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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应正确把握六个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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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7: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诉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应正确把握六个关系
卢乐云
曹建明检察长在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强调,要牢固树立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公诉是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职能之一,公诉工作的科学发展对于整个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特别地位和意义。笔者认为,以我国公诉的职能特点和内在规律为视域,公诉工作在学习落实科学发展观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把握六个重要关系。
一、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的关系
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的有机结合构成我国公诉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对于公诉职能中的这种双重职责,学界曾一度有观点认为存在角色错位和立场冲突;公诉实践中也因认识模糊或把握不够而存在在发挥双重职责作用上的不平衡、不协调现象,突出表现为重指控犯罪轻诉讼监督。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存在严重的片面性,是非科学的,应予澄清;前述现象则严重制约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应予矫正。其一,此观点背离了我国公诉权的本质属性。我国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内在组成部分,而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使命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职能以法律监督为本源、本体、本质,其双重职责因其法定使命而有机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其二,此观点有悖于辩证唯物论。首先从双重职责的依存度来看,根据我国法律制度安排,审查起诉和提起、支持公诉以及抗诉既是实现指控职能的基本形式,又是履行诉讼监督的重要载体。离开了这些形式,无法指控犯罪;离开了这些载体,诉讼监督就失去了途径。其次从双重职责的影响度来看,指控的目的是通过启动审判将应当科以刑罚的犯罪按照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科以刑罚,实现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权,并且这种指控必须是准确公正的。对漏罪漏诉的追诉、对不应起诉的过滤、对重罪轻判和轻罪重判的抗诉,是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如果失去了诉讼监督,必将严重制约指控职能的全面有效实现。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全过程的监督,只有进入刑事诉讼之中才能实现,指控犯罪是这种诉讼监督的最佳切入点,离开了这一切入点,就难以实现全过程的监督。因此,在公诉工作中,我们既要依法履行指控犯罪职责,又要不断强化诉讼监督,实现两者的互相促进,全面协调发展。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公诉工作以受理审查起诉为起点,其职责向前向后延伸拓展,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公诉工作的目的也就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即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公诉工作中的双重目的,应当是高度统一的。一方面,犯罪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公诉通过履行指控犯罪职责,追诉、惩治犯罪,同时为每一个社会成员谋求生存和幸福提供安全保障;另一方面,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不起诉以及其他诉讼监督职权的行使,保证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公诉实践中却在这两者的认识和把握上常常出现或左或右的现象。其中重惩罚犯罪轻人权保障的现象更为突出。笔者认为公诉目的是公诉工作的目标、指南和灵魂,能否实现双重目的的统一,是衡量公诉工作是否科学发展的重要标志。对应当追诉的犯罪不予追诉,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社会成员也会失去安全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罪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是对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规定的违反。因此,在学习落实科学发展观中要最大限度地保证两者的协调统一。在指控犯罪中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坚持严格的公诉证据标准,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依法为辩护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与此同时,对被害人的权益给予高度关切。
三、适用刑事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的关系
公诉工作效果是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公诉工作能否实现“三效果”的有机统一,正确认识和把握适用刑事法律和执行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是关键。刑事法律是刑事司法的根据,刑事政策是指导刑事司法的灵魂。公诉工作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履行公诉职责中,既要严格适用刑事法律,又要准确把握和认真执行刑事政策。然而在公诉实践中,常常出现重法条忽视刑事政策或者滥用刑事政策曲解法律规定的倾向。笔者认为,两种倾向都会导致公诉工作“三效果”的不协调,甚至产生严重的负面效果。因为,滥用刑事政策和曲解法律规定必然破坏刑事法治,公诉工作难以甚至不能完成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法定使命;同时,公诉工作不以刑事政策为指导,也将导致本本主义和教条主义,是机械的低层次的。眼里只有卷宗、手中只有法条,不仅使公诉的法律效果可能背离法律精神,而且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因此,公诉工作应当以刑事政策为指导,准确适用法律。其一,以严格依法为前提。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罚相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不允许公诉环节自由裁量的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其二,以刑事政策为指导。公诉环节法律规定可以自由裁量的,应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与遵循检察监督原则的关系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即检察监督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在刑事诉讼原则理论体系中我国所特有的原则。分工负责是基础,目的在于防止司法权的过分集中,造成司法权的专横擅断;互相配合是为了保证三机关在完成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标任务上的互动协调;互相制约是分权制衡,以防止发生错误和有效纠正错误。后一原则是基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而确立,反映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特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两项原则对于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公诉实践中,由于对配合、制约、监督缺乏正确认识和把握,导致出现偏差,或者重配合轻监督,或者忽视公、法两机关对自身的制约。对此,笔者认为,在推进公诉工作科学发展中,应当厘清两个方面的认识,进而正确处理这两项原则的关系。公诉工作在与公、法两机关的配合上应注意双重目标任务的配合,不能顾此失彼;在制约上,应注意双向性,特别是主动地自觉地接受制约;在监督上不能因强调配合而忽视法律监督职责履行,无视法定使命。
五、强化法律监督与强化自身监督的关系
任何公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如前所述,强化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防止侦查权、审判权的滥用,是公诉工作的职责之一。同时公诉权无论是指控犯罪权还是诉讼监督权,同侦查权、审判权一样,都是重要的国家权力,权责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滥权必追究。为此,在公诉工作中,强化自身监督与强化法律监督对于推进刑事法治意义同等、地位同等。其一,强化自身监督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障。其二,强化自身监督能促进法律监督的强化。对自身的严格监督,一方面能确保公诉工作本身的公正,另一方面公诉工作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更具有权威性。
六、服务科学发展与自身发展的关系
服务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是目的和根本要求,而自身的科学发展是前提和保障。只有实现自身的科学发展,才能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只有在服务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中,才能实现自身的科学发展。两者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体。在具体认识和把握中,要突出把握好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必须服务于服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首先,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为公诉工作科学发展是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两者还是引领与被引领的关系。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必然促进公诉工作的科学发展,同时也必然要求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只有把握好了这些关系,才能正确树立公诉工作正确的发展观。其一,强化大局意识。确保公诉工作围绕大局、服从大局、服务大局。其二,强化自身科学发展意识。牢固树立理性文明平和规范的执法观,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安全相统一的业绩观,自觉接受监督的权力观,着力解决自身发展中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符合、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推动自身的科学发展。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首届检察业务专家、法学博士)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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