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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显著轻微的人被刑事拘留逮捕不予国家赔偿”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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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3: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除非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人员,有权依法按判决确定后被羁押的日期取得赔偿外,判决确定前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此项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弊端,应加以修正。
一、此项规定存在的弊端
1、此项规定与国家赔偿法的其他条款相互矛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乃一般违法行为,属于“没有犯罪事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因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被错误刑事拘留逮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依前述规定,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同一部法律中的规定相互矛盾,让人无所适从。
2、此项规定可能造成公安司法机关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使用的随意性。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它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涉嫌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既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员被刑事拘留逮捕不予赔偿,公安司法机关在执法时就会懒于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动辄使用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从而破坏法律的严肃性,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3、此项规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立法的初衷。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非法侵犯,而根据前述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员被刑事拘留逮捕得不到赔偿。没有犯罪行为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人身权被侵犯是显而易见的,却因此项规定得不到赔偿,这怎么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非法侵犯的目的呢?
4、“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含义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在理论上有过争论,在实践中的理解不一,因而造成类似的案件在有些地方进行了赔偿,在有些地方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不予赔偿,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5、“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并非全部是应受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的行为,对于其中不应受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被错误刑事拘留逮捕的人不予赔偿,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当初制定此项规定的一个原因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没有考虑到并非所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都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而且其中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并非都是应受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行为。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中应受限制人身自由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人不予赔偿,只要所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与其所应受行政处罚相当,于法于理倒也能说得过去,但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属不应受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的,即不应限制人身自由而被采取了刑事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对受害人不加以赔偿,怎么弥补其损失,体现法律的公正呢?
二、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笔者认为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
1、剔除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人不予赔偿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增加下述内容:对存在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被错误刑事拘留逮捕的,应进行赔偿,但应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处罚的,羁押一日折抵行政拘留期一日,赔偿义务机关应按未折抵的羁押日进行赔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常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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