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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简易程序案件怎样强化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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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简易程序是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随着简易程序的大量适用,笔者发现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监督被大大弱化。
■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在启动上没有规定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没有体现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和权利配置。
2.对自诉案件缺乏有效监督。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的相关条文,如没有规定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无法实施。
3.公诉人出席法庭是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公诉人不出庭,对法官的审判实行法律监督将出现“缺位”,这仅仅依靠对判决书的审查来决定抗诉与否的事后监督是不全面的。公诉人不出庭还造成辩护律师的作用被弱化,因为被告人的辩护权只有通过辩论质证才能实现,没有辩论的辩护权无疑将流于形式。
4.一些基层法院未严格执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如有的法院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才向检察院发出庭通知书,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法院何时何地开庭、如何开庭,检察机关无从知晓,更谈不上对其进行审判监督。
■完善对简易程序案件法律监督的建议
1.尊重被告人的知悉权和程序选择权。检察机关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和程序选择权,可通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告知书》等方式,使被告人充分了解简易程序的含义及其可能给自己带来的诉讼后果,要经被告人同意并签名确认。
2.量刑建议具体化。简易程序案件中,起诉书中提出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求刑权的应有之义,更是检察机关重要的审判监督方式,有利于避免引起新的诉讼程序,如抗诉,符合简易程序诉讼经济原则。
3.检察机关有选择地派员出庭。对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以不派员出庭为原则,同时明确应当派员出庭的一些案件作为例外。比如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辩护人出庭的案件;被告人供述不稳定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典型性的案件;新罪名或新类型的案件;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其他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
4.通过技术手段远程监督庭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与法院协商可以采用这种办法监督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过程。由于简易程序的监督主要是程序性监督,远程监督可以达到与出席法庭一样的效果。
5.查阅庭审笔录。庭审笔录能较为完整地记录庭审过程,通过查阅庭审笔录能了解庭审过程是否完全遵循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告知和保障。当然,通过什么途径查阅庭审笔录,查阅哪些案件的庭审笔录,还有待于和法院的进一步沟通。
6.通过和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衔接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进行监督。一是公诉部门提起公诉后及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对法院的具体办案期限进行监督。二是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建立定期通告制度,通过监所检察部门向被告人征求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意见,向被告人询问了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应问明情况,及时告知公诉部门。
(作者耿红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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