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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症下药”,防治司法工作人员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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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5: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症下药”,防治司法工作人员渎职9 }6 Q! P, T" z/ b
徐盈雁 周泽春1 B6 Y! t! I/ y* ~4 J, T
拒不履行、怠于履行、延迟履行法定司法职责,滥用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司法职权……诉讼活动中,这些发生在少数司法工作人员身上的渎职行为,严重影响着司法机关的公正廉洁,危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 x! R& k$ ^  L. L1 \. \4 i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发《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下称《规定》),就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受理和调查渎职行为的责任、权限、方式,调查后的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g: ?  A) C3 z
来自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的声音认为,《规定》的出台,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效能在贯彻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从范围、程序到手段、效力,都有了具体的着落。, Y" L# B- u7 b$ C+ z' t$ N
曾经的无奈:法律监督软弱无力  \; I4 \& X* B; D" r
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近年来有关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发生渎职行为的现象时有见报,法律实务和理论工作者也一直在探讨,对此应如何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
3 h/ A1 p& c6 D$ t5 {/ F9 N0 ? 以刑事诉讼为例。湖北省检察院2010年就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显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能发生在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比如,在侦查阶段,存在插手经济纠纷,不应立案而立案;立案后怠于侦查,不能及时惩治犯罪;强制性措施执行不规范等。在审判阶段,徇情枉法重罪轻判;对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定失之过宽;重附加刑、轻主刑等现象在一定范围普遍存在。在监管及刑罚执行阶段,存在违法提审、违法会见在押人员,为其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滥用职权,违法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
9 v) W8 [) m. i2 P 过去,检察机关对这些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立案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将提出纠错意见,主要包括口头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书面纠正和发出检察建议等。然而,检察机关提出纠错意见后,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单位是否启动纠错程序,以致实践中的法律监督效果不是很理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一语道出了检察建议面临的尴尬:当检察机关以“建议”形式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机关或被监督人员常常不予理睬,以致“建议”石沉大海,检察机关对此无可奈何,检察建议存在着缺乏强制效力的问题。和检察建议的命运相似,口头纠正和书面纠正在实践中很多时候也没了回音。! l" a1 n, u" r/ {5 ?0 J
记者发现,检察机关以往不仅对已发现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渎职行为颇为无奈,也难以对某些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活动实行同步监督,难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7 p. o& \7 k- p/ y: S
湖北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在发现违法行为之前,检察机关对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存在发现违法线索难、收集证据难和被监督单位不配合等困难。据了解,造成这一窘况的主要原因,是此前尚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中有权进行调查。; W4 b. \! b' m7 K: A5 G  P. W/ L5 P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具有依法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而且具有对于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权,这两种职权有机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之中。# G0 A, i1 M9 ?+ L' i
强化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既有法律依据的支持,也有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可喜的是,2008年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部署,明确要求加强权力监督制约,完善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措施,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Q1 `' \" D# k5 J* k+ h+ i5 M& V
给力的改革:赋予检察机关调查违法权3 d% M2 p! J& ?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有关部门历经数年,经过反复调研、论证,综合各方面情况,报经中央政法委同意后,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联合制发了《规定》。. J9 {' S9 Y6 k6 g
《规定》一出台,随即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综合媒体报道情况,舆论普遍认为,《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关具体措施多为突破性规定——
/ j% h* A8 s- s 亮点一:明确检察机关有调查违法权。《规定》第二条指出,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这样的规定,扫除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违法行为发现难和搜集证据难等障碍。2 j+ X% g, }6 S" K
亮点二: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十二种情形,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 z2 S0 R! G4 [0 B1 c; E 亮点三: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的启动、方式、程序和调查后的处理等,保证了检察机关调查权的统一、规范和公开、权威。
8 ?+ ?6 P5 g7 z( L 亮点四:明确要求被调查机关对调查结果作出回应。《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更换办案人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更换办案人建议书,有关机关应当存入诉讼卷宗备查。这使得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更为刚性。1 o2 l0 B5 m# F7 S9 V1 b
值得说明的是,《规定》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违法的调查,不同于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也不同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高检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解释说,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调查,目的是确认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违法的性质和情节,以便及时、准确地纠正违法,保障诉讼活动公正进行,调查后的处理都是属于诉讼过程中的纠错措施,不具有纪律处分的性质;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虽然也是为了确认违纪、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但其后果主要是确定应否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而检察机关在开展诉讼监督中进行调查后,如果发现涉嫌职务犯罪,才进入初查或立案侦查阶段,启动职务犯罪侦查。9 f% X9 c3 f: T! ~% H7 z
带来的改变:法律监督由软变硬* O$ R* n0 k3 u0 V0 N
《规定》出台后,各地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底气更足了。
! K8 F  J& X/ J' ?- b$ D: x7 h# @2 u 作为少数先于《规定》“试水”违法调查的检察机关,湖北省检察机关在实践调查违法时更显驾轻就熟。2010年某日,湖北省武汉市某区发生一起恶性杀人、抢劫案。在审查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张某突然翻供,辩称曾遭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及诱供。经检委会研究决定,该区检察院侦监科启动了法律监督调查程序,保障了案件顺利侦查终结、移送起诉。) f" J% w, V4 o. `3 v: M# m: b
而就《规定》中“建议更换办案人”这一措施的实施情况,由于《规定》颁发不过半年,湖北、北京、江苏等地的受访检察院暂时还没有“建议更换办案人”的具体案例,但都表示“建议更换办案人”的明文规定,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种无形的监督,时刻提醒他们秉公执法。陈卫东也表示,检察机关建议更换办案人,虽然不是直接处分行为,但这种强硬姿态对被建议更换的办案人的职业影响是巨大的。1 {: i6 X% q' [1 A
《规定》的出台,不仅对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现象有着重要作用,也有力推进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来自湖北省检察院的统计显示,2010年,该省检察机关共通过调查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线索45件。
  F1 ^. P( u9 T7 ] 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五部门在制发《规定》的同时,联合要求各部门司法工作人员都应以《规定》出台为契机,进一步增强公正廉洁执法意识和严格履行法律职责、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的意识,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于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积极沟通协调,必要时可以联合对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规定。; Q: U4 X+ ]. ^- W
我们相信,伴随着《规定》的出台实施,司法工作人员手中的司法权限受到了更进一步的制约,公平正义将如同阳光一样洒满社会每个角落。( M5 y9 l1 Z1 P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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