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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公诉意见改变起诉书认定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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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5: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析公诉意见改变起诉书认定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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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 G' D4 z1 q9 f 起诉书是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对被告人的指控。公诉意见是公诉人在庭审中代表检察机关所作的总结性发言。审判实践中,公诉意见直接改变起诉书指控内容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对此谈些粗浅看法。# Y8 e7 M2 b6 q7 o9 n$ t
一、问题的提出2 B6 N( t9 z4 ^% ~  n4 I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以公诉人身份出席法庭,围绕检察机关依一定程序形成的起诉书向法庭控告被告人犯罪,指出犯罪事实和情节,说明起诉理由,阐述其社会危害性,对起诉书进行论证和说明,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基本职责。
8 w. a6 e" @3 |) S) o- [2 e 公诉人在诉讼中变更起诉书意见,法院如何认定和处理,存在着一定的困惑。笔者认为,公诉意见与起诉书当然不可能完全相同,起诉书的作用是指控犯罪,其内容一般简洁明了,而公诉意见是公诉人在庭审调查、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展示、质证的基础上通过分析论证作出的陈述,其目的是使法庭采信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公诉意见对起诉书有所改变是很正常的,但这种改变只能是对起诉书的补充与完善,不能超出起诉书中指控的实质内容。实践中,改变往往超出这一基本范围,比如经过法庭调查后,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中,对起诉书中“杀人”的定性直接改变为“故意伤害”,或对起诉的犯罪数额直接予以变更,或被告人在法庭举证阶段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或者立功情节而起诉书中没有认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直接予以认可。应该说,前述改变意见都直接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已经远远超出了起诉对被告人的指控范围。对此,有法官认为,对于超出起诉书认定的实质范围,但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公诉意见,法庭可以直接采纳;对于超出起诉书范围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公诉意见,法庭是否采纳要视情况而定。笔者对此难以苟同。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只要公诉意见超出了起诉书的实质范围,都只代表公诉人个人意见,法院不宜直接采纳。
4 g; |) D, E' Y/ `9 s( w0 x3 t 其一,从公诉人职责的角度看,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主要职责和一切诉讼活动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目的,即支持公诉。正如法院不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样,检察院也不是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起诉书代表着检察机关的意志,特别是关于犯罪事实认定等实质内容是经过法定程序集体确定的,公诉人如果在法庭上改变起诉书的实质认定,就是以个人意见取代了机关意见。毫无疑问,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正是由于公诉人在法庭上的特殊身份及其所负使命,决定了其个人不能否认或变更公诉机关的实质指控,更无权临时地提出新的意见或新指控,其意见只能是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为基础,围绕起诉书的内容,对起诉书的补充与完善,而不能突破起诉书的实质认定。
; n) s) V& ~; T9 { 其二,从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对抗的庭审方式上看,所谓无诉即无讼,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或辩护人是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而参加诉讼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法律如此规定,就是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留有充分的时间针对起诉书的指控作应诉准备,同时也是庭审方式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诉讼地位平等的一个体现。在法庭上,辩方仅仅围绕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而述辩。若公诉人在法庭上当庭临时改变指控内容,被告人或辩护人没有时间进行准备,无法应对,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来说也不公平,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原意。- S2 q, o: l8 I: i: O
其三,从法官在诉辩双方所处的中立地位来看,法庭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假如公诉人在法庭随机地变更指控,而法庭也认可公诉人偏离起诉书的指控意见,那么这种做法不但不能保证审判的公平、公正、公开,更有甚者可能放纵了被告人或造成冤假错案。7 y8 e2 @. ^! H" G) j1 W1 \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 j+ g/ g% F+ a" I2 {4 |2 z 公诉意见改变起诉书实质认定是一个严重问题,但长期以来却未引起重视,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  ~( d+ s% x: ]: |  l! i! `
其一,客观情况确有变化。法庭上控辩活动本身就处于不断变化之中,随着庭审进行,难免出现当庭出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与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等指控内容出现差异,比如被告人在侦查、检察阶段认罪态度好,而在庭审中态度恶劣,或当庭翻供,或辩方在庭审进行中突然出示公诉人从未掌握的证据等。因此,有些情况下,庭审中经查证案件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内容确实发生了变化,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必然要对发生的变化作出及时反应,但这仅限于起诉书认定的非本质问题,而不能构成个别公诉人可以随机改变起诉书认定的依据。
5 Z- {5 L4 E; G, |# Q, f! E6 J4 j 其二,主观上存在故意。实践中,这种情况的发生不能排除有些公诉人徇私情而“放水”。多是公诉人的个人意见在检察机关集体讨论时没有被采纳,于是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以个人意见修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从而达到个人目的;甚至不排除个别公诉人与法官串通,私下达成共识,法官将公诉人的个人意见当作起诉机关意见予以采纳,从而达到为被告人开脱或加重其责任的目的。8 S8 O0 C' [+ n0 a# y7 D8 K2 e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思考
- r5 R) k$ ^  \5 p/ E/ ?3 B) [8 j 当然,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公诉人都不能对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进行改变,而是说这种改变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要受一定程序的制约。一般来说,在庭审过程中,由于新的事实和证据出现,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起诉认定的,应当有严格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以上对检察院变更、追加或撤销起诉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包括公诉人在法庭上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情况,但这一规定中对于可以变更、追加和撤销起诉的范围仅限于“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发现遗漏了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形,对于法庭上出现的其他情形,比如说犯罪性质的变更或其他量刑情节上的变化等问题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如果在庭审中确实发生了需要对起诉书指控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即使该变更内容不在前述规定的范围内,也可通过以下两条途径解决:1 D: U( t9 A8 b  t5 n4 \0 A& W
一是由公诉人建议休庭。经法庭允许后,将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况向检察机关负责人汇报,由公诉机关按程序研究确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法院视情况,再决定是否恢复开庭,并依据变化的情况作出判决。8 j. ]6 v2 C2 G8 x- Z' ^5 W
二是由法官建议休庭。法官向公诉人说明其变更起诉书指控的公诉意见属于新指控,建议公诉人依法定程序以公诉机关名义补充变更、追加或撤回起诉。如果公诉人同意法官意见的,法庭应当休庭。如果公诉人仍然坚持其个人意见,法庭应当仅就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内容进行法庭审理,直至依法作出判决,而不能直接采纳公诉人个人与起诉书指控有本质区别的公诉意见。( U" N0 A) Z& [# ]5 S( `3 [
笔者最终希望规范这一问题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 u5 p* f4 e$ D5 }& Z! W (作者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
/ s- \2 R( r/ b* d: x: n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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