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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比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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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8: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犯罪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由未成年这个特定年龄阶段的人所实施的违反刑法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越轨行为和病态行为的总称;刑法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则是指由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使用的语境不同,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涵盖的范围就有很大差异。这里主要围绕未成年人的刑罚制度展开,因此,文中的未成人犯罪是在刑法学意义上使用的。
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虽然也要兼顾惩罚、矫治和威慑,但与成年人犯罪相比,要更多地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社会、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等因素。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上体现出很多特点。毫无疑问,研究和借鉴国外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的合理因素,有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体系的完善。
一、国外的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
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直接反映国家、社会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态度和立场,也体现着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随着对刑事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对犯罪现象及犯罪原因认识的深化以及刑事理念的转变,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有了更深、更新和更全面的认识。因而,许多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进行了大幅度改革,并逐渐在立法与实践中形成自己的特色。
(一)刑罚措施适用的谦抑性
在各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处遇措施中虽然都包含一定的刑罚方法,但在处遇措施的体系中,刑罚措施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将刑罚措施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只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虽然刑事处分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处遇措施中也有存在价值,但各国少年司法制度通常以对少年施以保护处分为核心,即司法机构在选择处遇措施时,要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也就是说,刑罚措施仅仅作为保护处分的例外而存在,在保护处分难以收到矫治和预防犯罪的效果时,才适用刑事处分。如在德国,少年法庭经过庭审后,如认为不能立即决定少年犯是否已达到非判不可的程度,法官可先定罪,暂不判刑,规定1年到2年的考验期,交缓刑官监护或管教。”再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对早期要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多方保护、限制刑罚手段适用的政策存在诸多争议,尽管在1992年至1997年间未成年犯罪人被科处监禁处分的比例上升40%,但学者们认为,将刑罚措施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仍然是目前和今后遵循的原则。
二是在必须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时,要轻用刑罚。由于未成年人触犯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与成年人有很大不同,因此,各国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时,也大都以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为依据,体现出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如法国规定,当未成年人被科处自由刑时,刑期不得超过规定刑期的一半,如果被科处无期徒刑,最高不得超过20年。,习日本法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依法应当判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惩役或禁锢;应当判处3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宣告为不定期刑等等。
三是严格限制在一般监禁场所执行自由刑。鉴于标签效应的可能影响,以及监禁场所的生活经历可能对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进程产生的障碍等不利因素,严格限制将未成年犯罪人在监禁场所执行自由刑,也成为各国的共同做法。这方面的努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禁闭处分要在特殊的场所执行。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5条第3款规定:“少年应在适合少年的场所禁锢,但无沦如何不得在刑罚和保安监禁机构禁锢。禁锢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应转至教养院执行。少年年满18岁的,可在拘留所执行禁钢,禁锢期限超过一个月的,转至劳动教养所执行。”二是大量适用缓刑,加大假释的适用力度。大量适用缓刑。对未成年犯罪人适当放宽假释条件,在国外也相当普遍。如在美国,法官在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置措施时,一般不考虑惩罚。而是以矫治为山发点,70%左右的未成年人都是以非监禁方式处理,主要形式是缓刑。德国《少年法院法》则规定,只要少年犯出狱后能成为一个守法公民,其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一,就可以获得假释。
(二)处遇措施的多样性
在许多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中,都包含非常丰富的内容。如在德国《少年法院法》中规定了保护性措施、惩戒性措施和刑事处分三类处遇措施。德国的教育措施实际—l:就是保护措施,具体包括指令、监护管教和教养院教养,其中指令是指调整和规范少年生活的各项要求和禁令,并以此促进和确保对相关少年的教育;经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同意,法官可要求犯罪少年接受专家的教育治疗或戒除瘾癖的治疗。惩戒性措施包括警告、强制性义务和少年禁闭。警告的目的是使少年充分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强制性义务是指法官可以要求犯罪少年履行尽力补救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亲自向被害人道歉、做一定工作或向公益机构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等义务。惩戒性措施不具有刑罚的效力,且针对少年的刑罚最高期限为10年;《瑞士联邦刑法典》在第四章第二节的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对少年的处遇措施,主要包括教养照料、指令、教育帮助等教育措施;对精神疾病、身体疾患、酒瘾毒瘾等的治疗措施;将未成年犯罪人置于教养院、劳动教养所等惩戒措施;刑事处罚以及附条件的刑罚执行、刑罚或处分命令的推迟、处分或刑罚的免除、注销犯罪记录等保护性措施等。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的适用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措施主要有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命令为劳动服务;交付安置于适当的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令人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如果少年染有烟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瘾,或有酗酒习惯者,得令人相当处所实施禁戒处分;如果少年身体或精神状态显有缺陷者,得令人相当处所实施治疗处分;少年法院为决定宜否为保护处分或应为何种保护处分,认为有必要时,得裁定将少年交付少年调查官观察;刑罚和保安处分。
最近,在—些国家还产生、发展了一些新的处遇措施,如德国的社区服务、小组评议、向慈善机构支付罚金;在美国.也基于未成年犯罪人个别的需要与特点,采用比较广泛的措施来满足惩治与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对于那些不是非常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如果他们的家庭能够提供足够的合作,未成年人可以继续居住在家中。对此,社区有各种不同矫正项目,如非正式的缓刑,强化的监督,通过私人机构对其进行跟踪或家中的监督,对未成年人的辅导项目,社区服务等。
(三)适用主体和适用程序的特殊性
为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处理相关犯罪案件,各国普遍持慎重态度。虽然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与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分,建立了专门的审判机构,适用专门的程序。目前,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独立的少年法院,如美国在1899年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5年除两个州以外,其他各州均成立了少年法院。德国在1908年设立了少年法院;法国在1912年设立了青少年法院。我国的台湾地区也于1997年成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亚洲的日本、印度、泰国、新加坡等国,都有少年法院。可以说,建立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潮流。也有一些国家,虽然还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罪定法,但也用专章或专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予以特别规定。如《瑞士联邦刑法典》就在第四章中专门对儿童和青少年案件的特殊规则加以规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比较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惩罚性过强
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必须顺应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生理特点,充分考虑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原因。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很多违法行为的实施源于好奇、模仿或冲动,因而他们具有极大的可塑性。从另一个角度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手段会对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打下明显的烙印。所以,西方国家往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保护优先主义”的政策,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要求。
反观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处遇措施,虽然也有非刑罚方法和定罪免刑方法的规定,但在立法上缺少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原则性规定,缺少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刚性规定,加上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认识的误区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实际适用很少。就实际情况看,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经常适用的是刑罚和劳动教养。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劳动教养是由行政机关决定,以剥夺自由的方式,用劳动的方法强制进行改造的一种行政处罚方法。二者的惩罚性都相当明显。可以说,我国目前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处遇措施明显侧重于惩罚和打击。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内容单一
未成年人处遇措施的设计应针对他们的身心特点,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主旋律,同时也应根据未成年犯罪人不同的主观恶性和违法程度,建构多样化的处遇体系,以便在兼顾惩治与矫正、教育与挽救宗旨的基础上,增强处遇措施的针对性,从而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国外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的多样性正体现了这一要求。
然而,我国目前只有刑罚、定罪免刑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强制戒毒、劳动教养等处遇措施。但劳动教养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措施,适用的主体不是审判机关,难于在审判过程中一并考虑。加之劳动教养本身明显的强制性与惩罚性,与刑罚没有明显差异,很难适应矫治、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并使之成功复归社会的要求。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关系到理念、实体和程序等诸多方面,因而,没有系统性的规定和相关立法的保障,难于运转并取得实效。如前所述,国外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多集中规定在独立的少年法中,在适用对象、适用主体、适用程序等方面都有特殊表述。如在适用的对象上,将违法少年和犯罪一并纳入调整的视野;在适用主体上,涉及到少年法院、家庭裁判所等司法机构,少年福利局等行政福利机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儿童及少年福利协会等教育保护机构以及更生中心、训练营地、教养院等执行处罚和处分的机构。
在我国,如果从犯罪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着眼去考察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可以发现涉及的内容也不少,除了刑法中规定的处遇措施外,还有工读教育,社会帮教,强制禁毒处分等。但是,这些处遇措施或者依附于成年人刑事法律而存在,缺乏独立性,难于适应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或者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其间又缺少内在的联系机制和相关法律的规制,往往因为适用对象的差异和适用主体的分离,而在实际适用上大打折扣,以致现有的带有保护性的处遇措施难于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体系
(一)进一步强化对未成年犯罪人处遇措施特殊性的认识
为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所决定,矫治、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方式对其今后的成长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的设计和选择,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特殊性,与成年人的处遇措施严格区分。一些国际性法律文献也强调要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保护。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范围内指定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这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必须体现区别对待的精神。
应该说,在过去一段时间内,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别,已经引起政府、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也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引进和采行了不少具体的做法。但总的来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的重视还不够。笔者认为,强化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的认识,主要是强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意识,具体化到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的设置和适用上,就是要改变传统上更偏重社会秩序维护的观念,大幅度引进和增加保护性处遇措施,如为矫正不良习性,建立新的价值观和世界观,可增加强令未成年犯罪人接受专家的教育治疗措施;可增加促使未成年人养成守法习惯、培养自力更生能力的保护管束措施;为避免社会歧视,减少再社会化的障碍而附条件地消除刑事污点措施等等。同时,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保护,也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彻底扭转将刑罚作为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方式的做法。
(二)逐步建立一体化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体系
所谓一体化的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体系,主要是指在拟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中,要努力实现保护措施与惩戒措施兼备,违法与犯罪联结,实体与程序呼应,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配合,刑事法与其他法律协调。所谓保护措施与惩戒措施兼备,是指在拟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体系中,既要大量增加教育、保护性措施,也要重视惩戒性措施的作用,从而适应不同情况,满足“轻轻重重”的不同要求。违法与犯罪联结,就是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按照国际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把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与尚未达到违反刑法程度,但已经严重“触法”的行为一并纳人调整视野,以更好地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实体与程序呼应,就是要求在实体上设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后,还要注重从程序上落实并给予保障,以确保处遇措施发挥实效。所谓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配合,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不能单纯依靠专门机关的工作,而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行政部门、家庭学校、社会组织共同参与,全方位、多层次、多侧面地开展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教育和挽救工作。刑事法与其他法律协调,是指不仅要在刑事法律层面规定相关的处遇方式,而且要在行政法、教育法、社会福利法等法律、法规中体现相关处遇的内容,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各个部门法中的处遇措施有机联系起来。笔者认为,要确保一体化的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转,制定一部统一的少年法,从而将所有的处遇措施的内容、处置程序、执行机构等都规定其中,应该是最好的选择。
(三)充分、合理地运用现行刑法的规定
在现有刑法框架下,合理采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方式,主要应从三个方面着手:
一是不断加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力度。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非专为未成年犯罪人所规定,但其内容更多体现出限制监禁措施适用的精神,有助于避免监狱的负面影响和与社会隔离可能带来的再社会化障碍,符合国际性文献对未成年人处遇要体现人道化、社会化、轻缓化的要求。实务部门也可以在不起诉、定罪免于刑罚处罚的同时,对未成年犯罪人附加责令家长管教、参加社区服务,接受专家教育和治疗等措施,强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影响。
二是重视管制刑的适用。管制刑是我国的独创。在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中,管制是唯一开放性的刑罚,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管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理论上也有人主张要取消这一刑种。笔者认为,管制是在社会上执行的刑罚,可以避免监狱的交叉感染,又不阻断与社会的联系,因而适合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同时,将犯罪人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对犯罪人的改造。现在很多地方试点的社区矫正,也渗透在管制中。所以,应该提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如果能在宣告管制后与公安机关和相关社区进一步沟通,会使得这一刑种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三是扩大缓刑的适用,从宽掌握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b款规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和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北京规则》第19条也强调,“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可见,尽量减少监禁的适用是联合国少年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以此原则为指导,实践中处置未成年犯罪人,首先应考虑缓刑的适用。在考察缓刑的条件时,特别注意未成年人的特点,与成年人相比要适当放宽。对于那些必须科处监禁处罚的,也要在适用减刑和假释时,将条件适当放宽,尽量减少未成年人的实际关押时间。
张旭
《人民检察》第5期(总第47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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