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2577|回复: 0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5:14: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发现不应或不宜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动向人民法院撤回已提出的审判请求,引起人民法院撤销对案件审理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撤回起诉后如何处理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对撤回起诉的效力认识不一,导致案件撤回起诉后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统一,有的将撤回起诉的裁定直接作为终结诉讼的依据;有的则在撤回起诉后以不起诉决定终结诉讼;也有的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有的撤回起诉后,案件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进而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这种撤回起诉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影响了撤回起诉的诉讼价值,也使这一程序的运用受到诟病。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是处分公诉权的行为,意味着对被告人放弃追诉,表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这种诉讼行为足以导致诉讼程序的终止,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撤诉制度,撤回起诉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而是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理由如下:
一、撤回起诉不是实质性的诉讼终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撤回起诉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才能发生效力。撤回起诉成立后,对人民法院而言,就丧失了对这一案件继续审判的基础;对检察机关来讲,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次起诉。但是,撤回起诉权利的行使,是公诉机关行使公诉变更权的体现,诉讼没有因为撤回起诉而自然终结,因此,对被告人而言,并不意味着已经脱离诉讼,只表明公诉机关暂时放弃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依据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检察机关可以再次重新起诉。所以,撤回起诉不是实质性的诉讼终结的决定。
二、撤回起诉不属于法定的诉讼终结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由此表明,以上四种方式是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终结诉讼的方式。有观点认为,撤回起诉发生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即是终止审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因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已起诉的案件作出终结诉讼的程序裁决,然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是基于公诉机关的撤回起诉请求,撤销对已经起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并不代表宣告诉讼终结或无罪。撤回起诉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终结方式,仅是检察机关对错误起诉的救济手段,通过撤回起诉,使案件回流到检察机关,因而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法定的形式予以终结诉讼。但是,因发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需要重新起诉的除外。
(作者单位:丁能宝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3 14:49 , Processed in 1.239760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