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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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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何正确地理解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如何有效地达到既有力地打击犯罪,又注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促进其健康成长的最佳效果,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究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自然有其特殊性,处理得当与否,可以产生更甚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同后果。所以我们在思想上要给予极大重视,要明确一些概念,理清相关思路,搞好调查研究,不断探索、反思、总结、改进,力争使我们在这方面的实际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从实施犯罪行为主体的年龄角度,我们可以将犯罪分为两类:惩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现未成年人犯罪表现出如下特点:
(一)暴力犯罪突出,着重表现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案件数量较大,更有甚者还有故意杀人案件,数量虽少,但影响极大。
(二)侵犯财产权犯罪居多,集中表现为抢劫、盗窃案件数量高居不下,在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直居于第一、二位。
(三)未成年人犯罪结伙作案居多。
(四)未成年人犯罪有低龄化和成人化的趋势。由于社会的发展进步,现代的未成年人较之过去接受了广泛的信息,其实施犯罪往往经过周密策划,充分准备,事后又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作案手段方式亦非常老练。且许多结伙抢劫案件的犯罪主体,竟是十四岁的少年,甚至还有十三岁的少年参与。
(五)未成年人犯罪还存在着偶发性和多发性的特点。血气方刚,逞能斗气,有时竟为小事而引发恶性事件,甚至酿成故意杀人案件。
(六)未成年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并不逊于成年人犯罪。比如在本地就出现过多起涉及未成年人实施的轮奸、结伙抢劫、杀人案件,其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有些还带有黑恶势力犯罪色彩。人们往往对此谈虎色变,实属堪忧。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及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内因,一是外因。内因方面:1、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或尚未定型,具有极大的可塑性;2、其性格特点活泼、好动,易冲动,缺乏自我控制能力;3、十四岁至十八岁的少年处于青春萌动期,好奇、逞能、逆反心理重;4、有许多未成年人从小养成极端自私和以自我为中心的性格,缺乏宽容心,心理素质极为脆弱;5、由于所接受正面的知识还比较欠缺,往往不能识别自己的行为性质,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基于这些原因,也即基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因素和心理特点,他们极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从善如登,从恶如崩”,学好不易,学坏却不难,未成年人很难抵制消极社会因素的影响,很难抗拒外界的不良诱惑,很难克服自己的内心冲动,故而成为走向犯罪的内在动因。
我们都知道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外因则是重要必要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未成年人犯罪的外因是什么呢?我们认为,一是由于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诸如冷漠自私的普遍社会心理,广泛流行的浮躁情绪,奢侈糜烂的生活方式,诲谣诲盗的影视作品,物欲横流、金钱至上的不良风气,巧取豪夺弄虚作假得好处、正直老实要吃亏的社会生存经验等等,不一而足。二是由于家庭、学校、社会三方的教育缺失,对未成年人未能足够负责地正面引导、教育、沟通、疏导、控制和保护,三方许多应做的工作还未能全面做到。
常言道:“自古桑条从小育,长大育不直”,对未成年人的正面引导教育要及早进行。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不断给予积极引导,切实关注他们的身心健康,使他们走上正常发展的人生道路,预防他们滑向犯罪从而危害社会和个人的方向。也就是说要坚持预防为主。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家庭、学校、社会三方的共同努力。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对此不能置身事外事后,应积极主动介入,从法律的角度对未成年人加强教育引导;既要惩罚犯罪,又要重视青少年维权工作。但我们应看到青少年犯罪形势的严峻性。尽管“三管”齐下,重在事前预防,又有事后惩罚教育,但“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这类案件层出不穷。所以我们要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不可有一劳永逸、一蹴而就的想法,要打持久战。
三、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常出现的误区
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们在办理过程中常出现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实际处理上的不统一,不是失之于宽,就是失之于严,未成很好地把握恰当的尺度。
当我们在贯彻落实“严打”方针时,往往专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制裁本身,强调以严厉的法律手段惩罚犯罪而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也即片面强调一个打击和惩罚效应,这就是误区之一。偏重于严,就会忽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达不到挽救的目的。例如一个未成年人平时表现不错,偶然地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处于可捕可不捕、可诉可不诉、可判可不判(罪)的情况下,“严”以处之面捕、诉、判的话,很有可能将他过早地“推”入一个染缸,难保使他在看守所、监狱里不受到某种负面的“帮教”,很难说不会使他陷得更深而丧失改过自新的希望,从而更加仇视社会。这样非但达不到挽救的目的,反而是增加了一个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误区之二,就是我们一味地只看到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轻缓刑事政策,凡遇到对象是未成年人,一概从轻处理,不批捕、不起诉。结果就是依法应捕、应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我们的片面认识之下不捕不诉,以为这就是在进行教育挽救了。殊不知刑事惩罚本身也是一种教育,只不过是一种严厉的教育方式而已,有时则是一种既有力又有效的教育。如一个系未成年人的在校学生,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大,我们如果考虑到他是在校学生的因素,出于挽救的目的而不捕不诉的话,这在他本人心里就会产生意外逃脱惩罚的侥幸,很难说以后不会再轻易以身试法。片面地重保护,轻打击,这无疑也在客观上纵容了犯罪。
这些误区产生的根源在于,一是在每个办案人员的认识、理念以及理解相关法条的不一致;二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依据的既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又有“严打”方针和“轻缓”政策,在具体运用时有时显得无所适从,由此难免产生处理上的偏差。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力求避免这种误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要准确地适用法律,深刻地领会立法及相关刑事政策的本意,克服随意性、片面性,力争做到在思想认识、理解法律、具体办理中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原则,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尺度,则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避免上述误区的唯一有效方法。
四、宽严相济,依法正确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正确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落实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之中,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什么是宽严相济呢?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济”,在此有相互渗透、补充、结合的意思。宽严相济就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的科学提法,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必须重视的正确的方法论。
宽严相济具有相应的历史渊源,具有合理性。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子产就论述过“宽政”与“猛政”,就是在处理社会事务中要恰当也实施宽大处理和严厉对待。孔子也提出过“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思想。宽严相济的原则给我们指明了一条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理方向。正确地贯彻宽严相济,就是一方面要坚决惩罚犯罪,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又要注重保护、教育和感化、挽救,体现法律人性化的一面。我们的方针,不是为惩罚而惩罚,根本上是通过惩罚、教育的方式,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健康的个人发展。
我们在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中,无论是“宽”,还是“严”,都是为了正确运用法律以实现我们的终极目标。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条文中都有充分的体现。所以,宽严相济同时具有合法性。
宽与严毕竟是两个对立的概念,分别据以办理同一案件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思路和后果。那么,掌握宽严相济的尺度是不是很难呢?不是的,宽严相济因其合理合法性而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讲求一种“火炉效应”。何谓“火炉效应”?我们知道,火炉以其热和光可以给人带来温暖,人们因而亲近它;但是,无论什么人,要触到它,则无一例外地被烫手,使人们对它又充满敬畏,不敢轻易触犯。既令人亲近,又不可侵犯,既有人性化的宽,又有不容怀疑的严,对立统一于一体,这就是"火炉效应"。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如果一味“严打”,就不免会扩大打击面,容易“入罪”,让人感到法律是冷酷无情的。而完全冷酷无情的法律不是良法而是恶法。我们不能以自己有偏差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手段而使本来的良法变成恶法。如果我们一味地“轻缓”宽大,就容易“出罪”,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就会纵容犯罪,容易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可以“亵玩”于股掌之间的。过严易枉,过宽易纵,这就会造成司法不公,与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相违。所以我们要使执法效果达到一个“火炉效应”,把宽、严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结合起来,全面地看待具体案件。我们在思想上要认识到“严打”与“轻缓”并非绝对对立而不可调和的,而是并行不悖的,既对立又统一,是我们区别不同的情况而采取的不同的方式而已,而皆统一于执行法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中。不可把二者割裂开来,把二者结合起来,也就做到了“宽严相济”。
这样,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就不会无所适从,而是胸有成竹。遇到一起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环节上,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考虑到是“推一掌”还是“拉一把”,何种处理方式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如有下列情形的,我们就可以依法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宽以处之:一、主观恶性较小的;二、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四、偶犯、初犯的;五、属于从犯,胁从犯的;六、确有悔罪表现,愿意弃恶从善、改过自新的;七、确有挽救必要而通过教育、感化、挽救而能达到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反之属于下列情况,我们就依法从严,坚决打击;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二、社会反响强烈的;三、属于惯犯、主犯的;四、结伙、流窜作案的;五、屡教不改的;六、属于黑恶势力性质的;七、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八、不捕不诉不足以制止其社会危险性的。
总之,认真研究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确实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和趋势,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贯彻适用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就能够很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人权,能够收到良好实效,能够促进司法公正,能够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能够促进检察机关的实际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向国成唐晓冬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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