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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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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0 15:48: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山东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明确职责权限,理顺工作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经侦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二条 案件管辖。各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是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经济犯罪活动职责。案件管辖范围为:1999年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明确经侦(保)部门案件管辖的通知》中规定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所列的犯罪案件。

  其他警种及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受理的上述案件及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经侦部门。

  经侦部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和其他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除涉及的罪行重于经侦部门立案侦查的罪行应移交主管部门管辖外,一并立案侦查,不再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对于涉及检察、审判、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地域管辖。经济犯罪案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犯罪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单位犯罪的单位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或单位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涉及不同居住地的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由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 级别管辖。县(市、区)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侦办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经济犯罪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市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侦办本辖区内发生的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以及县(市、区)级公安机关侦办有困难的经济犯罪案件和市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侦办的案件;省厅经侦总队负责侦办中央和省以及公安部、厅领导交办的案件,以及省厅认为有必要直接侦办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办案规定

  第五条 受案。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于被害人控告、知情人检举、群众扭送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都应当接受,不得推诿、拒绝。接受案件时,应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

  案件接受后,应立即审查报案内容,确定是否属于管辖范围。对属于经侦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并围绕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两个立案条件,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工作。案前调查可以采用查询、询问证人等调查方法,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对不属于经侦部门管辖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门。

  第六条 立案。经过案前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填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对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在7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或移送单位;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通知立案的,应当立案。

  对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不得再以同一法律事实立案侦查。如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可以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商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法院已经判决、裁定的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又对同一法律事实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如认为应该立案的,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如实立案和“先立案、后侦查”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外,未经立案,不得使用强制措施,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不得越权办案,严禁插手经济纠纷。

  第七条 侦查和强制措施。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其中,下列情况还应当分别执行以下具体规定:

  (一)跨辖区办案的必须取得当地公安机关配合,办案单位不得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和扣押物品、冻结款项。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被拘传人带离当地。

  (二)对涉案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没有证据认定为赃款的,不得冻结;不得以追赃为由冻结企事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对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三)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以上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执行拘留的时候,发现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批准机关。已执行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四)对政协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

  (五)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等措施时,应报省公安厅审查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呈请批准逮捕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将批捕情况及时报告省公安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依法扣留其护照。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外事途径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当事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声明。需对外国人变更强制措施或作释放处理的,应当报省公安厅批准。

  (六)对港澳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单行扣留护照或其他证件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在24小时内报告省公安厅。

  第八条 破案和销案。经侦查,对符合破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应当制作销案报告,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侦查终结。经侦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案件,应当及时结案,并制作结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处理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审批制度。经济犯罪案件的侦办,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依据管理职权予以审批。其中,下列情况还应当分别执行以下具体规定。

  (一)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发布通缉令的,办案单位应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报省公安厅批准;需在全国范围内发布通缉令的,应层报公安部批准。发布通缉令必须先行上网,填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并录入“公安部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后,方可申请。

  (二)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边控措施的,办案单位应备齐法律手续层报省公安厅批准,以省公安厅名义交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或边防部门布控。被通缉和边控人员被抓获的,应在48小时内申请撤销原采取措施,审批程序同前述程序。

  (三)需限制涉案人员出境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后,向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凡是在逃人员,在填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的同时,及时办理报备手续,限制其出境。

  (四)需要请求外国及港澳台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或者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协作的,应层报省公安厅审核后报公安部审批。对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境外缉捕和需派人赴境外调查取证的,应备齐法律手续经省公安厅审查后报公安部审批。需要境外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层报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审查后报公安部经侦局审批。

  第十一条 协作、协调制度。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树立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密切协作配合,坚决反对地方保护主义。

  本省市级、县级公安机关在省内跨市办案,除执行强制措施、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案件,由案件主办地市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开具经侦协作函,前往协办地公安机关联系办理以外,其余均由承办单位持介绍信直接前往协作地经侦部门开展协作。

  出省办案的,应逐级提出具体意见层报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对案件性质、管辖、证据、措施和手续等方面审核后,开具经侦协作函,由主办地公安机关前往协办地省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联系办理。

  外省来我省办案的,由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对案件管辖、法律手续等审核后,提出协作意见转市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办理。

  华东经侦协作区内跨省市办案的,按华东经侦协作区章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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