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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有些法院不愿意受理涉外离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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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 13:17: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什么有些法院不愿意受理涉外离婚案件?

一、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将会在中国离婚

上星期接到一个美国朋友的来电,他正在为离婚的事情烦恼不已。他和妻子都是美国人,由于工作关系妻子随他举家迁到了上海,已经两年了,现在妻子想回美国生活,而他则打算继续留在中国发展。所以矛盾就出现了,好在双方对离婚这件事情能够达成一致,但是对在哪离婚双方的分歧较大,女方坚持让男方回美国办理离婚事宜,但男方却认为中国的法院也能够受理,双方争执不下之际想到了求助外援。

从这一通电话中就此引发了涉外离婚案件管辖的问题。上海是中国国际化程度较高的一个城市,越来越多的外籍人士在这片热土长期工作、生活。伴随上海“两个中心”建设的步伐加快,在未来的几年内,涉外的婚姻案件会日益增多。当他们的婚姻面临解体的时候,难免会顾虑重重,他们远离自己的祖国,远离自己熟悉的司法环境,在一个陌生的国度甚至语言都不通的情况下,要对自己的终身大事进行处理心中的忐忑可想而知。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原告:加拿大籍,男,35岁;

被告:日本籍,女,28岁。

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在上海自行相识,2007年5月赴加拿大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婚后尚未生育子女。但相处时间越长,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步增多,甚至激化。无奈之下,男方向对方提出了离婚,但遭到了拒绝。男方虽然经过多次努力但仍然没有进展,于是向女方表示如果协商不成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熟料,某天女方趁男方上班的时候,将家里一些值钱的首饰细软打包后并悄悄带回了日本。男方慌乱之下找到了律师,要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这场离婚战争却连立案这关也难过。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分别系加拿大人和日本人,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在加拿大。原告虽然在中国上海居住一年以上,但被告现住所地在日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四项、140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是律师却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此,本案的管辖产生了歧义,法院和律师各执一词,案件的受理遇到了阻碍。

【案例二】

原告:美国籍,男,38岁;

被告:美国籍,女,37岁。

原被告在2001年在美国纽约州登记结婚,2005年来上海定居。婚后生有一子一女,都未成年。现因男方有外遇,提出离婚,女方表示同意,但要求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万元。儿子的抚养权归男方,女儿的抚养权归女方。经过数月的“讨价还价”,双方终于达成了协议。但是进入实际操作阶段却遇到了问题,法院不同意立案。原因很简单,双方都系外籍,且在国外登记结婚,双方大部分财产也都在国外,管辖缺乏链接点。以此为由,案件进入了僵局。

我认为,这个案件法院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在上海徐汇区和其他一些区,如果双方外籍人士能对离婚的事宜达成一致,法院是可以受理该涉外离婚案件的。法院这一人性化的处理,免去了当事人来回国籍国的麻烦,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和手续上的繁复,值得其他地区法院借鉴。

二、涉外离婚的类型

通常来说,涉外离婚案件以下几种情况:

1、双方均为中国国籍,在国内登记结婚,但一方在国外不能回国处理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一方不能回国办理离婚手续,即使当事人就离婚已能达成合意,也不能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只能通过法院解决婚姻关系。当然,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处理,但是授权委托书和起诉状必须经过公证认证。

2、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公民,在国内登记结婚的;

在双方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且国外的一方可以回国的话,那么双方可以到当地的涉外婚姻管理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如果国外一方不能回国,则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那么国内一方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3、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的;

和上述两种情况不同的是,国外登记所领取的结婚证明必须经过所在国的公证,然后在到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进行认证后,才能在国内作为证据使用。

4、双方均为外国籍,在国外登记注册结婚,现一方或双方在国内居住的。

此类案件的立案难度要超过前三者,一般法院会以缺乏链接点拒绝受理。但是对于可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也可以受理,并出具调解书或判决书。但是,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

三、有些法院不愿意受理涉外离婚案件的原因

为什么有些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特别“感冒”,不愿意受理呢?细想一下,可能出于几方面的考虑:

1、 涉外离婚案件法律适用复杂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认定一段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时,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就涉及到法官对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这是让法官较为头痛的一个问题。在《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中国法律必须在穷尽前面5种方法才可以,这对法官来说难度较大,也为案件审理带来诸多不便。再加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差异,各个国家法定结婚年龄的不同和结婚形式的多种多样,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给法官带来了重重障碍。

2、 涉外离婚案件程序问题突出

因为是涉外案件,其在程序上的规定和国内民商事案件略有不同。除了上诉期和公告期都长于国内案件外。送达一直是个突出的问题。域外送达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必经的非常重要的环节,域外送达的成功与否不仅直接关系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影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且域外送达具很强的国际性,不但涉及国际法领域还与多国国内法程序有所联系,但实践中,域外送达的操作程序复杂、繁琐,效率低下,是各国即关注又头痛的问题。现在我国域外送达的主要方式有5种,①通过《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送达;②通过外交途径和使领馆送达;③诉讼代理人送达;④向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送达;⑤邮寄方式送达。其中,每种方式的适用前提都不尽相同。如邮寄送达必须以对方法律允许向其境内邮寄送达为前提。所以,如果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有意逃避,法院往往是大费周章但是收效甚微,这无疑也拖延了案件的审理期限。

3、 个别法官担心出具的调解书和判决书不能得到国外法院的认可

在部分地区,法官也会存在这样的顾虑,认为中国出具的调解书和判决书不能得到国外法院的认可。其实,这点担心大可不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我国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只是,调解书并不是每个国家都存在,其认可和执行会存在一定困难。所幸上海有些法院的做法就是凡涉及涉外案件,一律采用判决书的形式,也避免了不必要的困扰。

4、 认为“外事无小事”,法官持谨慎态度

在涉外案件的立案上,部分立案庭的法官的态度是慎之又慎。认为“外事无小事”,没有十足的把握不敢轻易立案。这点和我国国际化的速度是不成正比的,将来涉外案件只会呈现上升趋势,各类新型的涉外案件会层出不穷。如果法院如此“作茧自缚”,只会阻碍了经济建设的发展,因为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司法环境是密不可分的。

四、结语

在一次与香港律师的交流过程中,也谈到此问题。香港律师很骄傲的说,香港法院在受理涉外案件时,通常更为大胆和积极,只要没有明文规定香港没有管辖权的,只要对方一旦应诉,香港法院即对此案件享有了管辖权。在此建议大陆的法院放开手脚,大胆尝试,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考虑,将中国发展成一个顺应时代潮流的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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