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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应具备的司法礼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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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1: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礼仪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标志。从内在性来讲,“礼”表示对他人的尊晕,属于道德修养范畴。而“仪”则注重于外在表象,就是向别人表示尊重的具体形式,现代礼仪分政务礼仪、商务礼仪、服务礼仪等等。可以认为司法礼仪是政务礼仪的一部分,但因其具有独特的职业特点,又区别于其他的政务礼仪,其是在司法活动中应该恪守的行为规范。作为代表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公诉人,在履行公诉职能过程中遵守和运用司法礼仪,对实现司法公正,促进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度具有重要作用和特殊意义。
一、公诉人司法礼仪的内涵、特点
公诉人是对代表国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的称渭。公诉人司法礼仪是指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恪守的行为规范。
公诉人司法礼仪有如下四个特点:
1.规范性。规范即标准,公诉人司法礼仪强调标准化操作,更多地体现在对公诉工作中的各个方面的诉讼活动都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上。如关于出庭着装、举止等的规定。
2.系统性。系统性是从规范性引申出来的,是司法礼仪在诉讼程序中不同诉讼行为的体系化表现。没有系统性就难以发挥规范效能,规范性和系统性相互作用,使不同诉讼行为的模块系统集成为整体司法礼仪的构成体系。
3.严肃性。公诉人司法礼仪对公诉人而言具有一定约束力,超越于一般道德规范,使公诉人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具备一定的威仪,以体现其做为同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的权威性。
4.亲和性。公诉工作是公诉人以诉讼活动为纽带与受众接触的过程,对受众的情感把握及受众对诉讼行为和结果接受程度的考量是公诉人必须关注的问题。司法的权威来源于人性化司法所产生的神圣魅力,检察官要做平易近人的执法者。
二、公诉人司法礼仪的活动原则及意义
基于公诉人司法礼仪的特点,在公诉活动中除要适用平等、真诚、宽容、适度等一般礼仪应具备的原则外,还有其特殊的活动原则。
1.人本原则。无论是在日常生活,还是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公诉人都要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不管对方是法官、警官还是律师,不管是被害人还是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关怀、多一些设身处地的着想。
2.依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制度是公诉人司法礼仪的主体内容,公诉人司法礼仪必须在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和严格执行公诉工作规范的前提下来开展.“它只能作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辅助手段.而不能取代和违背各项法律和检察工作的程序规范。”
3.自律原则。“公诉人的司法礼仪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律权威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而存在的,”必须体现政治性、人民性、法律至上性。为此,每个公诉人都应当提高自我约束、自我克制、自我塑造的能力,不仅要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还要加强自身道德修养,提高遵守礼仪规范的自觉性。
公诉人遵守和运用司法礼仪在公诉实践中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助于增进和提高公诉人个人素质,提升检察机关公信力,树立高效、权威的检察机关整体形象。二是可以潜移默化地感化公众,培养公众对法律的虔诚情感和信仰,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营造和谐、文明的执法氛围。三是可以提高公诉人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做一名有较高道德修养和法律素养的公诉人。四是有利于增进与国际社会的司法协助与司法交流。
三、公诉人司法礼仪的具体表现形式
公诉人的司法礼仪包括很多方面,主要包括公诉人办公礼仪及出庭礼仪两大部分。
(一)办公礼仪
办公礼仪体现在着装、仪态、谈吐、询问、讯问及接待群众来访等过程中。
1.着装礼仪。着装在一个人的个人形象里居于重要地位。英国作家莎士比亚曾经说过,“一个人的穿着打扮,就是他的教养、品味、地位的最真实的写照。”着装分着检察装和着便装。着检察装时应整齐划一、严肃严谨;着便装时应大方得体,端庄稳重。特别是要注意工作岗位着装禁忌:男性不得着无领无袖上衣、背心、短裤。女性不得着短裤、吊带背心、超短裙等服装。
2.仪表礼仪。“仪表者,外观也。通常指的是一个人的外部轮廓、容貌、表情、举止所留给我们的总体印象。”仪表应达到整洁、自然、美观、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容貌的修饰、举止、表情等。
首先是容貌的修饰,“主要是发型的修饰要整洁、规范、长度适中、款式适合自己。”男同志在工作场合一般不能剃光头,同时也不要蓄发,长短标准就是“前不覆额,侧不掩耳,后不及领”。女同志工作场合特别是着检察装时长发不要披散过肩,应将头发束起。
其次是举止。一个人的举止动作实际上是其教养、风度和魅力的体现。不论是坐、言、行、表情等姿势都是富有说服力的体态语言,是对口头语言的补充和代替。举止要有美感、规范,并且还要被别人接受。特别是公诉人,对举止的规范性要求应更加严格。因为公诉人无论是在办公室办公还是出席法庭,所代表的不是个人形象,而是国家公诉人的整体形象。公诉人应举止端庄、精神振作、姿态良好,真正反映出公诉人的情感和素质。如站立时应有标准的站姿,腰部挺直,挺胸收腹,双腿并拢,双手或交叉叠放腹前,或自然垂于身体两侧。端坐时,上身保持直立,两腿平行,身体坐于椅子中部并微前倾,双手自然放于腿上。
第三是表情。表情是人的感情在面部的表显,表情要自然、温和、平静、适度。一个人的表情是通过眼神和笑容体现出来的。眼神要注意四个字“目中有人”,也就是说在日常工作和交往中,我们和别人交流的时候要养成注视对方的习惯。从礼仪的角度讲,注视对方还要注意三个角度,即看对方的什么部位、时间长短及从什么方向去看。当你和他人说话的时候,要正面面对他人,近距离交谈要看对方的眼睛或者头部,看对方的时间以谈话时间的三分之一到三分之二为宜。
3.接打电话礼仪。
(1)用语要礼貌。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检察机关在电话的彩铃中已设定了“您好”等用语,但公诉人在接听时仍需向对方问好,避免造成乐铃和蔼可亲,真人粗暴蛮横两层皮现象,有损检察机关形象。
(2)接听要及时。接电话一般在铃响两声之后接听,不超过三声为宜。响一声就接听反而使打电话者没有心理准备,直到最后响声才接,容易给对方造成工作不认真的错觉。
4.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及接待群众来访中应具备的司法礼仪。
(1)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体现法律规范要求,用语合法灵活,严禁“逼、诱、骗”。
(2)询问被害人、证人及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时,用语要客气、诚恳,特别是要有耐心。
(3)接待当事人或群众来访应做到来有迎声、问有应声、走有送声。
(二)出庭礼仪
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曰的是客观全面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公诉人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典型代表,其出庭公诉形象直接关系到检察工作的整体水平和队伍的执法形象。一个彬彬有礼的公诉人往往比一个咄咄逼人的公诉人更能获得尊重与支持。
1.仪表形象。
首先,着装要规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服装管理规定(暂行)》中的规范要求着装。根据季节不同有春秋装、夏季装、冬季装三种着装方案,一律佩带大检察徽章。如春秋装要求穿春秋检察服套装、白色衬衫、红领带。
其次,仪表要整洁。出庭公诉人出庭要仪表整洁、朴素,女同志不得化浓妆、涂彩色指甲、佩带戒指耳环等饰物,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及挽袖子、卷裤腿、穿拖鞋等。
第三,举止要得体。公诉人从步入法庭开始庭审活动,到闭庭、退庭,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要大方得体、庄重严肃。在法庭书记员宣布公诉人入庭后,公诉人应手持出庭文件夹精神饱满稳步进入法庭,并向旁听席露出文件夹上的检察徽章。多名公诉人出庭的,应按顺序进人法庭。如案件材料较多或需要多媒体示证,可将有关材料或电脑等先放到公诉席上。公诉人应端坐在公诉席上,不能有不良或习惯性动作,如揉眼睛、翘二郎腿、颤腿等。
2.庭审中的语言艺术。
公诉人在法庭整个、斥讼过程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发言要做到用语规范、使用准确的法律术语。“宣读起诉书时起立宣读并保持姿势端正,宣读时要口齿清楚、语言准确有力、表达流畅、节奏抑扬顿挫、层次清楚、段落分明、富有感染力”,充分展示国家公诉人的威仪。
3.仪表大方,沉稳镇定。
对于有辩护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案件,公诉人不仅要认真听取辩护人或代理人对当事人发问,还要注意倾听他们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做到随机应变,沉稳应对。对辩护人过激言词,不可图一时之快而使用一些刻薄、挖苦语言与之针锋相对。公诉人应在与律师等各司其责的过程中,既彰显风采,又不失对他人的礼貌和尊重。
4.尊重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人格尊严都应得到充分的尊重,这是现代诉讼民主与公平的重要体现,更足司法礼仪的重要组成部分。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或答辩时要抓住要点、把握分寸,注意方式方法,用语合法灵活,要耐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对他们的辩解或陈述不能有不屑或厌烦的表情,不要随意打断或妄加指责。庭审中称呼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时不应直呼其名,例如应当称“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发言中可能会使用一些肢体语言,较为常用的就是手势。“手势不可没有,但也小可太多。没有让人感到呆板、生硬、枯燥,太多又让人觉得轻浮、狂躁。”手势用不用,用多用少,何时使用,要根据发言的内容确定,与内容相一致,相协调,相同步。在用手势时要注意不得随意用手指点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
总之,司法礼仪不仅仅表现在外在的言行,更重要的是要注重内在的修养。谦恭的态度、文明的语言、尊重他人的情怀、优雅得体的举止表现出来的是一个人的内在文化修养、道德品质、精神气质和思想境界等,没有内在修养,外在礼仪形式就会失去根基。所以,公诉人的司法礼仪应在不断学习过程中,吸纳包括法学、文学、哲学、美学等学科在内的各方面知识,在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道德修养上下功夫。
作者:张永会 徐丽莉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人民检察》2008年第20期(总第5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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