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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环节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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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6: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逮捕作为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关切公民权利保障,因而在审查逮捕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一种必要。9 v3 u% A& r; b8 X  g- X. R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
3 m& e4 A- ]( x& B! H& @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我国法治建设日益推进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提出的,不仅蕴涵着对犯罪现象的容忍性,而且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不仅将刑法作为控制犯罪的常规手段,而且也把非刑法手段作为控制犯罪的常规手段,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变革。
3 I( v, O" i! X 从语言逻辑结构上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与“宽严相济”虽有语义顺序上的细微不同,但却体现了“波澜壮阔”的变革:“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中,“惩办”在前,“宽大”在后,重点体现在“惩办”上,强调的是犯罪化、重刑化和监禁刑化,其在审查逮捕环节中延伸为“可捕可不捕的捕”;“宽严相济”中,“宽”在前,“严”在后,重点体现在“宽”上,强调更多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即在审查逮捕环节中延伸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这与刑罚轻缓化的国际化趋势相呼应。
, f" o% a5 n* T- B) W* W 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人权保障为基本立场,尽量减少或者减缓对社会生活的刑事干预,其犯罪圈指向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等轻罪,而且包括社会转型时期弱势群体犯罪等重罪,并着重实现“宽”与“严”刚柔相济,而反对片面实行“宽”,也反对片面实行“严”。
3 }% H0 K" x- R( x& t8 `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逮捕条件的诠释
" Z3 H9 \& Y+ x, g: b6 _, X  a( h 从逮捕的法律规定与其司法实践来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审查逮捕的影响,是通过对逮捕条件的调整来实现的。5 K# L, _7 V) {" J# \7 n( _3 Z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7 R/ I9 K7 H' l
在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时,我们应该坚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求,重点可以从“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基本指向明确”上把握。对这一条件的把握,要结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来进行,不能将其理解为“有完全肯定的犯罪事实存在”,更不能将其证据标准等同于起诉判决时的证据标准。
+ a  e  v) e( [* f5 J* i2 S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0 M; X2 S4 h8 f# J: D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检察人员对根据具体案情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评判,是根据侦查阶段的有关证据作出的一种法律推定。由于逮捕证据标准和判决时的证据标准不同,检察人员这种评判不是对犯罪嫌疑人所需判处刑罚的终局性结论,不能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理解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S( t$ D% [) A9 a
对于这一条件,应从客观出发,将此处的刑罚理解为被追诉者实际可能承受的刑罚,即“宣告刑”,而不能仅从法定刑角度把握某案被诉者是否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其一。其二,通常情况下,逮捕的适用,应该要求在宣告刑为三年以上刑罚,而对于那些重点打击的犯罪,则可以考虑为一年以上的宣告刑。其三,当被追诉者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时,如果其存在被判处缓刑的情况,那么应该尽可能地不使用逮捕措施。
$ ?% M- O$ k6 t) v; k (三)有逮捕必要& p) n5 R- h" e1 W  ^8 F1 l
“有逮捕必要”这一法定条件在司法实践没有存在被忽视的情形,而且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主要体现为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只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构罪",就不论是否有无逮捕必要,均予以逮捕。尤其是针对流动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即使该案是轻罪案件,只要其涉嫌的违法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基本上都予逮捕。这种状况不仅严重侵害了大量已被逮捕而本可不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这种盲目性的逮捕造成了这一逮捕条件被虚化,居高不下的羁押率使本来紧张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
- X7 v7 \! e9 }6 e6 |# K8 p" U$ ~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务之急就是要转变执法理念,高度重视和把握“有逮捕必要”这一法定条件。判断有无逮捕必要的关键是要把握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程度,不仅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还要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因此,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黑的有组织犯罪以及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刑事犯罪,这类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较大,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显然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应当认为有逮捕必要。
8 M" P+ @( j6 S+ \ 对“轻轻重重”刑事政策实现模式的借鉴% |3 @  l2 b8 ], r+ O) H# Q
一般认为,欧美国家刑事政策重要特征就是“轻轻重重”,即轻其轻者,重其重者。欧美等国家按照“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要求构建了复合的司法程序:根据轻罪与重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设定了“宽容简化型程序”、“常规程序”以及“严厉型程序”,即轻微的犯罪适用更轻缓的程序,严重的犯罪适用带有惩罚性的诉讼程序,介于其中的犯罪适用传统的诉讼程序。这种模式在打击严重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持社会秩序与节省司法资源之间寻到了暂时的平衡,并可以成为我国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参考。0 J3 |' l) A4 z# |7 g  \
(一)宽容简化型程序
% K1 J  B1 ~( S 该程序基于效率与非犯罪化、司法谦抑性的考虑,其目的是力争让轻微犯罪在审前阶段就脱离诉讼轨道。这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等制度上。- \9 Y$ I1 B! T' a
(二)常规程序. a/ t2 A6 {& y) c1 i5 A
该程序主要适用于大多数传统犯罪,它是基于对正义价值的追求,有着精致的诉讼程序。它通过广泛限制侦查权与控诉权,以及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的权利(力)达到一种平衡。正是这些常规诉讼程序确保了基本的程序价值,也为传统程序正义理念打造了寄寓之所。* _! Y% t' A# D9 ^# [: C; A
(三)严厉型程序
: l& i' B$ T' |7 \; M' J% }  Q “严厉型程序”主要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害面大并呈高发态势的犯罪,以及智能化、组织化程度比较高、预谋性计划性隐蔽性强的犯罪。第一,该程序赋予司法机关更多的权力,使侦查与控诉犯罪更加便捷。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可以适用特殊的侦查措施,如诱惑侦查、电子监听等等。这一特点与刑罚轻缓化的国际化趋势惊人相似,也几乎成为了一个“国际潮流”。众多国家通过立法打破常规模式,对严重犯罪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例如,为了严厉打击有组织犯罪,美国1970年通过反有组织犯罪立法(RICO,俗称反黑法)、德国1992年通过了《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及日本1999年通过了《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第二,该程序限制甚至剥夺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例如在涉及国家秘密的间谍案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中适用限制被告人辩护权、剥夺沉默权以及强迫其与侦控机关的合作等等。
0 c: Q! I3 H2 _6 ^ 值得关注的是,尽管这些严厉型程序对严重犯罪的打击与传统刑事诉讼原则有所冲突,但是实施严厉型程序的国家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强调了按程序打击的重要性。这种复合性司法程序模式从程序上限制了打击犯罪的随意性,程序正义依旧是其重要价值追求。
: i! v4 [: v9 g" h- @+ A$ h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程序构建
4 O- ]& U/ V# Z6 {( T- m 在审查逮捕环节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对普通犯罪坚持正常办案程序,以彰显刑事诉讼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同时还要着重建立落实“宽”、“严”的程序机制。
! m  M4 ~' X; c. h- R (一)“宽型”审查逮捕程序
$ j+ ?8 y6 h" [  w. ^) w, g1 D 1、繁简分流、轻案快速处理机制! [8 f3 G, N& o, k/ [1 ^/ G
繁简分流、轻案快速处理机制,主要适用于涉及轻罪的案件,是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题中之义。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当前司法资源有限性与案发数量不断增长之间矛盾的重要措施之一,也解决了判决倒挂问题,即一些本应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但是由于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过长,法院只好直接按实际羁押期限决定其实际刑期的不公正现象。
2 h5 h. Q+ x( i3 u 建立繁简分流、轻案快速处理机制,就是以审查逮捕为核心,对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且供述稳定等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简易程序,简化法律文书制作,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用较短的时间办理,使轻案在审前环节得到快速处理。这种机制不仅加快了办案节奏,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期限或者直接避免了犯罪嫌疑人审前被羁押的可能性,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更是构建“和谐司法”的必然要求。5 _* c1 }8 s9 J6 N1 X
2、未成年人犯罪审查逮捕机制* Z+ h% w$ }* R' J6 c: U6 x
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权,一直备受我国刑事政策关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做了大量努力。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精神,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审查逮捕时,要设立专门的办案小组或办案机构,逐步完善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特别告知制度与简化办案流程等办案机制,认真落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轻缓化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 H  a7 n2 H# S* }" z
3、行政违法案件非犯罪化处理问题- }  r8 `$ w* ?! @- o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一个共存的动态过程。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中,我们强调的是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其犯罪圈指向是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犯罪。但是,在行政执法中涉及的普通案件不应一律按犯罪化处理,还应着重以非犯罪化的方式处理,以减少社会矛盾。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很多刑法意义上的未遂犯纳入了治安处罚的视野,只要不是我国重点打击的对象,可以尽量适用非犯罪化方式处理。/ u( W* z/ Q/ T/ Q% c5 D$ b
(二)“严型”审查逮捕程序——附条件逮捕制度
: g9 c+ ]. E! ?) O# D “严”的刑事政策要求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应当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严重犯罪分子从严从快逮捕,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严型”审查逮捕程序主要适用于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犯罪。
  j% O$ r/ ]) M2 B" y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严型”审查逮捕程序,可以围绕构建附条件逮捕制度展开。即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刑事犯罪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如果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确实具备补充、完善证据的条件和可能,而且公安机关已有补充侦查的具体计划与方案的,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但是在做出批准逮捕的同时,检察机关须要求公安机关在限定时间内补充完善证据,即实行附条件的批准逮捕。附条件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监督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限内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积极、有效、及时地开展侦查活动,按照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充实、完善、固定相应证据,使案件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当然,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 {& o; y7 }5 f- y. M% Y (三)探索刑事和解工作机制,实现“宽严相济”
9 o% k0 \; o: J! {; l9 @+ | 刑事和解工作机制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协商合作形式来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大胆尝试,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悔罪、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工作机制。具体到国内对刑事和解理论的探讨与实践情况,一般都谨慎地将刑事和解适用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等案件,而且多数都局限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进行。
. ~2 d0 o% k* X 作为享有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应该在刑事和解中发挥重要作用,刑事和解不能仅仅局限在起诉、审判阶段适用,在审查逮捕阶段也可以适用。就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和解的政策基础;刑事和解应当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一项具体机制,具有一定的程序安排和操作规范。( U' P6 y* Z8 k( S& E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在和谐社会理念下构建“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以法治为前提的。因此,无论是“宽型”审查逮捕程序,还是“严型”审查逮捕程序,必须以人权保障为目的,恪守程序正义,不得因宽而放纵犯罪,更不能因严而破坏法治。* f1 E1 E, p( z: X% u& ^
王学东
7 `( M# e# [* W$ v4 a( {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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