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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方位加强对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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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7: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以及审判活动有无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对于保障刑事审判活动依法进行,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和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认真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加强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依法对裁判不公、审判程序违法等问题进行了纠正,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检察人员对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有畏难情绪,监督意识不强,有的怕影响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有的在履行监督职责之前首先考虑审判机关是否会接受,影响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二是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手段较为单一,对于审判程序违法的,只能提出纠正意见,缺乏应有的刚性,监督力度较弱。三是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少。法律虽然对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如列席程序的启动、列席的任务和基本职责、检察长可否委托副检察长列席等,实践中检、法两院的配合机制也不健全,客观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落实。四是法律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的规定不全面,一些检察机关对监督的范围认识不到位,导致存在监督的盲区、死角和薄弱环节。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要转变观念,不断增强做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责任感,认真研究强化监督的有效措施,完善监督机制,努力做到既敢于监督、敢于碰硬,又善于监督、务求实效。
■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
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公正,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主要侧重于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如案件定性、证据采信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等,而对程序性问题如合议庭组成、庭审过程是否合法的监督则重视不够。检察机关应当转变观念,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加强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监督。一是加强对庭审程序违法的监督。对于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活动违反有关公开审理、合议庭组成、回避等法律规定或者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情形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庭审后提出监督意见。必要时,可以当庭表示异议。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但在实践中,某些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或者影响审判公正的违法情形,如果一味坚持在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已经无法挽回,监督也就失去了意义。比如对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公开审理,如果不当庭及时提出就可能造成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当事人隐私等无法弥补的后果。对此,公诉人理当可以以适当方式当庭表示异议。二是对于人民法院未能按期开庭审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判决、裁定、未依法及时送达文书以及违法决定延期审理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对法院直接采信在庭外调查核实时收集到的新证据而不重新开庭进行质证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四是对于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礼品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涉嫌犯罪的,坚决依法查处。
■加大对审判监督薄弱环节的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应当包括对所有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甚明确和具体,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死刑复核案件等的监督较为薄弱,导致对这些案件中出现的明显违法问题,如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违反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违反审理期限久拖不决以及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等,难以得到及时纠正。检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死刑立即执行改判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案件、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提出抗诉,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监督作用。
■积极探索量刑建议工作,参加量刑审理活动
量刑没有纳入庭审,缺乏监督制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突出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庭审判主要围绕定罪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量刑问题主要由法院单方面决定,存在不公开、不透明、不均衡、不统一的问题,很容易受到各种人为因素的干扰。检察机关对量刑问题很少发表意见,对量刑的裁判过程没有充分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
2008年,中央有关改革文件提出,要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落实中央的改革方案,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或提出量刑建议,否则法庭就不存在关于量刑的审理对象,也就谈不上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能自行提出一个量刑建议由检察机关和被告人进行辩论。试点实践也表明,量刑建议制度有效规范了量刑程序和法院自由裁量权,增强了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效地制约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平、公正、均衡和精确,对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
自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尝试量刑建议制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检察机关应当抓住此次司法体制改革这一重要历史机遇,在多年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根据中央的改革方向,深入研究提出量刑建议的制度,探索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后检察人员参加量刑审理活动的程序和方式。要按照有关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加强对常见多发犯罪量刑问题的研究,切实提高量刑建议质量,并逐步规范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机制,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诉讼功能,促进量刑公正。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与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相对接,共同搞好改革试点。
■突出抗诉重点,加大抗诉力度
抗诉是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有力手段。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突出刑事抗诉的审判监督作用,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有关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文件精神,着力运用抗诉手段加强对审判不公的监督。一是加强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办理力度,完善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和机制,对冤错案件要坚决依法监督。二是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和经济犯罪案件裁判的审查和监督力度。对于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或者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情形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及时提出抗诉。三是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裁判的监督力度,探索建立对职务犯罪案件裁判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工作机制,上一级检察院认为应当抗诉而下级院未提出抗诉的,要建议或通知下级院提出抗诉;对终审判决,上级院认为应当抗诉的,要直接提出抗诉。四是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有阻力的抗诉案件,要及时进行督办和支持。必要时可以直接派人参与办理。五是要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精神,加强对多次发回重审、滥用发回重审权问题的调研,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除涉及新的事实、证据外,由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程序,以解决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往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问题。
■切实强化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工作
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机关加强审判监督的重要方式,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工作机制,也是中央有关改革文件的明确要求。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刚刚印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法发[2010]4号),其中明确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法院审委会讨论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以及其他与检察工作有关的议题时,检察长或者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这一文件出台的重大意义,以贯彻执行文件为契机,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工作,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作者单位:石献智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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