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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科学设计公诉人变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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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7: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因回避原因而变更公诉人的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完备的公诉人变更机制。确立公诉人变更机制,有利于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公诉人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做到权责分明;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等。但公诉人变更机制也可能为某些公诉人拈轻怕重、推卸责任提供了借口。此外,公诉人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问题等已经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变更公诉人不可避免地产生人力资源浪费。
对此,笔者认为,设计公诉人变更制度,要兼顾内部制约和公诉人的独立性两个方面,非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公诉人,保证公诉人在法定权限内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一是应当变更公诉人的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严重,不适合担任案件公诉人的,应当变更公诉人。对于应当变更公诉人的情形,公诉人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公诉人回避。公诉人自行申请回避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公诉人回避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公诉人所在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检察长担任案件公诉人的,其回避由所在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于上述应当变更公诉人的情形,公诉人或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申请公诉人回避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诉人所在检察院应当自行决定变更公诉人。
二是可以变更公诉人的情形。这包括:对于个案处理,公诉人意见与集体意见、领导决定相悖的;公诉人因业务素质、身体素质等原因,担任案件公诉人力不从心的;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人不理解、不信任,变更公诉人对化解矛盾更为有利的;公诉人消极懈怠,不正确履行职责,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变更公诉人的;变更公诉人对案件处理更为有利的其他情形。
对于可以变更公诉人的情形,公诉人有权申请变更,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报本院检察长决定。变更决定作出之前,公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职责。检察机关认为变更公诉人对于案件处理更为有利的,可以决定变更公诉人,但事先应征得公诉人本人同意;公诉人本人不同意变更的,检察长有权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变更公诉人。对于本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公诉人应当服从。
三是救济制度。对于可以变更公诉人的情形,公诉人自行申请变更公诉人不被批准的,公诉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公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职责。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变更公诉人,公诉人对变更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作者杨 森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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