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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及其改革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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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6: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言
9 _9 A; T& F5 t4 y3 L6 N/ V+ x# @ 监视居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责令其在指定的区域或住处,设专人或不设专人监视其活动,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赋予公检法三机关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特殊权力。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感到很困难,内部争议和法学界争论颇多。因此,导致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很少被使用,从而也浪费了立法资源。另一方面,“双规“、“双指“被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大量应用,而且也受到社会和国际人权组织的强烈指责,实际上,“双规“、“双指“就是一种变象的“监视居住“。时闻立法机关有对刑诉法再次进行修改的意向,笔者感到很高兴,现针对监视居住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和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从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的高度,提出一些设想来改造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这既能使立法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又能使“双规“、“双指“合法。并与司法界、法学界的同行们一起探讨。' r- k' N' ^7 [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9 S  H: f  k3 F. l 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的监视居住,就目前的立法现状,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7 S/ |5 }5 l% U 1、立法资源的浪费。我国刑诉法在第五十一条中,同时规定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这两种刑事强制措施,而且对这两种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作了完全一致的规定。可以讲,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这两种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是相重复的。相比之下,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要比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适用起来更方便、司法成本更低。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最方便、最成本的选择,可能就是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也正是这一原因,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很少采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因此,立法在制度设计上的重复,从而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  Y9 l& Z3 W8 K; X4 I& x
2、制度设计上的不严谨。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往往不是“单身居住“的住所,而是一种“混合居住“的住所。就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而言,住所就涉及到“单身居住“的住所和“混合居住“的住所。而现实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往往不是一个人独居,不是和父母在一起居住,就是和妻子、子女在一起居住,还有的是与同事、朋友居住在一起。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那一种居住情形,对其进行监视居住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第三人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不便,从而使司法机关在不知不觉中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的上不严谨,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  `- F- ^) v2 E" v, n
3、适用条件与司法投入不对等。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相比,其投入的公权力较大;监视居住与逮捕相比,其投入的公权力较小。如果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采用监视居住,那么公安机关就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资源,而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效果与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效果完全一致。然而,现实中,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应用到其他一些犯罪,从而使司法投入与刑事诉讼的社会效果达成一致,尽量减少监视居住的司法投入与所适用的犯罪不相适应。因此,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司法投入不对等。# V% X/ t) i! X3 ~5 R2 k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r6 s0 T# ~1 X" r. k
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相比,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7 _" d  Q+ {# z* K4 U2 B
1、实际使用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极少。笔者从事司法工作已有16年,所在的司法机关,几乎没有使用过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经过了解,全国的司法机关,几乎也是很少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究其原因有二:一是监视居住使用不方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果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必然要得到公安机关的配合,因为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法律规定是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不配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很难使用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以警力紧张等原因不配合,从而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使用这一刑事强制措施;二是监视居住使用时投入成本要大。由于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投入成本比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的成本要大,加之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完全一样。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已以警力紧张等原因,不使用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的频率较低。
3 ~/ p9 i6 [/ }+ y, c* n( f: ~9 l 2、变象的“监视居住“被大量使用。由于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在侦破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带来了很多麻烦。但是反腐败斗争即是党和国家的重大任务,又是人民检察院的首要任务。于是,检察机关在侦破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常常与纪委或者监察局在一起联合办案。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前,发现案件一时很难突破,就与纪委或者监察局联系,首先让纪委或者监察局对嫌疑人进行“双规“或者“双指“,在获得嫌疑人犯罪口供后,再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这里所使用的“双规“或者“双指“,可以说就是变象的“监视居住“,是检察机关利用纪委或者监察局的力量来获得对嫌疑人的控制,从而来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目的,来完成党和国家交给检察机关的任务。事实上,变象的“监视居住“被大量使用,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时的需要。但是,这种做法已经越来越受到社会和国际人权组织的指责,因为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V+ z9 [5 A6 S4 O( L1 K4 i
三、改革完善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几点建议! ]! r, l% v6 [1 P$ E4 D( N5 k
由于立法和现实的需要,再次修改刑诉法,必须对现行的监视居住进行改革与完善。根据笔者对法律和现实的理解,提出如下一些建议,供司法界、法学界和立法界参考。
& _1 ~# A' M: h* @1 F' } (一)改革完善的法理基础8 u' o- p4 c# X" `8 e5 M7 I
1、现实的需要。无论是反对者还是赞成者,人们都知道,“双规“或者“双指“这种变象的“监视居住“仍然大量存在,而且会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存在下去。笔者认为,客观业已存在的事物,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体现事物发展的客观方向。因此,法律就应该赋予其合法的地位。众所周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客观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就是使“双规“或者“双指“这种变象的“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合法化的最现实的依据。5 [) W  a6 }. ]" }* _: ?. M' G
2、公权力行使者应受到更多的自由限制。公权力行使者,由于其具有强大的公权力作后盾,其行为必须受到更大的监督和限制。因此,法律规定公权力行使者在行使公权力时,必须保持行为的廉洁性。然而,由于公权力行使者在行使公权力时,涉嫌的贪污贿赂犯罪,其手段非常隐密,其有义务在规定的地点、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指定的地点、指定的时间内将自己行使公权力时的廉洁性说清楚。而监视居住这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符合上述的规定。6 w' w! }2 a+ [
(二)改革完善的具体建议
8 v" G8 G& x3 q 1、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监视居住毕竟与取保候审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刑事强制措施,而且两者毕竟存在差别。因此,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必须有自己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只规定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其理由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往往是先有嫌疑人,通过检察机关的侦查,后才发现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其侦查过程是先有人,后才发现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是先有犯罪事实的存在,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人。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现实中,公安机关往往是以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很少是以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而人民检察院往往是以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很少是以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对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如果发现不了犯罪嫌疑人,除被害人外,不会对他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伤害;对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侦查机关能行使刑诉法所赋予的一系列侦查手段。然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如果发现不了犯罪事实,必然会对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构成伤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其前期侦查的主要手段,因为贪污贿赂犯罪往往是一对一的犯罪,犯罪往往也是非常隐密的,犯罪嫌疑人不交代,是很难查清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目前的客观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c$ m) q: `1 {1 A9 Q
2、监视居住的适用阶段。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中的一种,现行的刑诉法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适用。但是,由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发生了变化,即适用特定人涉嫌特定的犯罪案件。因此,监视居住的适用阶段也必须发生变化。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适用阶段只能适用于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和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不能适用。其理由有三: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只有检察机关才有侦查权。因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适用监视居住。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说明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侦查已经终结,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再采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该逮捕的就逮捕,没有逮捕必要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办理取保候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已办理了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人民检察院对所有审查起诉的案件均不能适用监视居住。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入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适用监视居住,因为进入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案件,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都办理了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不需要适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 z4 @8 ^6 b8 d# R6 q/ `
3、监视居住的适用主体。监视居住的适用主体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决定主体,即由什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监视居住。二是执行主体,即由什么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监视居住。现行的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有三个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只有一个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但是,由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阶段均发生了变化。因此,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适用主体,即决定和执行主体都应该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其理由有三:一是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而这类案件的侦查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因此,监视居住的适用主体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是理所当然。二是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如果是两个司法机关,现有的配合矛盾仍然得不到解决,给这类案件的侦破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主体由人民检察院一家来行使。三是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由一家来行使,在以前的刑诉法立法中有先例。从现有的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来看,公安机关使用监视居住的频率要远远高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使用频率,可以讲,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几乎不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其主要原因就是配合的问题。公安机关由于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又可以对监视居住行使执行权,因此,其使用监视居住的频率要远远高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使用频率。
4 D. `3 U9 a. ~ 4、监视居住的适用场所。现行的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居住场所,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自己的住处;另一个是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的住处时,才指定的。现实中,监视居住的居住场所,主要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住处。笔者认为,在对刑诉法再次修改时,监视居住的居住场所应该修改为只有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这一种形式。其理由有三:一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这里所说的第三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如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等。由于现实社会中犯罪嫌疑人都有自己固定的住处,其不是和父母在一起居住,就是和妻子、子女在一起居住,要么就是与同事、朋友居住在一起。如果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自己固定的住处进行监视居住,就必然会对犯罪嫌疑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等人的住处进行监视居住,从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等人的合法权利。二是有利于司法机关顺利侦破案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其目的是为了顺利侦破案件。由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发生了变化,侦破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主要手段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由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有利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顺利侦破案件。三是有利于保守案件的侦查秘密。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住处进行监视居住,由于该住处进出的人多,很难保守案件的侦查秘密,很可能使案件夭折。1 C& P* u, X" t* F
5、监视居住的适用时间。现行的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时间是六个月。笔者认为,在对刑诉法再次修改时,监视居住的适用时间可规定为一个月。其理由有四:一是监视居住只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适用。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能适用,因此,规定的时间较长,为六个月。如果按照笔者的意见对监视居住进行改革完善,规定监视居住的时间为一个月就可以,因为,一个月的侦查时间与目前公安机关的侦查时间基本相同。二是现实的依据。目前使用“双规“或者“双指“,嫌疑人基本上在一个月内把问题全部讲清楚。因此,监视居住的时间规定为一个月有现实的依据。三是节约司法成本。司法成本是有限的,改革完善后的监视居住,检察机关可能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财力资源。如果监视居住规定的时间越长,那么检察机关可能投入的人力和财力资源就越多,从而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四是保障人权的需要。长时间对一个人进行监视居住,虽然这种刑事强制措施对嫌疑人的自由限制没有逮捕这种刑事强制措施对嫌疑人的自由限制强,但是,监视居住毕竟限制了嫌疑人一定的自由。因此,监视居住的时间规定的不宜过长。( W" X; V# L. V4 {2 n5 @6 K- p+ x
结语
4 @4 S8 \! j- L 现实中,一方面,为了打击职务犯罪,“双规“或者“双指“这种强制措施被大量的使用,并受到社会和国际人权组织的指责;另一方面,现行的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被搁置不用。这其中有立法上的原因,有制度设置上的原因,还有人们观念上的原因。与其变象使用“监视居住“遭到社会和国际人权组织的指责,还不如通过立法,在制度设置上使“双规“或者“双指“这种变象的“监视居住“合法化,为打击职务犯罪,预防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一点制度和程序上的保证。8 h! k# r( c! O, F/ X
【作者介绍】马成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 X! p" |  y' T  m; m# I; l+ v 来源:法律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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