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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中量刑情节适用比率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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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8: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对于量刑情节,往往采用“估堆式”的量刑方法进行处理,造成同样的情节会产生不同的量刑结果,从而导致量刑的偏差。如何正确适用量刑比率,笔者结合所在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七年实践经验和做法,略抒己见。
一、量刑情节适用比率设定的原则
量刑情节既有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又有人身危险性量刑情节;既有法定情节又有酌定情节;既有单功能情节又有多功能情节;既有应当型情节又有可以型情节;既有罪前、罪中情节又有罪后情节。对这些情节如何在量刑时准确体现,笔者认为,可以比率大小的形式予以表现。在设定具体量化比率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量刑情节比率来源于对刑法理论的细化。在实践中,将未成年人设定为四个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比率格次: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二是量刑情节比率来源于群体法官办案的经验。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具体的量刑情节比率同样来自于法官量刑的经验而不是逻辑。实践中,将群体精英法官共同的量刑经验加以总结、评估,必然会得出各种量刑情节相对合理的、科学的比率。如自首,根据审判经验明确规定了从轻比率: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5%;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等等。有人提出,这些从轻比率40%、30%、25%、20%从何而来?笔者认为这是群体法官一致认同的,通过讨论确定以后长期实施是平衡的,是可执行的,就具有生命力。三是量刑情节比率来源于科学的综合比较。公平总是相对的,而公平与否的评价则来自于比较。实践中,对应当型情节、法定情节分别设置相对较高的适用比率,而对于可以型情节、酌定情节则设置相对较低的适用比率;对于同一量刑情节,再分成若干情形,先确定量刑情节比率的最大点和最小点,然后根据危害性程度,通过科学的比较,合理细化其作用力,就能得出不同格次的量刑情节比率。如对未遂犯,根据有无实施终了和有无造成损害后果这两个因素进行合理比较,区分出四种情形,并设定最高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60%,最低情形减少基准刑20%的四种比率。对于自愿认罪和交代同种余罪的适用比率则是在与自首适用比率科学比较之后综合确定。自愿认罪的轻处10%,交代同种余罪的,则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上述比率正是经过与自首适用比率科学比较评判以后确定。
二、量刑情节比率的运算方式及限制
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如何进行综合运算,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提出应当“先法定情节后酌定情节”,“先应当型情节后可以型情节”,“先从重情节后从轻情节”;还有人认为应当“先社会危害性情节后人身危险性情节”。经过多年实践,笔者认为,各种不同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大小应当以比率高低的方式体现,在具体运算中,应对所有量刑情节的影响力同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进行运算再综合运用于基准刑。上述分步计算方法实质上均导致在基准刑之上又出现一个量刑参照基准,且均分别导致不同的运算结果。在区别设置量刑情节影响比率的基础上,再分步计算,一方面造成了量刑步骤的复杂化;另一方面也过度夸大了部分量刑情节的功能,容易造成畸轻畸重,何况社会危害性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情节之间本身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分步运算也极易造成实践中难以操作。
当然,由于实践中具体案情的复杂化,量刑情节的多样化,对量刑情节比率的设定和运算结果需要进行限制和修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因为比例刑固有的特点,容易带来基准刑越高,单个量刑情节的影响力越明显的现象,实践中最为突出的现象是累犯情节在一些重罪中的影响力过高,最高时可达到四至五年。对此,可作一定的上限限定。(2)由于对各种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均是以比例的形式进行量化,在综合运算以后,仍需要结合具体情节对拟定宣告刑进行定性分析,确定是否可以突破法定刑幅度量刑;是否需要转换刑种;是否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是否需要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修正量刑。
(作者汤建国系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院长)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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