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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如何落实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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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一项存续了半个多世纪的制度,其存在的价值毋庸置疑,但实践中对这项制度的认识不尽一致,运行的情况不甚理想,实施的效果也不平衡。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何在?解决之道是什么?10月21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主办的第二届直辖市分院检察长论坛,围绕如何改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展开了专题研讨。
■存在的价值毋庸置疑
对于这项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刘宝霞认为,作为人民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应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视野。审委会制度本身的不完善性、不公开性、裁决的终极和重要性,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现实根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余捷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基本职能是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如对法官及合议庭是否全面完整地汇报案情进行监督,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提出法律适用意见,对审委会的决策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因此,监督制约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重要的价值功能。余捷表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还可以发展成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相互沟通协作的重要平台,针对具体个案交流意见,明晰双方对案件的基本观点,有助于个案的公正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向泽选表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种特有的制度设计,有它强大的生命力,对促进司法公正、促进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也很好地发挥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
■操作中面临相关问题
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合理性与操作性层面上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与会代表进行了充分阐述。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卞建林教授表示,就合理性和操作性而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还有很多的问题需要解决。他认为,它与现在弘扬的诉讼理念以及其他司法改革的某些内容存在冲突,比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问题、诉辩权利平衡问题。检察机关担负着国家公诉的职能,公诉是监督职能的一个分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否打破了诉辩权利平衡。这在合理性方面还需要探讨。
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表示,任何一种监督都体现在诉讼的环节上,任何诉讼活动都是在解决案件争议环节中由诉辩双方来争辩,由一个中立的裁判进行裁决,只有这样裁决才有公信力。所以,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定位,必须是法律监督的定位,而不是以指控被告人有罪这样一种公诉人的身份出现,这点非常重要。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副院长吴在存表示,这项制度虽然不断发展完善,但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有的是因为法律规定不足,有的属司法实践失范,还有的属思想上的懈怠。
余捷认为,这项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目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检察长是“可以”而非“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这种非强制性规定往往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随意性较大。此外,该规定过于原则,未对检察长的职责地位、案件范围、运作机制、法律效力等作明确规定,程序如何启动、法院如何通知、检察长如何回复、检察长的席位设置、发言次序等机制和程序问题也缺乏统一规范,以致缺乏可操作性。
■在探索中不断完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沈新康介绍,该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机制,近两年来,市一中院共召开审委会会议百余次,分管检察长列席比例高达90%,参与讨论案件200多件。他认为,改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要实现启动机制常态化、列席主体资格明确化、同等会务保障制度化、列席案件范围全面化和发言效力法定化。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周光权表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自身的定位要有明确认识,检察长是以监督者的身份、不是公诉人的身份列席,不是把公诉观点从审判庭转到审委会去。另外,还要把握好检察长是列席,不是出席,主要功能是倾听。在实际工作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最终目标是保障审判的公正、恰当,所以列席不以法院是否改判作为成功或失败的标志。
作者:张立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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