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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限制和规范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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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8: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提供相关说明的总称。“情况说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并被广泛运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常被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给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也会出示某些“情况说明”,许多法院的判决书也把“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直接加以运用。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只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并无“情况说明”,笔者认为,对于“情况说明”应加以限制和规范。
一、对于不属于证据范畴的“情况说明”应限制使用。实践中大量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如无法提取通话记录、关于查找未果、关于不能指认、辨认的“情况说明”等,不能证明案件的任何真实情况,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范畴。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说明”现象,其原因主要在于某些侦查人员证据意识差,或者缺乏艰苦取证精神,没有全面、及时、合法地按照法定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收集和固定证据,而事后因时过境迁又不能或者不愿进行艰苦细致的补证,仅以“情况说明”应对,表明证据已无法获取。特别是在补充侦查阶段,对于公诉部门的补充侦查提纲上所列举的补充内容,一些侦查人员大量使用不同内容的“情况说明”予以应付了事。
其实,这些“情况说明”的存在,只不过从表面上看使得案件的每一个细枝末节问题都得到了说明,似乎使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显得“丰满”而清晰明了地勾勒出整个案件的完整概貌,但实际上起不到任何的证明作用。对这些“情况说明”,应该予以严格限制使用。它们可作为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内容,但不宜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尤其不宜在检察机关的公诉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中引用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于属于证据范畴的“情况说明”应该规范后使用。一些“情况说明”有其存在的合理原因。如有的侦查人员认定、出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的“情况说明”等。从证据的必要性上看,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其亲历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经过和案件侦查过程,其本应出庭作证,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投案自首、是否提供了十分清楚的同案犯藏匿地点或者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或者对侦查的过程、方法等问题作出说明。但一些特殊职业的警察如缉毒、缉私警察或者关键证人如特情、举报人等,允许其不出庭作证而以书面笔录或者“情况说明”予以代替,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如关于无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说明”,是为了证实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对于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说明”应该加以规范和完善。规范的方法是分门别类,对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的“情况说明”应按照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进行规范;对属于视听资料的“情况说明”应按照视听资料的法定要求进行规范;对不宜公开的证据的“情况说明”,应将有关证据进行转化,使之转化为合法证据。如对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的“情况说明”的规范和完善问题,以下情况应当注意:
一是单位不宜作为证据主体。证人是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而单位作为组织,不能像人那样以感官感知案情,单位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因此“情况说明”不宜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盖章;
二是由于证人需要单独作证,“情况说明”不宜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而只能由一名侦查人员签名;
三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作者单位:张少林 卜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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