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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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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4 15:47: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安机关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应本着服务发展、服务群众的宗旨,及时、便捷地为申请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应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一)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政审;
  (二)中国共产党组织吸收新党员政审;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民从业必须以"无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
  (四)公民向公证机构申请依法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一)征兵政审和军队、警察院校招生政审;
  (二)公检法司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或治安违法人员的案底调查;
  (三)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了解本单位党政人员在社会上的违法犯罪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分为单位申请人和公民申请人。
  单位申请人为录用公务员的国家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公证机关等单位。
  公民申请人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业必需具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本市户籍居民、因出入境办理签证等需要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公证事项的本市户籍居民。
  第七条 单位申请人凭单位介绍信或有关调查函、加盖有公证机关印章的公证申请文书副本及经办人员证件,向被证明对象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或签署证明意见。
  公民申请人拟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无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职业的,凭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被证明对象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
  公民申请人因出入境办理签证等事项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公证的,凭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加盖有公证机关印章的公证申请文书副本,向被证明对象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
  公民确因特殊情形无法亲自办理申请的,可以委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代为办理,但须提交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件和受托人身份证件。
  第八条 公民提出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接受申请的经办民警代为填写。
  第九条 申请人无法提供规定公民从业必须以“无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经办单位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代为查询。
  经认真查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申请人拟从事职业作出必须以“无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明确规定的,不予出具证明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条 经办民警接受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报经所领导审核批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经办单位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答复决定:
  (一)符合本规范规定申请情形的,应当及时出具证明;
  (二)符合本规范规定申请情形,但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申请情形的,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详细的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二条 经办单位接到申请后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出具“经核查本机关所掌握信息,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四条 出具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时,必须以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劳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文本为依据。
  不得仅依据内部工作资料、公安内网信息等资料出具公民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五条 证明事项应当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相对应,注意区分限定的范围内涵。
  被证明对象虽有违法犯罪记录,但不属于证明事项的,不得扩大证明范围。
  第十六条 未受到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一般交通违法不列入证明事项。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出具证明,引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不良后果的,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违法、违规责任。
  第十八条 户政部门是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十九条 市局有关部门负责与劳动保障、工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以逐步引导有关用工单位树立规范的用工秩序,避免就业歧视,为本规范顺利实施及有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群体改过自强提供支撑。
  第二十条 本规范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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