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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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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7: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实践为视角
所谓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阶段。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是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两种程序。本文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为研究对象,对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进而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
一、适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运用情况
(一)适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基本情况
分析我院适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适用认罪程序的案件占起诉案件的半数以上,其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比例明显上升,2005年,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比例为3.2%,2007年上升至16.5%。导致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增加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相关制度的完善,即自2006年6月份开始,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试行对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案件,在起诉时直接移送卷宗而不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并移送被告人认罪案件建议书。这种操作制度上的完善使得检察官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积极性更高。
2.从适用认罪程序的案件性质来分析,适用的案件中既有重罪案件,也有轻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均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而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其中既有重罪案件,也有轻罪案件。在笔者随机调查的678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中,共有188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占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27.7%,其中有85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占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12.5%;适用认罪案件程序处理的案件中,既有故意杀人、绑架、放火等严重侵犯公民权利和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也有一些罪行相对轻微的轻罪案件。
3.从审查起诉的效率来分析:首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天数依次递增。以2007年为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平均办案天数为29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平均办案天数为62.6天,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办案天数平均为64.7天;其次,从退回补充侦查率和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率来分析,三类型案件的退回补充侦查率和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率依次递增。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率和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率分别为5.9%和1.3%;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退补率和二次退补率分别为16.1%和9.7%;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率和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率分别为28.3%和11.3%。
4.提起主体均为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笔者调查,2005年至2007年,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处理的所有案件,均属于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人民法院同意适用的情况,没有人民法院对我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征求意见进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
5.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但是根据我院2007年的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的案件绝大多数未当庭宣判,只有极个别案件系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率不足5%。
6.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在庭前均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案件,自2006年6月开始,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开始试行将在起诉时直接移送卷宗而不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
7.检察机关并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只是在公诉意见中阐明被告人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并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8.对于被告人就一罪或数罪中多起犯罪事实认罪的,对其认罪的部分简化。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就一罪或数罪中多起犯罪事实认罪的,对其认罪的部分简化。
(二)适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实践意义
1.认罪案件处理程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对于案件分流有着重要意义。面临着逐年上涨的案件压力,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所承担的案件任务和其人员数量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使检察官、法官将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和有影响的案件上,对于缓解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切实确保案件质量,真正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着积极意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节约了开庭时间;与此同时,针对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我院结合办案实际制定了讯问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笔录模板,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内容相对简单、格式固定,在一定程度上也节约了办案时间。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由于讯问被告人、举证、法庭辩论等环节上有一定的简化,开庭时间缩短在1小时之内,大大节约了庭审时间。
2.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的教育方面有着一定意义。被告人认罪能够揭示其悔罪心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主观恶性程度的降低,而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既是对其自愿认罪行为的一种肯定和鼓励,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服法的一种教育。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例,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根据具体的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详细解释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具体的法律后果,有一些在侦查阶段并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法律后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其认罪服法的一种教育。根据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的统计,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上诉的被告人占该种程序被告人的比例相比,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中上诉的被告人比例相对较低,这说明适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被告人接受法院一审判决、认罪服法的比例更高。
二、适用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较笼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权益
根据以上有关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条文的内容分析,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只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就说明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并不具有必然性,人民法院对此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有权力酌情不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实践调查的结果来分析,对于案件类型相同、类似犯罪情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普遍比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量刑上会轻,能够体现被告人认罪与被告人不认罪的差距。但是,客观上也存在着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并未酌情从轻处罚的案件。
我国现行法律未区分侦查阶段认罪、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和庭审时认罪三种不同情况明确从轻的幅度。侦查阶段认罪、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和仅在庭审时认罪三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程度,对司法成本的消耗也有所不同,应当体现量刑上的差异。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为例,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作有罪供述,在一定程度上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供了具体的方向,侦查机关无须花更多的时间去收集证据,为快速侦查、节约司法资源打下了基础。因此,应当在量刑上体现出与仅在庭审时认罪的被告人有所区别。
(二)共同犯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问题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共同犯罪中对于其他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的,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是这样会对认罪的被告人造成量刑上的不公正。以海淀区人民法院为例,对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由不同审判庭负责审理,由于不同审判庭在量刑标准把握上的差距,客观上存在着同种犯罪、相同犯罪情节之间量刑的不一致。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了解有待进一步深入,相应的告知制度和规则存在一定的缺陷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这种告知均是在庭审中由审判长口头进行,使得被告人并没有充分的考虑和选择时间,而被告人对适用该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如何“酌情从轻”处罚并无明确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选择和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适用该程序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而在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决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审理时,并没有征求其相应意见。
(四)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效率尚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
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均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甚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有详尽的供述,因此,审查起诉工作的效率应进一步提高,切实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为例,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天数平均为73.8天;其中办案时间最长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用了308天,这显然与普通程序简化审追求诉讼效率的设置目的不相符合。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处理的,办案效率也应进一步提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依法快速处理的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为20日,对于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效率还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以2007年我院所办理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为例,其中办案天数少于20天的,占37.9%;办案天数介于20天至30天之间的(即未经延长审查期限),占35.7%;办案天数介于30天至45天之间的(即经过一次延长审查期限),占17.5%;办案天数多于45天的,占8.8%。也就是说有17.5%的简易程序案件经过了一次延长审查期限,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才能延长半个月,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本身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因此,17.5%的延长审查期限率说明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办案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改革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建议
(一)应当建立详尽的认罪减刑规则
认罪减刑规则具体应当涵盖以下内容:
一是程序处理的快速。程序处理的快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得到处理,也是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一种方式。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同时设置快速处理程序。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明确在侦查阶段认罪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同时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二是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实体刑罚的从轻、减轻幅度。借鉴国外有关减刑幅度的相关规定,⑴规定被告人认罪的,最高减刑幅度为原刑期的1/4至1/3。
三是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对于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启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权
根据以上二有关文件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无提请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权利,只有不同意适用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请适用认罪程序权,既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同时也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从而获得法律从轻处罚。因此,在程序提起的主体上,应当改革现行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提请适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申请启动认罪案件处理程序,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建议或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
(三)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又称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心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较为具体的请求意见的权力。[1]有学者提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2]认罪协商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接受量刑的范围,包括愿意在定罪情形下接受缓刑的处理。对被告人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一个实践意义即是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是否对认罪的被告人依据法律规定从轻处罚进行监督,依法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四)完善相关制度,确保被告人实现知悉权
首先,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改造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程序的法律规定、法律后果的义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应当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其次,推行证据开示制度。明确对于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移送卷宗而不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以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全面了解证据内容,实现被告人的知悉权,而被告人的辩护人也应当及时将证据展示给控方。
(五)改革判决文书
为减轻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负担,简化相应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可适当简化判决书(当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判决实现了简化)。有学者建议,可用宣告判决笔录的方式取代正式的判决书。[3]笔者认为,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判决书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摘录可适当简化。
另外一方面,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均应在判决书中予以注明,并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被告人认罪的阶段,是否依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给予了从轻处罚。
注释:
[1]刘德法,胡权勋.量刑建议权初探[J].检察实践,2003,(4).
[2][3]陈国庆.试论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J].外国法译评,2006,(5):541.
作者:孙 力 李巧芬
来源:《人民检察》2008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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