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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钱物往来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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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10:26: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钱物系赠与
双方系恋爱关系,存在赠与的充分理由和基础。
被上诉人有多次赠与上诉人钱物的意思表示,表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有要将钱赠与被上诉人的意思。
上诉人将钱汇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并接受被上诉人汇款,钱款由上诉人一直独自占有、使用、受益、支配、处分,且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这些客观行为本身足以证明这些款项是赠与行为,而非由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保管其钱物。
(证据详见:2010年1月19日电子邮件:“3至5年内----寄给你总数至少为100k euro…”;2010年8月15日电子邮件:“我心甘情愿的为你提供15万欧元,…”“你愿意使用你我共同的财产,你有资格随意 我愿意”)
二、一审法院将9万欧元认定为非赠与,理由荒唐,逻辑混乱。
1、电子邮件与被上诉人的书面信函,行文风格、用词、内容中体现的思想混乱和知识水平、书写者及书写对象称呼等内容高度一致,且2011年5月14日电子邮件中提到的帐号已经证实为被上诉人所有,这些足以证明电子邮件为被上诉人所为。
被上诉人对此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可见其缺乏基本诚信,法庭应对其对事情经过陈述的真实性多持怀疑态度(除非有充分证据),而不应无原则的偏信偏听。
判决书本身是严肃的,判决的理由不应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要么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要么否认,而不应假定其真实,并在假设的基础上进行逻辑推理,这不是判决书所应有的内容和逻辑。
2、赠与的意思表示与赠与行为的实际履行时间间隔何为长?何为短?何以因为长就推断为不属于赠与?间隔的时间长短与是否属于赠与有关系吗?无法理解一审这种逻辑。
问题的关键不在此,而在于事实本身是否属于赠与。
3、被上诉人的赠与是否限定用途?一审认为上诉人接受款项的用途超越了被上诉人在电子邮件中有赠与意思表示时列举的用途范围,所以认为赠与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为了讨好恋人,积极要给其钱物,至于用途自然也会随恋人意愿。若恋人改变用途即认定不属于赠与,则可以索要回来,不知道这是否为一个人应有的基本逻辑和判断。
被上诉人在电子邮件中列举了多种用途,无非劝上诉人接受赠与,给上诉人接受赠与寻找各种理由,而非在限定上诉人接受赠与钱款的用途,这足以表明其积极赠与,而非上诉人索要这一基本事实。  
一审有意无意的错误理解了电子邮件的含义。
4、从9万欧元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表明是赠与
这些款项实际由上诉人实际占有、支取、使用、受益和处分,即使被上诉人想借用或要求回赠也得经过上诉人同意,并经上诉人取款回赠、交付。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要了些款项回去,及部分赠与款项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即推断出此款非属于赠与,让常人看不懂。按一审推论,凡是赠与的东西受赠人就不能回赠赠与人,也不能用于与赠与人共同消费,否则就不属于赠与,赠与人可要求返还。
从将受赠钱物用于共同消费这一人之常情中分析出如此高深结论,也难为一审了。可见一审也是费了心机的。
5、购车一节。车辆客观上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也同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即可以推断为属于赠与,对此双方也均认可。若不属于赠与,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就不存在有事实根据的合理解释。
正因为该笔款项属于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所以上诉人礼貌性征求被上诉人意见:车辆登记在谁名下?上诉人无非客套一下,想进一步印证一下赠与是否为被上诉人真实意愿。结果是,被上诉人对此的态度是明确的,车辆归上诉人所有。
一审将被上诉人的买车建议、上诉人的礼貌行为引申出更多含义,得出如此让人啼笑皆非的解释,其完全充当了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角色。
且这种不属于赠与的认定,与随后认定该车系附条件赠与也相互矛盾。
6、至于一审的“借用上诉人账户”观点,纯属自欺欺人。被上诉人既然要借用账户,完全可以借用其亲属账户,为什么会选择上诉人的账户?显然其中是有原因的,那就是赠与,而非账户借用和代为保管款项那么简单。  
款项完全在上诉人的意志支配下。无任何法律事实可以认定款项的划转、支配、使用、受益属于账户借用。这种谎言只有被上诉人和一审相信,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昭然若揭。
7、奔驰车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7.1谈恋爱和谈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是否一定是以结婚和共同生活为目的?这个问题有点古怪。
若非要说谈恋爱男女一定是有此两个目的,全世界都会笑的,可见一审没谈过恋爱,没有恋爱经历。
双方分手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主动放弃了所谓的“目的”,如此一审是否应督促被上诉人续接前缘,继续其目的呢?若不能如此,是否应提醒被上诉人如何写“人”字呢?
7.2 对受赠的财物,受赠人和赠与人是否可以共同使用?
按一审逻辑那就是不可以,否则赠与可以撤销,受赠的财物可以被正当要回去。如此断案,全球人思维都会混乱。
7.3 依《合同法》赠与的撤销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赠与已经实际履行,除非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是不可撤销的。
7.3 该车购置时价值达50多万元,不返还是否不公平?
至于是否公平,不同人有不同结论,一审不能代替大众的判断。这就等同论断感情值多少钱?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上床值多少钱一样荒谬。上诉人的付出一审法院认为值多少钱?上诉人的青春岁月一审认为值多少钱?若一审回答不出这些问题,就没有什么资格说什么公平不公平。
这种建立在虚假公平基础上的撤销,本身与《合同法》规定相悖。
7.4 上诉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为了追求上诉人,可以不惜血本赠钱赠物;但当失去兴趣抛弃对方时,就极力编造谎言意图追回钱物。现在的社会不乏这样一些缺乏诚信的人,一审本应该遏制这种风气,而不是相反。为了维护社会基本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应得到充分体现。
一审在两人说不清道不明的感情与财物纠葛中,偏袒被上诉人,使败坏社会风气行为合法化,助长邪气,与被上诉人同流合污。
法院判决应最求公平正义,应追求高于社会普通群体的更高道德水准,而不是助纣为孽,显现出更低的道德水准,这不是应有的素质。
希望二审法院本着对事实、对法律负责的态度,恪守勤勉尽责精神,根据本案事实审慎地做出一个公正理性、无有偏私的判决。


此上诉材料系代替一同行于五一期间所写--王希胜律师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12-5-2 10:3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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