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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问题与应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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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4: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广东省潮州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实践的报告
引言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民族的希望,是建设和平、幸福、美好生活的重要力量。为保护他们的健康成长、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在重点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从整个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角度出发,把从立法和司法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摆在了特殊重要的位置。2004年2月26日,中共中央出台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各省、市党委、政府都纷纷开展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工作,彰显了中央对祖国未来的关注,对能否持续发展最终实现战略目标的关注。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同样也是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建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何做好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在审判领域中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具体行动,更是和谐社会思想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实践典范。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关于未成年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指导意见,保障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有序地开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还是存在各种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拟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2-2005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研情况为例,探讨审判工作存在问题、原因、工作难点;并就成立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半年来在全市法院采取的改进措施及取得的成效、下一步应对策略等作一些简单的介绍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现状
为了进一步了解潮州市全市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总结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经验,明确开展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方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导组牵头对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调研,共检查潮安县法院、饶平县法院、湘桥区法院以及潮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76件。从检查情况中反映,潮州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仍然存在着个别薄弱环节和问题,值得引起注意和思考。
一、潮州市两级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现状
(一)潮州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2年至2005年7月31日,全市法院受理各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81件371人,审结274件359人。同期受理刑事案件数2666件3884人,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占受理刑事案件总数的10.54%,未成年人数占9.55%;全市审结刑事案件2576件3738人,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占审结刑事案件总数10.64%,未成年人数占9.60%。
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抢劫179人、盗窃54人、故意伤害44人、寻衅滋事19人、强奸14人、绑架14人,此外还有故意杀人、抢夺、敲诈勒索、贩卖毒品、妨害公务、破坏电力设备等其它类型案件。
(二)潮州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
通过调查和对比,发现潮州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有与外地相同的共同特点,还具有本市特有的特点: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居高不下,年均受理案件数保持在70件左右。其中2002年受理68件,2003年受理72件,2004年受理70件,2005年到7月为止受理71件。
2、犯罪人员有明显的区域特点。饶平县外来人口较少,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本地人为主,湘桥区和潮安县外来流动人口多,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外省籍人为主。
3、案件的犯罪动机单纯,多数是为了获取财物或追求一时的逞强。在各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抢劫案件发生最多,盗窃案件次之。侵犯财产型犯罪、侵犯人身权利型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型犯罪是主要犯罪形态。从数字分析,侵犯财产型犯罪人数占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62%,触犯的罪名主要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等。
4、犯罪人员的文化素质低,愚昧是犯罪的诱因。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本应在学校接受系统教育,但一些人却因种种原因过早脱离学校进入社会,他们还没有建立起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没有一个明确的是非标准,缺乏理性,仅凭自己感情意气行事。据统计,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罪犯中,小学文化的占总数的50%,初中文化的占总数的48%,这说明犯罪未成年人中大多数都是低文化素质的人。
5、共同犯罪的现象突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现象应当引起重视。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团伙犯罪。据统计资料显示,约19.2%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属团伙作案范畴。青少年囿于自身的条件和阅历,作案时,常纠集多人,或傍倚成年罪犯。他们相互利用,随机组合,规模不断扩大。
二、潮州市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
从审判的案件情况看,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社会原因。现实社会中日益泛滥的充满色情、颓废、暴力、拜金的影视片、刊物、淫秽制品以及网络,对未成年人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受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一些未成年人存在粗野、放纵、不讲道德,不懂法律等问题。由于青少年的心理尚未成熟定型,且好奇心和模仿力强,易受生活环境诱惑,为达到刺激的目的,多数未成年人因此走上犯罪的道路。例如社会上“拜金主义”价值观等不良因素盛行,给未成年人以不良导向,从而诱发犯罪动机,走向犯罪道路。抢劫、盗窃类案件的被告人的犯罪动因,往往与社会贫富不均导致心态不平衡、希望自身也能快速致富有关。又如疏于管理的各种“黑网吧”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多种犯罪案件的产生,使一些原本应该在校园读书的未成年人成为被告人或受害人。迷恋上网者中,有的出于享乐、攀比的心理作祟,走上犯罪道路,有的交朋不善,误入歧途。
第二,家庭原因。有的家庭父母忙于工作、做生意,对孩子平时的不良习惯、错误思想没有及时引导,放任自流,这些孩子一旦误交损友,就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有的家庭不和,父母经常吵骂、打架,父母离异或对子女不管不问,或经常粗暴打骂子女等,问题家庭养成了问题孩子,这些孩子的心理畸形发展,存在性格孤僻、易冲动等人格问题,极易走向犯罪。还有一部分家庭父母因文化水平不高、或沉湎于赌博等不良嗜好、或自身有道德缺陷及家庭经济困难等因素,影响了一部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些未成年人过早地离家外出打工或游荡在社会上,种种诱因而产生犯罪心理。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和教育环境的缺失,导致未成年人过早进入社会,误入违法犯罪的歧途。许多父母直到案发,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毫无觉察。
第三,学校教育原因。目前普遍存在的重知识、轻道德,重文化、轻思想的教育模式,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尤其是相当一部分学校为追求升学率,片面强调考试成绩,一些教师对成绩优异的学生极度偏爱,对成绩差的学生则不屑一顾,甚至有的教师有违师德,体罚、侮辱学习差的同学,使这些“后进生”产生自卑、厌学心理而逃学、旷课,进而流入社会,与社会上一些游手好闲之人或不法分子混在一起,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另外,目前资助家境困难学生的相关制度也还不完善,有些交不起学费或因经济困难而上不起学的农村孩子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道路,或者因此过早辍学,在出外打工时走上犯罪道路。
第四,未成年人的自身的原因。未成年人心理机能和生理机智不成熟,辨别是非和抵御各种不良诱惑的能力差。例如不少未成年人崇尚享乐,又没有经济收入,本身是非观念较差,法制意识淡薄,不能认识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于是产生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又如部分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期,对事物缺乏正确分析判断,对暴力、色情不能正确认识,而是出于好奇而模仿、尝试,这是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性犯罪的最主要原因。
三、潮州市两级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002年以来,潮州市法院系统不断加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在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认真贯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刑事审判政策,审判质量进步明显。但审判工作中仍一定问题,值得引起注意和思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未能较好地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特点适用非监禁刑
2002年至2005年7月,潮州市法院两级法院共审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274件359人,仅对21名未成年罪犯宣告缓刑,对1名未成年罪犯单处罚金。总的看来,适用非监禁刑所占比例非常低,仅占未成年罪犯的5.85%。这与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不相适应的。我国《刑法》之所以设立缓刑等非监禁刑制度,就是要通过温和的刑事政策挽救改造犯罪情节轻微的罪犯,给他们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来看,犯罪的未成年人中有的罪行不深、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有的有悔过之意、有的是初犯,在审判时完全可以判处缓刑或适用其他非监禁刑,以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非监禁刑的适用不仅是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有益措施,更有助于帮教工作的开展,促使犯罪未成年人悔过自新、融入社会。但在调研中发现,不少基层法院都未能较好地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经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有部分同志对非监禁刑制度认识不深,一提到适用非监禁刑就会联想到不正之风,甚至怀疑徇私枉法;二是适用非监禁刑的程序过于严格,对该类案件,承办审判人员必须写出审理报告,经过合议庭同意后,还要报庭长、主管院长等层层审批,有的案件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宣告;三是相当部分未成年罪犯是家庭和居住情况无法查清的流动人员,无法确定其是否有家长监护和能否落实社会帮教措施;四是最近三年多来一直在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法院系统普遍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量刑上以监禁刑的适用为主;五是不少基层法院定期回访制度不健全,无法确实做到对未成年缓刑犯进行监督和帮教;六是目前相关规定缺乏可实施性,以及教育等相关单位对未成年缓刑犯的问题认识不足,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犯罪未成年人通过正常途径返回校园难度较大。这些原因致使潮州市两级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比率偏低,直接影响了到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改造。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证据存在问题
被告人的年龄问题关系到其程序适用、定罪量刑,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机关往往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例如在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经常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的证明材料。据调查了解到,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认为只要有“自报”身份就可以,不愿多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二是未成年被告人户籍地在外地,侦查机关发出关于被告人年龄等情况的委托调查函后,或是函件回复率过低,或是仅回复称“查无此人”,很少提供年龄证明材料。年龄材料的欠缺给案件审理造成了困难: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年龄来认定,一方面,因未成年人在讯问时对其年龄的供述多次变化,难以作出认定;另一方面,在没有户籍资料或出生证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进行认定,又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若对其年龄进行核实,则需要调查取证或进行鉴定,浪费了本来就相当有限的诉讼资源。
(三)个别案件庭前书面告知的工作不到位
在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相当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文化程度偏低,缺乏诉讼法律知识,有的到了法庭上显得手足无措,无所适从,甚至还有的只会点头摇头。为了确保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和保证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院对庭前起诉书送达时的书面告知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调研中发现,基层法院个别审判人员没有重视这方面的工作,不少案件没有书面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有关案件来源、适用程序、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等基本情况,有的甚至没有将起诉书送达法定代理人。这些工作的不到位,使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没有充分的了解,无法从根本上保证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正当和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
(四)个别案件未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上诉权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在对各基层法院的案件的抽查中发现,被抽查到卷宗中有个别案件没有反映法院向法定代理人告知其依法享有上诉权利。经调查了解原因有三:一是有些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有所疏忽;二是有些审判人员对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认为判决书有送达就行;三是有些案件只是口头告知当事人该权利,或者以书面通知送达了当事人,但装订案卷时遗漏材料。未成年人的心智和理解判断能力都比不上其法定代理人,不告之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上诉权利,不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诉权,这是审判工作中应特别引起注意的问题。
(五)案件材料缺少个人情况调查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21条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个情况调查报告作了相关的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从实践来看,调查报告是影响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对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刑的被告人,更是不可或缺的;同时,报告也是法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但实践中控辩双方不重视该项工作,没有开展做这方面的调查。由法院单独或对外委托完成又受到人力、财力的限制,这极大地影响了在审判活动中对被告人的针对性教育的开展。
(六)裁判文书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下称“《样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书的制作有明确的规定,但调研发现大部分审判人员都没有重视这个问题。例如《样式》要求在判决书中进行概述《若干规定》第21条所规定被告人犯罪以外的情况,但从检查的基层法院文书来看,有的裁判文书过于简单,制作粗糙、简单,错漏甚多;有些判决书总共才两三页,理由部分也仅有寥寥几行;有的在理由部分,没有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阐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理由;有的甚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样式》的规定,没有概写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没有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成因。总体而言,个别审判人员没有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融入到法律文书的制作中去,裁判文书看不出与成年被告人的区别。
(七)个别案件未能较好地贯彻执行上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出台的《若干规定》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2004年4月广东省高院也就程序问题专门出台了《关于加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最高人法院的司法解释,潮州市各法院在审判活动基本都能遵照执行,但广东省高院指导性文件则未能得到严格执行。例如广东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法院应当为每一名未成年人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档案,包括基本数据档案、审理案卷档案和庭后跟踪档案。但在这次调研中发现,该文件下发后仍有基层法院未设立专门的刑事案件档案,主要原因是有些基层法院认为广东省高院文件只是指导性意见,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在贯彻执行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八)对判决前的羁押问题
目前未成年人被逮捕后往往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室羁押,这对未成年人身心易造成不良相影响。监内犯人的相互交叉感染,有时使未成年人“近墨者黑”。如形成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的自卑心理,或在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唆下从事犯罪行为。
四、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难点
调研中发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还是存在不少疑难之处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难”:
(一)未成年人犯罪分案审理难
近年来,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不少,由于两者审理方式不同,分案处理能够更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了不同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如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生活环境等可进行社会调查;庭审过程中强化对被告人的教育;庭审中突出感化气氛;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跟踪回访帮教等。
经调研了解,若推行分案审理,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可以改变过去的坐堂问案式的审理方式,更便于将工作重点放在教育、感化未成年人上,能较好地突出少年刑事案件审理的特点。同时,分案起诉也利于解决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个矛盾,根据刑诉法第152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案件除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应当公开进行。按照这一原则及相关规定,对已成年的被告人均应公开审理,对未成年的被告人一般应不公开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2条又规定:“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审理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适用相关规定。”因此,只要有未成年被告人,案件要不公开审理,这就造成共同犯罪案件中成年被告人的家属及利害关系人旁听审理的权利被剥夺了。
调研发现,只有极个别案件尝试了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犯罪分案审理的方式,绝大部分案件都是一并审判。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由法院来对所受理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进行拆案审理并不合适。尝试分案审理有一个前提,就是分案起诉。但公诉机关未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规定进行当分开办理。要推行未成年犯罪分案审理,就需要法院与检察院作好协调工作,或者是对刑事诉讼制度作进一步调整与规范。
(二)财产刑适用、执行难
由于刑法总则没有对未成年人不适用财产刑的特别规定,这就决定了财产刑的适用问题上,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罪犯享有“相同”的待遇。从本次调研数字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为侵犯财产罪,犯罪人数有208人,占未成年人犯罪总人数的75%。未成年罪触犯该类犯罪时通常会被并处财产刑,但大部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财产刑应的适用问题往往使审判人员感到困惑,未成年罪犯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但依法又不得不判决适用财产刑,这是否有悖于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原则呢?从实践来看,对未成年罪犯适用财产刑不但没有达到惩罚犯罪分子、产生特殊预防犯罪的效果,而且与对未成年犯实行宽大与惩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大相径庭。另外,从本次调研情况看,潮州市两级法院对未成年犯适用的财产刑的为数不少,但往往因为未成年犯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难以实际执行,财产罚判决流于形式。少数能执行的也多是未成年犯的法定代理人代其缴纳,财产刑的责任转嫁到其法定代理人身上,失去了财产刑适用的意义。
(三)回访、帮教工作难
审判延伸教育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挽救未成年罪犯的又一重要环节,其中回访和帮教是重要的手段。但从调研的情况看,潮州市三个基层法院的回访、帮教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受人力、经费等因素制约,有关这方面的工作机制尚未真正建立。对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相关的教育、司法等部门很少能协助法院来共同制定落实帮教措施,做好监管工作。例如对于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罪犯,学校出于种种原因的顾虑,往往不同意接受其回校求学,法院往往需要做大量的沟通工作,才有个别学校愿意接收。而对被判实刑的未成年罪犯,其往往在异地服刑,离辖区较远,法院之间又没有帮教、回访工作的协作机制,在客观上也使定期、帮教工作存在实际困难,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四)衔接、配合工作难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与挽救工作”。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社会问题,相关职能单位都有责任去开展这方面的工作。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来具体调整各单位的协作、配合工作,各职能单位多是“各自为政”,只是打理好自家的“园地”。另外,部门职能单位对未成年人工作也不够重视,对法院的工作不理解,法院无法与其建立联席工作会议等协调机制,只能就个案联系,效率低下,效果也不明显。
(作者单位:沈国斐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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