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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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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5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所谓暂缓起诉又称起诉犹豫、缓予起诉或附条件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预防的角度,对于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综合案件情况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犯罪后的表现,认为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通过设立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考验期间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当前,在一些检察机关进行了暂缓起诉制度的尝试,受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我国立法上尚未确定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权,因此,在我国司法理论界和事务界引发了诸多争议。鉴于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和暂缓起诉制度本身的价值及可行性,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讲,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是有其深远的意义。本问试就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的价值定位、制度的完善作以分析和探讨,以期为司法改革服务。
一、国外暂缓起诉的立法与实践
起诉便宜主义源于德国,是当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之一。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不起诉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证据不足不起诉;二是轻罪不起诉;三是附条件不起诉(又被称为暂缓起诉)。暂缓起诉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程序,当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法定要求,则检察机关可作出不起诉处理,否则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践中绝大多数暂缓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均履行了法定要求,因而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从公益的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在德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德国从1981年到1997年通过暂缓起诉这种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相对稳定的保持在5~10%,并且从1991年开始一直处于9%左右。
暂缓起诉在日本产生开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但不可忽略的是它一直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到1923年日本休整刑事诉讼法时,暂缓起诉才随着法律对裁量起诉注意的确认而获得了“合法的身份”,依此次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从此暂缓起诉在日本开始被频繁运用,据日本的学者研究认为,二战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在日本对刑法犯的缓期起诉率达到了30~60%。
二、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价值定位
(一)使用暂缓起诉制度的争议和分歧
暂缓起诉制度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即反对说和赞同说。反对说认为:虽然暂缓起诉制度确实有值得借鉴的地方,但在目前要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存在法理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暂缓起诉制度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未成年人犯罪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
2、暂缓起诉制度违反《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历来不承认判例是法律的表现形式。《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任何一项司法改革,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涉及人身权、自由权等重大问题,均应由全国人大做出相关规定。检察院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创设一项诉讼制度的做法是不妥的,这种做法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势必造成与现行司法制度的冲突。
3、暂缓起诉制度没有刑事法律依据。一是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的制度,没有刑事实体法律依据。二是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的制度,没有刑事程序法律依据。暂缓起诉不符合起诉或不起诉的规定。暂缓起诉既不属于起诉,又不属于不起诉,是一种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游离状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暂缓起诉的考验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相关规定,设置考验期会与刑事诉讼期间冲突。刑诉法对检察环节办案时间有明确的规定,设置考验期往往会导致超时办案,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4、暂缓起诉制度侵犯了法院的统一定罪权。任何涉嫌犯罪的人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定罪权属于法院的审判权能之一。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所作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超越了本身的权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滥用职权违背了自身职责。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制度的构建和存在在其背后都有使人信服的理念和价值蕴涵支撑。虽然暂缓起诉制度有其自身的缺陷和不足,但其在实践和改革中出现的社会效果已彰显其价值的魅力,也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
(二)建立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为未成年人设立暂缓起诉制度,是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均采用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护性处置原则,未成年犯大多作不起诉处理。有关资料显示: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仅占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因此,在我国为未成年人设立暂缓起诉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1、符合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和刑罚人性化的发展趋势的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基本的刑事政策,在诸多刑事政策和策略中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刑罚角度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刑罚要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和各项权利的保障。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人性化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与世界法治文明的接轨。
2、利于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随着经济的发展,犯罪案件也不断上升。如果每一个轻罪轻刑的刑事案件都经历由立案到执行等五个阶段,就会耗费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降低诉讼效率。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在上海、北京、福建等地的调查显示:对诉至法院,法院作定罪免刑判决或仅判罚金的占到法院轻刑判决的13%左右,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3、能够体现刑罚和刑事诉讼的目的追求。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运用都为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刑罚和刑事诉讼亦然。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刑罚目的得以实现,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通过惩罚犯罪,预防已经犯罪的人再重新犯罪,预防可能犯罪的人不去实施犯罪,更好地保护人民。未成年人在18周岁前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较差,思想单纯,行动的盲目性和冲动性很大,在犯罪的道路上既是加害者,又是受害者,思想既有易受不良思想腐蚀的一面,又有容易教育改造的一面。正是如此,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有利于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故此,刑事诉讼目的也是暂缓起诉得以适用的深层次的原因。
4、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选择。目前我国现有3.67亿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已引起人类社会的广泛关注,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全球性社会问题,有人将未成年人犯罪、环境污染与吸毒并列为当今世界“三大公害”。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恶性小、手段一般、且初次作案的未成年人定罪科刑,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设立暂缓起诉制度,使得犯罪性质不很严重、初次、偶尔作案的未成年人在其行为未被处理而自身又明白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保持较稳定的生活学习状况,自觉自愿的约束自我,避免被定罪判刑。有利于得到学校家庭乃至社会力量的教育挽救。这样既可以避免他们到监管场所交叉感染,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又可以使他们悔过自新,明辨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几点思考
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无论是从改造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维护社会稳定还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都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和价值理念。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是一项新的司法制度,在确立的初始阶段,不应与现行的基本诉讼制度相冲突。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针对存在的问题应予以明确。这样不仅有利于排除民众思想观念上的障碍,而且便于司法机关实际操作,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
(一)应有法律授权。暂缓起诉制度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的《刑法》、《刑诉法》进行完善,将暂缓起诉权纳入公诉权的范畴,明确暂缓起诉的使用条件、操作程序等,使暂缓起诉有法可依。
(二)暂缓起诉适用范围及具体考验期。由于暂缓起诉的特殊性,在我国试行暂缓起诉的初期,暂缓起诉的对象最好限定为不具有现实危害性的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弥补或愿意弥补自己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独使用附加刑,有悔罪表现,家庭、学校有切实可行的监督措施和协助考察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此类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如果处理好了,不仅不影响其学习,反会使其珍惜难得机会,深刻检讨自己的行为,自觉远离违法犯罪,从而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不具有终局性的处分行为,必须要设置一定的期间,否则可能会使得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其回归社会的步伐。因此对于暂缓起诉期间不宜过长。德国的缓起诉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鉴于我国的基本情况,建议暂缓起诉期间确定为6个月至1年时间,这样既有利于客观评价未成年人的悔改表现,又不会给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的思想负担。
(三)暂缓起诉的设置规则和救济途径。综合考虑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赋予犯罪嫌疑人的适用同意权。暂缓起诉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有效措施。不可否认的是,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希望自己能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所以,当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或已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时,检察机关做出的暂缓起诉决定他们是不会接受的。因此,构建这一制度应赋予未成年人的同意权。
——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察官作出的暂缓起诉处分的审查与监督措施。从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设置体系上来看,检察机关在上下级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在被害人对检察官作出的暂缓起诉的处分不服时,应当允许被害人向作出此处分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提出要求重新处理。这种途径一样可以发挥监督检察官处分职权的作用,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同时制衡暂缓起诉权,防止权力滥用。
——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制度。实践表明,有具体被害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处理不当,往往会诱发涉法上访等不安定因素。通过刑事和解,恢复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修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为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赋予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有些在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也是未成年人,如果对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案件都作暂缓起诉,必定会引起部分被害人的反对,为了体现被害人对暂缓起诉的有效监督,在暂缓起诉前征得被害人同意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说当被害人认为暂缓起诉的处分不适合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审查、或者向法院提起公诉。也可不经重新审查、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参考文献
[1]全莉《构建我国暂缓起诉制度之初探》,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4期
[2]陈卫东、徐美君《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6页
[3]杨诚、单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53页
[4]王习恒、张雪梅《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立法思考》,载《中国检察论坛》2006年第4期
[5]张莹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目的反思与非刑罚处置思考》,载《河南检察论坛》2006年第3期
[6]刘福谦《试论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非监禁化》,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作者单位:乔玉安李鹏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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