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13579|回复: 3

肇事方诉某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案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24 14:54: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告于200x年x月x日与被告签署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x年9月11日至201x年9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
201x年x月x1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c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
依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初字第189号、大连中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214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和被告赔偿了受害人c大部分损失。但尚有医疗费x元,因未经庭审质证和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未能支持c主张。
201x年x月c为该笔医疗费另案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该院(2012)沙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c医疗费x元。
鉴于被告系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以该费用为超医保用药为由拒付,故起诉。


受理单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2012年2月20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楼主| 发表于 2012-4-24 14:56:54 | 显示全部楼层
代 理 词
一、        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后续治疗费
1.1受害人第二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发生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201x年x月x日之前,属于正常医疗行为,非医疗终结后发生的。  
受害人在第二次诉讼当庭曾表示过:这些费用受害人曾在第一次诉讼鉴定时出具给法医看过,法医认为是合理的,法医考虑到受害人还需继续治疗,又给了受害人2000元后续治疗费。
1.2后续治疗费是指鉴定结论出具以后发生的费用,开庭后至鉴定结论出具日之间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
第二次诉讼主审法官持有此观点,并因此作出了判决。
受害人在第二次诉讼诉请的是x元,因为有x元发生在201x年4月x日当日,所以沙区法院对此予以了扣除,支持了x元,x元作为后续治疗费未获支持。
1.3第二次诉讼时原告曾在沙区法院提出过与本案被告相同的答辩意见,沙区法院未采纳,而是支持了受害人的诉请。
二、        受害人的诉讼是否属于一事再诉
2.1受害人第二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虽然在第一次诉讼时提出过,依据判决书表述是因为未经法庭质证和鉴定,所以未予支持,仅是在程序上处理了此问题,未作实质性处理。
依据辽宁省高院《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5条:仅审理部分诉讼请求,对其他部分再起诉的,不属于一事再诉,应予受理。
三、        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合理
3.1原告认为受害人的医疗费是合理的,第二次诉讼时沙区法院也未否定其合理性。
3.2本案被告并未对受害人的医疗费明确提出异议,也为对异议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只是责怪原告没提出鉴定申请。
受害人的医疗费区区不足x元,有票据有病例有关联性,有什么不合理的?有什么鉴定的必要?
若鉴定结论用药合理,则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只能由原告负担,这势必增加原告不必要的负担。
被告此种做法是在恶意推卸责任。
3.3不是所有的医疗费都需要进行合理性鉴定。只是当事人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时才有鉴定的必要,否则一律进行鉴定,是浪费社会资源。
被告要求原告在第二次诉讼时应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无法律依据。
3.4若被告对受害人医疗费合理性确有异议,其应依据《人损解释》第19条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可在本案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不提出等于放弃异议。
3.5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只要原告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被告就有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与原告是否申请了鉴定无关,不应受此影响。
四、        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赔偿
4.1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用药属于非医保范畴,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2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医疗费不合理,依法侵权责任人原告有义务赔偿受害人,被告有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4.3被告提出非医保免赔的相应合同条款未经原告签字认同,该些条款未能成立,对原告无约束力。
4.4依据《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
4.6依据《消法》第24条,经营者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内容无效。非医保用药免赔约定属于霸王条款。
4.7依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对投保人作出提示且对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4.8治疗行为及用药选择是由医疗机构决定的,投保人和受害人没有选择权,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4.9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主张违背了立法初衷,损害了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
4.10非医保用药免赔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
   
原告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2012年3月22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2-8-13 10:15:08 | 显示全部楼层
7月份判决,我方胜诉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5 14: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二 审 代 理 词
一、        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后续治疗费
1.1受害人第二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发生于鉴定机构鉴定之日2011年4月21日,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2011年4月27日之前,属于正常医疗行为,非医疗终结后发生的。  
受害人在第二次诉讼当庭曾表示过:这些费用受害人曾在第一次诉讼鉴定时出具给法医看过,法医认为是合理的,法医考虑到受害人还需继续治疗,又给了受害人2000元后续治疗费。
1.2后续治疗费是指鉴定结论出具以后发生的费用,开庭后至鉴定结论出具日之间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
第二次诉讼主审法官持有此观点,并因此作出了判决。
受害人在第二次诉讼诉请的是3471.5元,因为有82元发生在2011年4月27日当日,所以沙区法院对此予以了扣除,支持了3389.5元,82元作为后续治疗费未获支持。
1.3第二次诉讼时被上诉人曾在沙区法院提出过与本案上诉人相同的答辩意见,沙区法院未采纳,而是支持了受害人的诉请。
1.4  2012年6月4日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两个观点:2011年2月11日-4月21日受害人的用药“属合理”,这本身就否定期间用药属于后续治疗费; 2011年2月11日-4月21日的受害人用药不包括在原先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中”,这说的很明确。
1.5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只要被上诉人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上诉人就有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
1.6 按上诉人观点:法院委托鉴定后的费用都属于后续治疗,但鉴定实践中,为了鉴定需要,有时鉴定机构在其鉴定期间会要求患者做进一步的检测,若如此鉴定机构则无法要求患者在在其鉴定期间做进一步检查,上诉人的观点是荒谬的。
1.7 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了立法初衷,损害了投保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和谐,若依其主张断案将使沙区法院、中山法院的判决变成错案,被上诉人也会申诉的,结果只是混乱。
二、        受害人的诉讼是否属于一事再诉
2.1受害人第二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虽然在第一次诉讼时提出过,依据判决书表述是因为未经法庭质证和鉴定,所以未予支持,仅是在程序上处理了此问题,未作实质性处理。
依据辽宁省高院《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5条:仅审理部分诉讼请求,对其他部分再起诉的,不属于一事再诉,应予受理。
另本次鉴定因是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才在法院要求下进行的鉴定。

   
原告代理人:
2012年10月8日


说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大连中院,中院前几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18 08:25 , Processed in 1.105336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