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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行为调查具有“前置性侦查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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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渎职行为调查具有“前置性侦查功能”8 @7 Y( I* k! a9 o* a$ i
吴洪江 刘晓山$ @* b7 F9 d- g! C* p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发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规定》还就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受理和调查渎职行为的责任、权限、方式,调查后的处理等作出了界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检察机关渎职行为调查机制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这必然会引发对该制度运行理念和运行方式的新思考。笔者将对渎职行为调查所具有的侦查前置功能展开探索。6 {0 B; }/ i1 p' y- \# P% |; J
■渎职行为调查权是一项工具性权力/ ^( D, h, j8 N! m
在我国,对渎职行为调查权这一全新的命题的理论框架的搭建,是建立在借鉴其他法律领域的既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的,如将调查权区分为“强制调查权”和“一般调查权”,就是借鉴了对警察权中的行政调查权的划分方法。
5 @+ p$ K: H! |) I8 K 对调查权研究的这种理论“依附性”现象,缘起于调查权权力来源的派生性。调查权并不是具有特定属性的一项权能,而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特定个人根据法律授权普遍享有的一种工具性权力。根据调查权主体的不同,调查权可以分为人民代表大会的调查权、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司法机关的调查权、特定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调查权(如公证机关或律师的调查权)。
8 m: _4 U8 L8 _  r0 I6 b5 o9 r 渎职行为调查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行使的工具性权力,其性质和特征是其依附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和特征的直接体现。
8 p9 x* [, C5 t3 S8 D4 A* ? ■渎职行为调查具有“前置性侦查功能”
" i) u, z, \1 { 法谚云,“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刚性化”应当建立在对违法行为给予有效的制裁性措施的基础之上。“利益是权力追求的原动力,权力的趋利性和人对利益的内在需求是导致权力变异的内在动因。”权力行使的公正是在公共利益和权力行使人的个人利益平衡中形成的。因此,对权力制约的有效路径是对权力行使人的利益的制约。
# _, }, V3 f0 }9 l 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刑事追诉,是对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实体性制裁”措施。显然也是对有渎职行为的司法人员个人利益影响最直接、最深刻的制裁措施,因此,职务犯罪侦查是对有渎职行为的司法人员利益制约的最有效的手段,是诉讼监督“刚性”的重要体现。
" ]1 i! c/ }8 v* }, x 近年来,我国从事刑事侦查研究的学者结合对隐蔽深、手段多元化、组织性强的犯罪的侦查实践经验总结出一种前置性侦查工作模式。其内涵是:以侦查防范为目标,针对犯罪的构成、发展规律及特点,将侦查行为前置,实施主动性、策略性的侦查方式,使侦查起点前移到犯罪主体“犯罪意向形成”的起始阶段,使侦查范围向前追溯到其犯罪发展全过程,使用多元化侦查手段,实现最大程度掌握犯罪信息和犯罪证据。$ \; @: D/ o/ O, v1 W% f: h
在理论上,侦查行为可分为强制侦查行为和任意侦查行为,所谓强制侦查行为,是指采用强制性手段,对相对人的重要权益造成侵害的侦查行为。典型的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而任意侦查行为则是指不使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重要权益造成侵犯的侦查行为。/ N0 E  C" f+ N% C+ \
区分强制侦查行为与任意侦查行为的重要意义在于:各国基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均规定,侦查应当以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行为采用受到严格的程序控制。由于强制侦查行为涉及强制性干预公民重要权益,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来对其类型、要件、程序等进行限制,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的强制侦查行为,侦查机关不得采用,此即“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但任意侦查与此不同,它或以相对人的自愿配合为前提而进行,或以不给相对人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干预的方式进行,对公民重要权益的威胁甚小,因此其原则上并不需要法定化。相反,如果将任意侦查比照强制侦查进行立法与司法的双重控制,事无巨细的立法和繁杂的令状程序将使得侦查活动动辄得咎、寸步难行,进而妨碍国家追诉任务的实现。& g: L5 z+ V" U3 U. P
比较考察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会发现任意侦查行为的“非法定化”是通例。如日本刑诉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为了达到侦查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是,如果无特别规定时,不得实行强制措施。”该法仅对任意侦查作了一项概括性授权,而并没有进一步列举任意侦查措施的类型、程序要件等。* C+ {  x0 d5 R/ `/ q' I
前置性侦查行为实际上就是在不启动法定的侦查立案程序、不采取强制手段的对涉案信息、资料的搜集行为。如果把这种工作模式纳入刑事侦查理论来解读,前置性侦查应当属于“任意侦查行为”。
! @6 j$ C& y/ A( F1 l7 J7 q 如果以立案侦查为视角反观渎职行为调查,《规定》中这种“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进行伤情检查”等非强制性的调查方式,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符合任意性侦查特征,具有对职务犯罪行为的信息采集、证据搜集、情报分析的前置性侦查功能。
* d8 g/ K1 k- A  a" c- m ■前置性侦查的主旨是“侦查思维”的前置
& s' M% r# ]3 x. U# q 刑罚理论认为逃避刑罚处罚的侥幸心理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诱因之一,刑罚的确定性可以消除社会民众普遍存在的这种侥幸心理,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功能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罚的确定性。具有侦查前置功能的渎职行为调查应当注重发现隐藏在诉讼活动中的程序违法、实体裁决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掌握犯罪信息,初步获取证据,最大限度减少犯罪“黑数”,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有罪必罚。2 s! k: @+ s1 L5 J! L( `
《规定》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查的,对渎职犯罪的侦查和对诉讼活动的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办理。这种将对渎职犯罪的侦查与其他法律监督工作在程序上的区隔,一方面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滥用。因此,从法律监督制度整体上来衡量,笔者认为渎职行为调查的前置性侦查功能的体现不是程序上的前置,更多的体现是“侦查思维”的前置。" q/ u8 a  x+ |/ j9 ~/ q' B& V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职务犯罪侦查是一种自觉、能动的理性认识活动,它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以科学思维方法为工具,依法收集、处理相关证据材料以揭示案件真相和认定法律性质的活动。树立科学的思维方法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有效开展的首要前提。( ?- \0 _, G- p, j  w5 f/ p) [
侦查思维的预决性特征,是指侦查主体对犯罪行为系统认识演化的可能结果在观念上的预先提取,用这种思维设定作为犯罪行为系统的预定认识目标,并以此规范和制约主体对案情认识的进化与嬗变过程。侦查思维的预决性特征促使侦查主体在收集审查证据和预期案件工作成果时,往往要借助于形象思维来构想案件未来结果的整体形象。+ B8 ^5 H; J- z& G. b3 A
侦查思维在渎职行为调查中的“前置”就是要求调查主体对其实施的调查工作要有整体构想,对隐藏在一般程序违法和实体裁决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要有预决意识,并将这种意识融入调查工作之中:注重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的区分和研判,积极捕捉涉嫌犯罪的线索,使调查工作“目标更加明确、进度更加有序,方法更加得当”。
0 K, k# }6 |/ V" p 针对诉讼活动中职务犯罪隐蔽深、智能性强、证据链复杂、法律界线模糊的特点,在侦查思维的引导下,渎职行为调查工作应当更具策略性,对预判引发侦查程序可能性大的渎职行为的调查要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要使后续的侦查程序具有良好的基础和应有的工作预留空间,避免引发急剧的反调查和反侦查行为,出现证据的变化和灭失。
8 z5 G( f3 F7 o  Z$ ~: P 实践中有些地方检察机关探索“以启动渎职行为调查为切入点,调查、侦查各部门整体联动”,在工作思路上做到调查与侦查“同步思考、同步策划、同步推进”,实现了渎职行为调查、职务犯罪侦查相互促进的“双赢”局面。7 j$ j/ `8 J3 n# g9 h
综上可见,将侦查思维“前置”到渎职行为调查工作中,有利于加强渎职行为调查工作思路上的预见性,决策上的科学性、方法上的策略性;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现和惩治诉讼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充分体现诉讼法律监督的刚性;有利于渎职行为调查机制在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法治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d3 D& L! u. n& \/ M  \0 K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 U) p/ T' _( G0 n8 H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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