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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有待更加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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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有待更加独立
吴祥义 王宏平
2006年高检院、监察部、国家安监局《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2007年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均明确规定,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应服从事故调查组的领导。笔者将这种“受邀派员参与事故调查的方式”称之为“参与模式”。在实践中,随着检察机关越来越多地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参与模式对于检察机关打击重大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参与模式其固有的缺陷和问题随着实践的深入也逐渐显现,主要表现为调查启动的不独立、证据收集的不独立、责任处理的不独立。笔者认为,有必要改变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的模式,增强事故调查的独立性。
一、改变调查程序启动方式。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当然包括初查权的独立行使,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后,对于可能涉及的职务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是否调查,何时调查以及如何调查,应由检察机关独立决定。因此,应当对参与模式下的检察机关依附式的调查启动方式进行变革,建立更加积极、主动的事故调查启动方式,以符合初查权独立行使以及事故调查的需要。笔者建议,应当对《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可以考虑将调查启动方式由参与模式改为通知模式,即成立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组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事故调查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事故相关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决定进行调查的,可以介入事故调查组或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事故调查组或有关职能部门没有通知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可以独立开展调查,并可以建议纪检部门对事故调查组或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纪律处分。
二、变革事故调查领导方式。检察机关介入调查不仅是调查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职务犯罪行为,同时也是对参与调查的公安机关、安监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的事故调查行为的事前监督,它蕴含着对行政机关事故调查行为的法律监督之意。但在参与模式下,作为被监督者的行政机关领导着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这不仅有违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截然分离的监督原理,也有违司法权和行政权运行规律。该种事故调查领导方式导致事故调查组实际上凌驾于检察机关之上,行政调查凌驾于司法调查之上,有违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因此,我们应当遵循行政权和检察权各自的运行规律,让其在事故调查中各自独立地发挥作用。尊重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严禁在事故调查中,运用行政权干涉、阻碍检察机关对事故的调查工作。笔者建议,可以将《暂行规定》第三条修改为:“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工作的,事故调查组和检察机关各自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开展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独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的,不受行政机关、事故调查组干涉。”
三、建立检察机关独立认定职务犯罪责任机制。针对实践中,检察机关难以对重大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独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困境,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推动修改不甚合理的法律规范,改变过去那种协商确定职务犯罪责任的不正常方式。对于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理意见,应由事故调查组或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对于相关责任人员的职务犯罪处理意见,检察机关应当独立作出,事故调查组及行政机关不能干涉。笔者建议,应当完全废止《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并将该款修改为:“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可以对重大责任事故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嫌疑人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组应当采纳;事故调查组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如实记入事故调查报告。检察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或者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不受事故调查组及行政机关的干涉,但应当向事故调查组和相关职能部门通报。”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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