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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立案监督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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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6: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立案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开始,是每个刑事案件的第一道程序,也是必经程序,是对案件进行侦察和审判的合法论据。它对及时揭露和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的民主团结,都具有重要意义。刑事立案机关行使的是一种国家权力,有权力必有监督,然而,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以前,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主体可以说是处于空白状态。1997年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确立了现行体制下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步入了法制的正规则化,程序化的轨道。但是,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务中,关于刑事立案监督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有待解决,本文,将对此进行一些探索。
9 u( r0 B* v# K9 g* k' h 一、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问题
( x( h+ w& q3 Q! W! ` 什么是刑事立案监督?对此,由于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们们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定义也不一致。
% q$ i# _7 m2 q9 b3 \) p1 x# g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依法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V! o8 a" N* h$ @+ U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符合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刑事为所欲为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
0 [: ^8 l! n& W1 U" ?5 q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或个人其他有关机关和公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监督。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的监督;广义的立案监督,既包括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又包括三机关相互之间通过“互相制约”实行的立案监督,以及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N$ n1 i1 B# z1 v' n7 M
我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比较适当的,理由如下:, _! h$ @  H8 w& H
第一,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立案机关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唯一对象,但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只限于公安机关,还应包括检察机关自身和人民法院。理由是: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立案的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但又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犯罪有立案权;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立案权。此外,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内部保卫部门、监狱、海关都享有一定的立案监督权。可见,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可以成为刑事立案的主体,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只有把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纳入立案监督的对象中,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是科学、全面的,刑事立案作为的合法性才能真正得到保证。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而没有规定对其他享有立案权的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这显然是立法的疏漏,不利于贯彻有权力就应有监督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也不利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宗旨的彻底实现。2 R# r' X( t( p+ V) e+ ]
第二,虽然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争议的法律监督,从监督的主体上看,除了人民检察院这一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外,还包括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其他国家机关、执政党、政协以及人民群众。但是,从立案监督的司法实践来讲,真正有效实施刑事立案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它履行着宪法赋予的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职能,对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职能进行法律规范,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目前来看,刑事立案监督之所以人民检察院为主为宜,其他监督主体虽也应讨论,但不宜放在这里一起进行。
# ~" _: @- E' f# |& I) l" P 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 ]* v* Y. I# S' j4 |( r2 b
从内容角度看,刑事立案活动包括立案与不立案,立案过程与立案结果等丰富的内容。然而“97刑诉法”87条仅规定了对应立案而未立案的监督,对于不应立案而错误立案,立案后的侦查、处理,立案程序等都是能做出规定。从而导致对大量的“立而不侦”、“错误立案”、“立而不究”等现象无法进行监督的情况,殊不知,刑事立案监督既应包括对过程(立案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结果(立案与否)的监督;应当既包括对其立案活动是否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予以监督,也包括对其立案活动是否符合刑事程序规范进行监督。这样才是完整的全面提监督,因此,刑事立案过程与结果的全部内容,都就纳入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范围。
" ]  I) {; \) `- c$ m" [8 m 三、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内涵
! ?( e* _  u* z3 m# Y 对于刑事立案,存在着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的不同理解,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运行。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报案后或对刑事案件审查后“发现有嫌疑存在,则往往对一个事件立案侦查,而侦查的目的是查找犯罪嫌疑人,一般而言,此作法符合侦查规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常会有这种情况出现,案件告破后,发现有多个犯罪嫌疑人共同作案,而公安机关却仅对其中几个加以留置盘问,或刑拘报捕;而将其余几个不加追究,讯问了事。提起公诉也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由于未对这些欲漏犯的人进行侦查工作。故“漏犯”参与犯罪的证据较为单薄。检察机关在捕、诉环节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纠正起来较为困难,因此证据不足,追捕追诉条件较为欠缺,不能直接做出捕、诉的决定,即使在起诉环节追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来应付,检察机关仍无良策可施。于是在检察实践中,检察官运用立案监督程序,依法通知公安机关对该案所有涉及对象立案侦查,以督促公安机关对遗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做出正确的处理。但是,当检察院基于“对人立案”的理解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往回复说“某某事本局已经立案侦查”以“对事立案”规避“对人不立案”的监督。当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监督。这固然与部分公安人员对立案监督工作的认识有关。但是最根本的原因仍是要领内涵的清、程序的欠缺。笔者以为,要改变这种监督工作搁潜的状况、完善、健全程序,明确概念势在必行。: _/ Y' q5 n. S( [2 u$ b
四、关于刑事立案的条件与刑事立案的监督
/ d& w- c- ^  c8 l7 i6 r2 E 侦查机关的立案,主要指公安、检察机关对报案、控告、自首等线索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南非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并交付侦查的活动,公安部对此规定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予以立案“。从程序法角度看,整个刑诉讼活动中,立案的证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后果是,查明有相应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贪污应当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反之则应当撤销立案。! ^$ H6 f) [& L
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往往拔高立案监督的条件,即以逮捕的三项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系嫌疑人所有;3、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代替立案监督的一项条件“有犯罪嫌疑即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轻易提起立案监督程序,这就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处于无人监督状态。# W' o5 L% i# A
造成这种局面,当然与公安人员不能正确理解立案监督工作的错误认识有一定关系。但笔者认为,关键还是在于侦查机关的宪法定位在诉讼程序中来得到有效落实。基于追诉法理,监督应当是单向的,既监督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在审判之前的诉讼程序中,一切都应当围绕一个目标一一准确地追诉犯罪。即实体法上的求刑权。这一目标是通过检察院的公诉来完成的,故而监督是为了侦查能够服务于正确的公诉,然而,由于现行宪法、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诉过程中的法律监督,除去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单向监督,还存在着两方双向制约的关系,这赋予了公安机关独立的品格,使它与检察院分抗。同时在法律中对立案监督硬性规定不足,纠正违法缺乏强制力保证。而公安机关变更措施却具有随意性,对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如何采取法律措施没有硬性规定,客观上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导致了检察监督原则被弱化,虚化甚至消失。这些都造成了刑事立案监督滞碍难行。
! f1 A8 X: S' e' p9 y* B 五、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权的性质问题( l! V! @& Y% W! b( z! |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在工作中,常常遇到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都没有回意,通过公安机关立案,但无结果的情况,有些案件检察机关发出立案通知后,检察机关要三番五次协调,公安机关才能做出立案决定。何以会出现这种局面?有人认为这与立案监督缺乏硬性规定有关,也有人认为这与缺乏专门的立案监督机构有关,还有人认为这与公安机关人员不能正确理解立案监督工作的错误认识有关。我们认为,上述理由都有一定道理。但从更深层次讲,造成这种局面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刑事立案监督权的性质没有处理好立案权与立案监督权的关系有关。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公检法三机关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是按照没有争议的一般法理,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控诉犯罪,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立案、侦查、逮捕等工作均服务于追诉的需要,除此之外,它们没有独立的使命。故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为公诉犯罪,应当拥有指挥侦查权。即使不赋予检察院这样的权力,也至少应当加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力,基于追诉法理,监督应当是单向的,即监督是为了友谊赛到一定的目的。在审判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一切工作都应当围绕一个目标一一标准地追诉犯罪(即实体法上的求刑权)来完成的,故监督是为了保证侦查能够服务于正确地公诉。然而,现行宪法和法律却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除了单向的检察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公安)外,还有一项两家双向相互制约的关系(检察――公安)。这种双向制约关系赋予了公安机关独立的品格,即它可与检察院分庭抗礼,而不仅仅是接受检察院的监督。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原则被弱化被虚化甚至消失。再加上长期以来对“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观点不加分析地套用,以及历史形成的公安警察待遇高于检察官的反常现象的继续存在,文革时期检察机关曾经变成公安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这些都成了检察院立案监督滞碍难行的原因。可见,主要监督权应是一种单向的权力,由于该权力的行使,受该权力支配的对方只应享有救济的权利而不应享有反向制约的权力。2 B% y! o1 h. U5 O0 _2 s+ X. J
因此,对于运用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拥有对侦查活动一定的指挥指挥权力和对拒绝侦查的责任人的处分或者提起处分程序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培养起警察对检察官的敬畏,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案件在监督下得的侦破,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 h0 A3 K. _% m7 M1 |1 h5 K
【作者介绍】张赫男谢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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