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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时应保障无阅读能力嫌疑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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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8: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对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仅“向他宣读”存在缺陷,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一、“向他宣读”,并不能保证笔录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犯罪嫌疑人无阅读能力,无法辨认笔录内容,无能力核对讯问笔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明辨侦查人员宣读的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少于2人,但基于侦查人员一方具有共同的目的与效果追求,不能根本杜绝侦查人员为片面追求办案效果和办案效率而忽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情形发生。
二、片面追求办案效率与节约司法成本,很少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应当说,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是避免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不能明辨侦查人员宣读的内容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这一缺陷的最好方式,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中“讯问嫌疑人,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的规定是相对性要求,不是强制性规定。加之视听资料证据在目前刑事审判中没有广泛使用,而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又多是侵犯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一般刑事案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办案部门从节约办案成本和提高办案效率出发,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很少同时采用录音、录像这种非强制性规定的记录方式。
三、律师作用有限。刑事诉讼中允许律师介入侦查,但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范围过于狭窄,难以保障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其权利不受侵犯。
犯罪嫌疑人因生理或非生理原因导致阅读行为能力上的缺陷与聋、哑人理解、表达等行为能力的缺陷并无本质差异,应平等保障他们准确表达自己意志,充分行使辩护权等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聋、哑人或不能知晓当地语言的犯罪嫌疑人均规定,讯问聋、哑人或不能知晓当地语言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或通晓当地语言的人参加。这为完善对无阅读能力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笔者建议,一是对无阅读能力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最后一次讯问时,应有律师或其委托的有阅读能力的人在场,侦查人员在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时,应将笔录交由律师或委托的人核对并签名,以确保笔录内容与宣读内容的一致性,增强证据证明力。二是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未聘请律师或未委托他人的,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应当(而不是可以)同时采用录音或录像的记录方式,以切实保障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作者单位:陶琦 毛劲 陈历彬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泸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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