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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弦醉酒驾驶案的判决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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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08:57: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张弦醉酒驾驶案的判决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民事审判第三庭 王俐

一、案情简介及诉讼请求

张弦醉酒后驾驶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方食府门前路段,轿车将路边同向步行的张红喜撞到,并将倒地的张红喜碾轧,张红喜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7年4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认定,张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死亡赔偿金。

二、判决书中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

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万元。

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即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三、造成法院不同判决的原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醉酒驾驶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全国很多地方都发生过类似案件,但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对于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值得探讨。出现法院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有:

(一)《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时存在不同理解

1.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无过错责任,存在不同理解

赞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交强险条例》是依据《道交法》制定的,因此即使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况之一的也应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赞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者认为,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履约行为,而履约责任并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分。“无过错责任”理论是混淆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和保险人的合同责任。由此得出,当出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况之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2.对财产损失范围存在不同理解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财产损失”的范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是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的财产损失, 此处“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赔偿金,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下位阶法律之间的冲突

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要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 “财产损失”作限制性理解,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适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合同格式化条款,后者的法律位阶要低于前者。《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四、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笔者观点如下:

(一)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时,应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宗旨,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的,如果保险公司以醉酒为由拒绝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付,则显然与此相悖。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只有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加害人醉酒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交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承袭了《道交法》对保险公司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由此在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归责原则。

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确立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如何进一步理解和适用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从立法目的看,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保险公司收取该保险费用,是为国家代收,而非为了盈利。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以区别于商业险。它体现了以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驾驶人醉酒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驾驶人员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人身损害不赔偿损失的免责事由。

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肇事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显然违背了《道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醉酒,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醉酒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保险公司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不承担理赔的义务,违反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职能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此等情形免赔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衡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财产损失”存在不同理解。笔者的理解是车辆等物品,不应包括在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如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既然《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不赔,那么非财产损失,如死亡赔偿金,当然可以要求赔偿,这才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

(二)上、下位阶法律之间的冲突,应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要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适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合同格式化条款,后者的法律位阶要低于前者。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对醉酒驾驶等情况造成事故的,就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方面,法院应使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立法完善的建议

根据以上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分析得出,对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除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外,同时还需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为了能保证道路交通更加安全,减少马路杀手的出现,建议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扩大承担责任主体,与醉酒驾驶者承担连带责任。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可以将那些明知对方是机动车驾驶人员而劝酒致对方醉酒的人员列入承担责任的主体(暂将“那些人员”称为“醉酒驾驶相关人”),与醉酒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第一,从法理归责原则来说,醉酒驾驶相关责任人明知对方是驾驶员而与其饮酒并至醉酒,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让其承担责任是符合过错归责原则的。第二,中国酒文化虽源远流长,但独自醉酒的情况较少,大多情况是与他人一起饮酒而出现的状态。如让醉酒驾驶相关人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可有效减少驾驶员醉酒情况出现,即使驾驶员醉酒,也能促使其阻止醉酒驾驶员驾驶,从而实现有效地预防醉酒驾驶,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三,在增加保险人垫付义务范围同时,将醉酒驾驶相关人列入责任主体,扩大保险人追偿主体范围,可以实现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对等。

目前,鉴于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在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出现的分歧,建议国务院法制机构尽快作出解释,避免同一案情出现不同的判决,树立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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