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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村官“职务犯罪与农民权益保护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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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4: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容提要】“村官”在工作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腐败行为是对农民权益侵犯最常见、农民反映最强烈的一种行为,已表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村干部犯罪呈现高发态势,但我国现行《刑法》几经修改,但对“村官”的种种腐败行为仍不能全面规制。对“村官”的犯罪行为全面规制并在具体司法中“村官”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这更有利于对“村官”犯罪的惩治和农民权益的保护。2 e, ^5 l5 N9 S5 N0 j
【关键词】“村官”社会危害性职务工作上的便利条件
/ X. |' M% G( d. w9 t" y6 i& [6 r5 O 近年来,在农村自治事务中暴露的一个最明显的问题就是“村官”利用手中权力搞腐败,即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如郑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里村村主任金明池将村里400万元补偿费存到自己的账户上。自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将“村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工作的行为解释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从而将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工作中的“村官”解释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使刑法在打击“村官”利用手中公权力搞腐败方面有所作为,在今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将“村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严重的行为,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可以定“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外,还必须看到“村官”更多的在对本村的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刑法规制,即现行刑法对“村官”在从事集体事务管理活动中严重危害社会是行为的规制是不全面的,尤其对直接侵犯本村农民利益的腐败行为规制还是不健全的。
1 E( S: V% M+ R! u% l 一、对“村官”的界定及其范围认定
  v) W/ k: g/ [7 O2 }7 t. h “村官”只是人们对农村掌握有一定权力从事农村村集体管理工作的人员的一个通俗说法,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党的基层组织条例》及相关规定,实际上“村官”指的就是“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村党支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通称为“两委班子”成员。另外,在许多人口多及居住分散的农村还有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小组长也同样在行使村民小组集体事务的管理;此外,还有被“两委班子”或者“两委班子”的成员委托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普通农民,例如,村委会委托本村某位农民代表本村与他人签订一份合同、处理某项事务等等。此外,还有所谓的下派“村官”,如有的地方有下派村支书、下派科技特派员等,由于他们实际上行使或者协助原有的“村官”管理村民集体事务的工作,自然也应当认为是“村官”的范畴。笔者认为,凡是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委托,或者受“两委班子”或者“两委班子”成员的委托,以及受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小组长的委托从事农村集体事务的管理工作的均为“村官”范畴。人们对有名有分的“两委班子”成员为村官没有争议,而对“两委班子”成员之外的无名无分只是被临时指派从事村集体事务的管理的人员则往往有所忽视其“村官”的身份性质。认定“村官”犯罪当然要看他们的实际职务,但更要看重的则是他从事集体利益时的身份,即要看其在从事某项集体事务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权力或者被委托进行从事某项集体事务的权力。
+ @- A5 m& j3 G 二、“村官”在对本村的集体事务管理活动中犯罪的认定0 ^# C; x/ \4 v8 k% z2 d; F) \
虽然法律将村民委员会界定为“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而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和经济管理组织,但是“村官”在实际上还是有一定的权限的,尤其是在人口多、经济实力较为雄厚的村子权力就更多更大一些。他们如果全心全意为村民着想,就可以给村民带来福利;他们如果在从事管理活动中想谋取个人的利益,就必然损害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村官”在从事集体事务管理中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情况,择其要者列举如下:& h* s9 }0 w$ B% ?2 K/ u/ k9 M
(一)是收受他人贿赂,将集体利益或者好处拱手让与贿赂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例如,村委会主任或者村支书或者村“两委班子”成员集体讨论收受他人贿赂后,将村里的办公用房、村小学的建筑以及村道路等村内设施的建设等,高价承包给贿赂人;或者在为村集体购买物品时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这显然都是在利用权力谋取一己私利行为。
. L1 J1 f4 N0 ? (二)是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活动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集体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况。例如,“村官”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活动中虽然没有收受贿赂,但工作却不负责任,轻率马虎、偏听偏信而导致集体财产被骗、被偷等。如在购置大额财产时,没有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只听了一个并不十分了解的人的一番介绍,即把几十万元的货款打入人家的账户,结果对方携款逃之夭夭,损失无法追回。
3 q6 T; C: @$ {' r) z (三)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例如,利用从事集体管理事务的职权和方便条件,以招待有关方面领导、为村里争取资金或者项目进行公关等为借口,在挥霍集体财产的同时,自己从中捞取好处、中饱私囊。
1 b; p2 K8 K9 R# K5 w2 ` (四)是在进行集体事务的管理、组织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使集体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主要表现在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事先不认真了解情况或者故意介绍不真实的情况,使村民会议作出错误的决定,从而使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例如,在村里有一段公路修筑要对外招标承包,有多家施工单位来投标,但“村官”却故意选择了一家施工质量差而又价格高的施工单位,使集体利益蒙受严重损失。
0 e) ]2 q4 m3 b* H7 b" M1 D “村官”的上述行为并不是利用职权危害集体利益的全部,但上述种种给集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究其实质是利用手中所有的支配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物等权力,牺牲集体利益谋取个人好处的行为,无疑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观点,即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认定“村官”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以我国《刑法》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来衡量,除了第三种和第一种情况,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产占为己有”,可以根据刑法第271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规定,对“村官”的行为可以以职务侵占罪加以规制,对第一种情况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以“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进行处罚外,对其他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况是没有根据将其入罪的。例如“村官”的第二种情况与刑法第167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村官”的危害行为无论多么严重,由于其主体资格不符合,而不能定罪。第四种情况在进行集体事务的管理、组织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使集体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现行刑法也不能入罪,因为该罪的主题被严格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x  F6 }2 ]9 R' t, x- t6 R 一方面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从应然的角度讲应当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从实然角度即现行刑法却没有将其入罪,问题的答案当然是应当将应然的犯罪规定为实然的犯罪,而不能以刑法上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而对“村官”的严重危害行为无所作为。因此,笔者建议,将“村官”的第二、第四种这种常见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基本思路是:将第二种情况单独规定一个罪名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将“村官”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危害行为一并进行刑法规制。将第四种情况单独规定两个罪名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玩忽职守罪”,一并规制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严重滥用职权行为和严重玩忽职守行为。% Z) N, J( F6 h$ q
三、“村官”职务犯罪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U' W; I& G$ N
可以这样说,几乎每一起“村官”职务犯罪的背后都给他所在的村农民的集体利益造成了或大或小的经济损失。如笔者了解这样一个实际案例:某村村委会村官陈某系委员兼会计和村委会主任林某在村小学校舍对外承包中,收取包工头伍某2万远好处后,在研究决定村小学校舍对外承包的村民代表会议上,他们二人介绍说该包工头所在的工程队如何讲信誉,如何承建了一批质量上乘的优质工程,误导村民代表投了该工程队的票,其结果是完全相反——工程质次价高,为集体损失约8万元。结果仅追究二人的犯罪行为和追缴了他们收受的2万元贿赂款,因其犯罪行为给集体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赔偿。林某出狱后还成了该工程队的管理人员。像这种“村官”犯罪仅给予刑事制裁而对其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赔偿,即“打了不赔”的做法非常普遍。笔者认为,惩治“村官”犯罪,除了将“应然”犯罪通过刑法规制都变为“实然”犯罪外,还应当要求犯罪的“村官”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农民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刑事责任不能代表民事责任,该类犯罪绝大多数与财产有关联性。这样,一方面对“村官”犯罪会起到更有效的扼制作用,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保护了农民的集体利益。# e. V- C. j5 r1 p  l3 R
【作者介绍】付建国周玉文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E! O2 Q  A. H0 c8 z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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