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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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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7 07:32: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权问题

  用人单位对外承担的是无过错侵权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对内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间内部关系如何调整,《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对于此问题,争议已久,如在交通事故中车主单位承担责任后,如何向司机追偿?特别是在运输企业中运营合同、挂靠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驾驶员全额承担”的约定是否有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表述:“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和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责任。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的个人对他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最高院侵权法研究组学理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如果不赋予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追偿权作为一种权利,用人单位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然,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经济实力对比以及双方的,人民法院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追偿的数额。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关系,而用人单位向其工作人员追偿则是基于双方间的内部契约关系。因此,应根据具体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来判断该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要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用人单位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二是在用人单位有监督管理之过失情况下,让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大部分责任。审判实践中,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

  因此但凡内部合同约定,发交通事故,产生损伤由工作人员全部承担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使可以追偿时也是应依过错原则并适用过失相抵的,所以在可追偿的情况下,也不见得是全额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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