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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规范化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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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量刑程序规范化的几点建议
石扬 孙敬岩 孙黎国
量刑程序规范化是指量刑程序的民主性、平等性、控权性、公开性和保障性,是关系到公民、法人权利和司法公正以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对这一问题进行积极有益的探索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量刑实践中存在许多量刑不规范的现象,即大致相同的犯罪却因犯罪人的不同、量刑主体的不同或量刑时期的不同或量刑地域不同导致不同量刑结果。目前实践中量刑不规范不仅仅是量刑合法性问题,更重要的是量刑公正性和合理性的问题。究其原因,重要一点在于量刑程序的不规范,诸如控诉方参与量刑不充分、辩护方参与量刑效果差、被害人参与量刑有限等,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量刑程序予以完善。
一、量刑与定罪并重
鉴于目前重定罪轻量刑的情况,笔者认为应首先从观念上认识量刑的重要性,在量刑程序改革中应该坚持量刑与定罪并重的原则。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环节,定罪准确的案件量刑不一定适当。如果量刑不公正,不仅损害定罪公正的法律意义,而且势必破坏司法公正。因此,应当对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予以同等程度地重视。设计量刑程序时还应考虑量刑不同于定罪程序的特点。比如,某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只能在量刑阶段提出,而不能在定罪阶段提出。比如被告人有累犯的加重情节就不宜在定罪时提出。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定罪程序纯粹化,不影响刑罚的裁量。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量刑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层面,量刑程序改革应当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原则。实体公正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裁量、决定刑罚时要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称、不偏不倚。鉴于当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量刑程序改革不仅要关注量刑结果的公正性,也应该关注量刑程序本身的公正性。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要达到量刑实体公正的目标,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实现,在某种意义上说,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量刑实体公正。虽然程序公正不是产生量刑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但至少可以说程序公正为量刑实体公正提供了重要保障制度。
三、建立辩护方量刑答辩制度
在量刑程序中应当建立辩护方量刑答辩制度,辩护方应有专门表达量刑意见的权利,这是控辩平等在量刑程序中的体现。建立该项制度的理由如下:第一,建立辩护方量刑答辩制度加强了诉讼的对抗性,形成了一种均衡的结构。第二,建立辩护方量刑答辩制度保证了量刑的公正性。该制度一方面增加了庭审的公开性与透明度,把对被告人的最终量刑决定权由过去法院判决变成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再进行判决,从而保证了判决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四、建立人格调查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人格调查报告制度,理由在于:首先,建立人格调查制度符合刑罚教育目的理论,而不是一味偏重刑罚的惩罚目的。其次,建立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有利于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是指审判人员在裁量刑罚时,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作为考虑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相适应。人格调查报告包括罪犯的目前情况,如受教育程度、目前的职业和就业条件、家庭状况和其他资料。该调查包括对罪犯悔罪态度进行评估,进一步提出罪犯是否能以缓刑留在社区等涉及人身危险性的信息资料。
五、完善量刑公开制度
量刑公开制度是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手段。尤其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法定刑的幅度比其他国家范围更广。强调量刑公开,无疑是制约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手段。量刑程序的公开,使法官的量刑受制于控辩双方对量刑提出的意见和事实、证据。程序的公开性越强,其对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便越为有效。
六、完善量刑理由阐明制度
无论通过何种量刑程序,法官在被告人的刑罚确定后都应当阐明具体的量刑理由。具体而言,阐明量刑理由应当注意下面几点:第一,对量刑情节的确认应当全面。量刑既要考虑犯罪者的主观情况,如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环境、前科及累犯情况,主观恶性等,也要考虑犯罪情节,如犯罪起因、手段与方法、与共犯的关系、参与犯罪的程度、危害结果及其对社会的影响等。还要分析犯罪后的情况,如是否有悔罪情节、是否坦白、是否对被害人做出赔偿、造成的损失是否得以恢复以及是否有立功表现等。第二,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是否采纳予以说明。第三,确认量刑情节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分析。第四,量刑理由的公开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官量刑考虑的依据和因素进行监督。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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