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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高院对车辆出租人、出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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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09:3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地高院对车辆出租人、出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十二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车辆所有人按前条规定承担责任后,向使用人追偿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
  第十四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仍然出借、出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山东、2005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05〕201号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1999)
3、关于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区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1)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所有人)出借或出租车辆,在借用人或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该职务所归属的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机动车驾驶员或者单位的其他人员非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肇事人暂时无力赔偿的,可以判令肇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5)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机动车所有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实施已三年有余,在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中,由于利益视角的不同及对法律法规理解的差异,各地法院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并不一致,从各地法院内部的指导意见中可见一斑。

一、关于机动车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是: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武汉市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是:

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对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是:从比较法和法学理论的角度看,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某人是否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该机动车的支配者及是否从中获取利益等方面加以判断。机动车所有人作为机动车的支配者,往往也是运行利益(不限经济利益)的获得者,在借用等情形下,应不考虑其过错程度,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武汉市法院民二庭的意见,认为机动车不同于一般的物品,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二、对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处理

武汉市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是:

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实施前,对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非强制保险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6万元责任限额赔付原则处理;6万元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有责赔付原则处理,即按照保险合同的具体约数额。

在北京市高院2006年9月1日发出《关于暂缓审结涉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纠纷案件的通知》之前,基层法院大部分还是将商业三者险视为《道交法》七十六条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在发出《关于恢复审理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件的通知》之后的案件,在六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现行的强三险处理,造成了事实上的同案不同判。

三、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

武汉市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是: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

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争议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公布的案例中已有体现,但各地法院的认识仍有不同,造成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司法解释,以实现法律一致适用上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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