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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化审宜当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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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9: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3年3月14日,“两高一部”在印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就“被告人认罪案件”如何适用简化审提供了操作规范,对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意见》对决定适用简化审的时限划定在开庭审理前不妥,应予修改。
根据《意见》规定,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化审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而作出决定的途径却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方式,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案件移交后认为可以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后,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从字面上理解,无论是哪一种途径,决定均应当是在开庭审理前作出。由此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个后果,假如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后推翻原先的供述不认罪或者其辩护人不同意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该怎么办?其实这种情况在诉讼活动中并不鲜见,尽管法官可以宣布改由正常程序审理,但这势必给工作带来被动,让庭审陷入尴尬局面。
既然《意见》规定,对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那就不妨将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的时间放置在这个环节。如果在这个环节的核实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则公诉人可以当庭建议合议庭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或者合议庭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后,也可以直接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当然,考虑到庭审的变数,无论是主审法官,还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都应当在开庭前作两方面准备,以应对突然情况,保证庭审效果。
(作者单位:李超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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