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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笔录不宜一概“摘要式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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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7: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式宣读卷宗笔录乃是目前检察机关庭审举证的重要方式。所谓摘要式宣读,是指公诉人在庭审中根据需要概括性或有选择性地宣读部分笔录。以证人证言为例,对于同一证人所作的多份不一致的证言笔录或不同证人所作的不同证言笔录,公诉人可以有选择地宣读其中的一份证言,或者仅仅摘要式宣读其中的一段或一部分,或者采取“合并概括”的方式宣读。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庭审效率,但是却导致证据的证明力、相关性及可采性都难以得到实质性审查,庭审中的辩护、质证、评议都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摘要式宣读”卷宗笔录的举证方式应予改革,究其原因在于:
首先,摘要式宣读有违检察官客观义务。摘要式宣读笔录是我国庭审中自发形成的一种独特方式,至今尚无相关的法律条文就如何摘要式宣读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诉人可以自由决定。作为承担控诉职能的控方即公诉人出于胜诉的目的,完全有可能围绕犯罪构成的角度而选择性地宣读被告人有罪供述和证人有罪证言,而对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证明无罪的证人证言等笔录通常不会当庭宣读,这种断章取义方式对被告人有利的事项与存疑的事项均未能予以关注,有可能歪曲笔录的真意。因此这种没有法律约束的摘要式宣读方式违背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
其次,摘要式宣读难以实现对笔录证明力的实质性审查。由于笔录受录入者速度的限制和笔录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其本身就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在公诉人的选择性宣读下更难以保证忠于原意,而使得笔录容易信息失真。这种只注重实质性内容的选择性或概括性的举证方式无法反映前后证据的关联性与收集的程序合法性,规避了证据程序合法性与可采性最基本要求,无法实现对笔录证据证明力的实质性审查。
最后,摘要式宣读不利于控辩审职能的发挥。在当前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模式下,辩护人无法全面获得检察机关证据材料。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庭审模式下,控方围绕构成犯罪而选择性举证,审判机关变以往的庭前阅卷为庭后阅卷,最终导致的是辩护人处于不利状态而使得控辩审职能难以有效发挥。
综上,笔者认为,改革现有的“摘要式宣读”笔录的方式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鉴于基层检察机关案件数量大、任务重的情况,可考虑逐步限制性地使用“摘要式宣读”的改革思路。对于被告人认罪、辩护人非无罪辩护的公诉案件原则上可以采取“摘要式宣读”笔录方式,对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辩护人对笔录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该全面宣读卷宗笔录。
(作者单位:程宏 李建伟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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