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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监督要延伸到庭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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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3: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简易程序,是一种通过对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刑事案件得以快速处理的特别审判程序。简易程序的实施为缓解基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的压力发挥了必要的作用,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也节约了诉讼成本。对当事人而言,克服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一弊端,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可以说,适用简易程序快结快审是效率与公正价值的双重体现。
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六个条文,而“两高”《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得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导致实践中检、法认识不统一。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致使庭审监督出现空当,影响了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应有的作用。当前,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程序启动繁琐,检察机关简易程序建议不被采纳。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审理时限是20天。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启动过于繁琐,法院计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在内部存在繁琐的申请、报批、审批程序,依法可以适用的简易程序层层审批占用过多的时间导致法院面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能采纳。
2.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容易被变相剥夺。虽然立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但由于我国律师辩护率低,加上被告人大多文化水平低,缺少必要的法律常识,被告人很难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辩护意见。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要放弃普通程序中的诸多诉讼权利,在被告人尚难以把握自身现有权利的现实情况下,被告人的权利容易被变相剥夺。
3.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法情况时有发生。其一,有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简易程序的适用有一定条件的限制,当出现某些情况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及时转为普遍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正确把握适用条件、不适用条件及应转化的条件,以致使简易程序适用不当的情况屡有发生。其二,有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过程违法。(1)个别案件由助理审判员审理。(2)个别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表明案件已超出了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轻刑的案件范围,就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适用简易程序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
1.检、法意见分歧时应及时启动检察建议。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不同意适用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法院复核,促使法院慎重考虑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以此加以监督。
2.全面推行简易程序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和诉前析案释法告知制度。对简易程序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同时凡是经检察机关建议或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必须向被告人送达诉前析案释法告知书,对案件的犯罪性质和情节、量刑幅度、权利救济途径等权益保障内容进行全面解析。
3.加强对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监督。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监督可分为审前监督、庭审监督和审后监督。审前监督即从简易程序的启动上把关,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全面而严格的审查,准确把握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维护被告人权利,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简易程序审理。审判监督指检察机关派员支持公诉,并对庭审程序的运行过程实施监督。既包括对简易程序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也包括庭审中发现不适合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时的监督,还包括对简易程序审限的监督。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便于检察机关对上述工作的开展。审后监督主要指对判决、裁定的严格审查。特别是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和法院征求检察机关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更要严格审查,重点审查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实际量刑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无本质区别,有无畸轻畸重的情形,防止出现错判,以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对于裁判不当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诉,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还要做好申诉受理工作,通过受理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监督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活动是否合法,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作者单位:罗娜 姚晓滨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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