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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如何贯彻宽严相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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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6: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有效追诉犯罪确立的一种诉讼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最严厉的人身强制手段。运用逮捕强制措施,一方面,对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它直接涉及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应当具体而非抽象地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应当具体而非抽象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推动司法文明,增进社会和谐。
■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必须准确、全面理解其精神实质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唯物辩证法矛盾论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和生动体现,是宽与严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由于历史的原因,相对于“宽”而言,司法人员对“严”更加了解,相对于在办案中贯彻“宽”的政策,司法人员适用“严”的政策更多。新的时代提出宽严相济,在宽与严均不偏废的前提下,要侧重研究宽,更多适用宽。审查逮捕工作中,需要依法大胆运用批捕权,也要依法大胆运用不捕权。需要在严厉中体现宽缓,也要在宽缓中确保严肃。
宽严相济的核心是区别对待。没有区别对待,就没有宽严相济。必须具体地分析个案,区别不同情况,体现宽严有别、宽严相济。区别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预防犯罪、化解矛盾。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说:“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宽严相济必须把握好度。度的标准就是法律规定的界限,法律和政策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宽与严是否用得不足或超越界限,需要以实施的客观效果来验证。因此,宽严相济必须在法律和政策的原则、界限内实施,重视以客观效果来予以检验。
宽严相济深刻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司法办案人员应当透过案卷看到人,了解人心、把握人性、通达人情,认识人的差异,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又要避免简单就事论事、过于格式化地处理问题。
■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应准确、全面把握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标准
(一)应充分理解刑事诉讼法的权力制约精神
刑诉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此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对公民涉嫌犯罪而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宪法关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法律将逮捕决定权从侦查机关划分出来(检察机关内部,审查逮捕部门行使权力也相对独立),就是要实现对侦查权可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防范和监督。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对逮捕措施适用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审查把关,以尽量避免对人权的侵犯。检察机关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追诉犯罪,同时应当履行法律监督,保障人权的使命。
(二)应正确全面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规定
1.刑事诉讼中非羁押强制措施应优先考虑。
刑诉法由轻到重依次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几种强制措施。分析刑诉法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适用条件的规定,不难认识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要宽于逮捕措施,在法律上,所有犯罪嫌疑人,不论可能判处何种刑罚,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只是由于一般情况下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大,法律强调了防止社会危险性的问题。但可能判处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罚的则不能适用逮捕措施。根据刑诉法的精神,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应优先考虑、尽量适用,在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最后采取最严厉的逮捕强制措施。
2.应当把“有逮捕必要”作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核心条件,具体分析把握。
刑诉法规定了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三个层次的条件,即证据证明的构罪条件;可能判处刑罚的处刑条件;有逮捕必要的现实条件。构成犯罪、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应是适用逮捕措施的前提条件,有逮捕必要是适用该措施的核心条件,凡无逮捕必要的均可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是否有逮捕必要,关键是看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主要表现为:一是嫌疑人不按时到案或逃匿、自杀等,造成诉讼不能顺利进行;二是进行毁证、串供等,逃避处罚;三是对证人、被害人,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四是可能有碍本案或其他案件侦查;五是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几个方面的社会危险性,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应具体的分析把握。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其社会危险性在一般情况下要大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我国确立了“三年有期徒刑”这个一般界限,但是并非可能判处超过三年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均要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应具体分析。应根据案件性质、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嫌疑人的主体身份、主观罪过、认罪、悔罪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具体评价社会危险性,进而确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强度。刑诉法规定的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足以”应当是经过切实的调查了解,以司法工作者的一般或普遍经验和理性为基础进行的事前判断,不能等同于客观必然,应当允许偶然和个别性的存在。
■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应当抓好两个方面
(一)继续加强侦、捕衔接,建立健全依法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
应努力提高检察人员指导、引导侦查机关侦查取证,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审查逮捕部门的办案人员应适当学习和锻炼刑事侦查实务技能,改变对案件单纯进行法律把关,而欠缺侦查取证实务方面能力的状况,应大力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能力,增强《补充侦查提纲》、《提供庭审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的实务性、针对性、有效性。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协调,健全和规范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经常性工作机制。有效减少因案件侦查取证不力,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疑)不捕。有效提高运用逮捕强制措施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能力。
(二)深入把握具体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准确、慎重适用逮捕措施,依法适用不捕权
1.加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和研究。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特别注重对有无逮捕必要进行深入分析。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犯罪情节、主观罪过、认罪悔罪表现、涉嫌犯罪的法定刑、证据收集和固定程度等,分析社会危险性在具体案件中的可能形式。对于涉嫌的犯罪行为不是特别严重的,尽量考虑依法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对于没有逮捕必要的,果断依法使用不捕权,可捕可不捕的即认为没有逮捕必要;对于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主体,一般情况下优先考虑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要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总结不同类型案件、不同类型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不同表现形式和防止的不同方法。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的调查研究,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完善发展。
2.应切实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司法观。
(1)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确立权利保障的观念。检察机关应切实负担起对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审查把关职责,发挥刑事诉讼法律的权力制约、权利保障功能,有效防止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中,还应对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加强法律监督,如加强对公安机关任意延长拘留时间的监督。
(2)转变以逮捕为惩罚手段的观念,确立逮捕为强制措施之一的观念。逮捕是刑诉法确定的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四种强制手段之一,并非每一案件必经的诉讼阶段,更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罚的手段。要摒弃认为只有将犯罪嫌疑人逮捕,才是严格公正执法的观念。
(3)转变坐堂办案,就事论事的观念,树立以人为本、挽救教育、化解矛盾的观念。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根据案件情况做到几个“见面”:一是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听取其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考察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争取被害方谅解的诚意和具体办法等;二是与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老年人、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主体的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近亲属见面或到其所在社区、学校、单位等走访。突出挽救教育和人文关怀,以取得办案的良好法律和社会效果;三是与被害人或被害方代表见面,了解其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处理矛盾的想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多做解释疏导和调处的工作。总之,应当透过案卷看到人,既严格依法办事又避免过于简单化和格式化的处理问题。
■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需要创新工作机制
(一)探索实施案件分类办理、繁简分流机制,切实强化案件质量管理
实行案件的分类办理,对未成年人案、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办案人员的特长,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实施繁简分流,轻微案件快速办理,加快工作方式的创新。确保审查逮捕部门分工协作,工作协调进展。加强案件质量管理,对审查逮捕意见书,应在分析事实证据之后,对有无逮捕必要作重点阐述,有无必要均要阐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等。加强对逮捕质量缺陷特别是对逮捕虽不属于错捕,但质量有缺陷的案件,进行定期考核评定。加强对逮捕案件最终处理的跟踪,根据案件的最终判决、处理情况,对可能出现逮捕质量缺陷的案件进行定期检查、分析,对案件质量进行评价。
(二)强化监督制约
随着宽严相济政策的深入贯彻,不捕案件数量相对增多是可以预见的趋势。要改变对不捕率进行不适当控制的做法,支持依法行使不捕权。但要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案件质量,保证不捕权正确行使。一是要求审查逮捕意见书必须阐明捕或不捕的具体理由,充分阐述依据;二是对拟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根据情况要通过部门合议或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三是要定期对案件质量特别是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四是充分发挥已有的对行使检察权进行监督制约的体制、机制的功能,并使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创新。
(作者单位:康作燕万小林四川省遂宁市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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