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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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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7 07:50: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总结


作者:葛兴民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婚约彩礼纠纷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总结。彩礼纠纷案件处理难,具体难在彩礼的判断、诉讼主体的确定、返还的标准、彩礼与赠与的区别等如何把握常常困扰着法官。这些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都未有明确的规定,以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导致法官做法各不相同。
    一、彩礼的判断标准

    1、何为彩礼:彩礼是依据习俗所产生的。西周时期产生“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指送聘礼后婚姻将要成功,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在我国现在农村地区还大量存在彩礼这种现象。

    2、彩礼的范围:彩礼包括为现金和物品(包括具有纪念意义的金器),它的名称一般为聘金、见面礼、折娘衣和酒水钱(有的全部用钱折,有的直接拿鱼、肉和酒等),送节礼(端午,中秋、春节几大节)和各项金器(戒指、项链、耳环和手镯等)。

    3、彩礼的判断标准:彩礼在现实中具体的表现名称不一,可根据本地习俗进一步确定是否属于习俗,换句话说就是在某地可能是彩礼在另一地可能就不是彩礼,这也造成审判实践中判决不一的原因。

    案件一:李泉准备与王静结婚,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20000元和三件价值6000元的金首饰。后因结婚不成,李泉要求王静返还彩礼20000元和价值6000元的金首饰。而王静辩称同意返还20000元,金首饰是李泉主动赠与我的,且属于女性专用物品,不应予以返还。

    分析:本案的焦点是价值6000元的金首饰是否属于彩礼?判断此金首饰是否属于彩礼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金首饰是李泉主动赠与,还是因王静索要后才给付。二、李泉给付王静金首饰在本地通常情况下是否属于按照本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另对于王静辩称属于女性专用物品,可不作考虑。因为一方的专用物品只有在婚姻法中夫妻双方未约定财产制时,离婚时适用法定财产制时,区分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时所考虑的对象。本案中双方还没有结婚,故不予考虑。

    二、彩礼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1、登记结婚后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应限于男女双方本人,登记结婚前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主体都应作广义的解释,不仅仅局限于男女双方本人,可扩大至于男方双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实生活中,很多给付方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而接受方往往是一方或一方的父母或一方接受后交给其父母。

    2、如有证据证明,给付方或接受方已脱离其原本的家庭,独立生活,彩礼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为男女双方。其他情形,彩礼纠纷案件中的原告为给付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彩礼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为接受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

    案例二:王峰与李晓恋爱期间,王峰给付李晓彩礼10000元,后李晓精神病复发,王峰要求李晓及其父母返还彩礼10000元。李晓父母认可王峰给付彩礼10000元,但认为是李晓接受的,与其无关。

    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主体的认定。被告方主体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可有证据证明,李晓将彩礼交给其父母,如有证据证明可直接认定被告方主体包括李晓父母。二、李晓可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当地的习俗,是否是子女一方接受彩礼后,交给其父母置办嫁妆。如李晓是和其父母共同生活,本地习俗也是由子女接收后交给父母置办嫁妆,可以认定被告方包括李晓及其父母。三、如无证据证明李晓交给其父母且李晓也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则被告方不包括李晓父母。

    三、彩礼的返还标准

    1、返还彩礼的情形

    根据习俗,彩礼返还的标准是:一方在接受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有反悔时,若接受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给付方的;若给付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法律有明确规定后,不再适用。

    根据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三种彩礼返还的情形: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以概况为:未登记结婚的,予以返还。登记结婚后,离婚时分情况返还,确未共同生活的和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返还(其中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

    2、彩礼返还的标准---全额返还

    不问彩礼的种类如何,均应返还,包括信件与肖像,但已消耗的物品不在返还之列。贵重物品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因不可抗力导致物品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接受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方在婚约未解除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物品出卖或因为接受方的过错导致物品损坏、灭失的,接受方按物品出卖、损坏、灭失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案例三:王军与金云恋爱期间,王军给付金云彩礼现金5000元、金首饰三副、猪肉25斤,现在双方解除恋爱关系,王军要求金云返还上述彩礼?

分析:金首饰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如无法返还原物可参考购买时及判决时金首饰的价值。猪肉是消耗物可不予返还。现金5000元应予以返还。

    四、彩礼与赠与的区分标准

    1、彩礼是是依据习俗而给付,赠与不是依据习俗而给付。

    2、给付彩礼时,给付方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迫于习俗而不得不给。赠与是自愿的给付,一方在实施赠与行为的时候不是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的情况,这种完全自愿赠与的物品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

    一般来说下列情形为赠与:1是给付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赠与的钱物;2是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给付方为表露情感所赠与的钱物;3是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给付方支付的费用;4是男女双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互相赠与的钱物等。

    案例四、赵柱、刘瑛举行了结婚典礼时,新娘子刘瑛向赵柱母亲叫了一声 “妈妈”,赵母当即掏出1000元“改口钱”,交给刘瑛,后因赵柱、刘瑛感情不和,且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现赵柱起诉刘瑛返还“改口钱”1000元(彩礼)。

    分析:本案的焦点是“改口钱”是否属于彩礼?彩礼发生时间一般是在举行婚礼前,彩礼最主要的一个判断标准是依据习俗且非自愿的给付,本案中赵母的给付是自愿的,应属于赠与。应驳回赵柱的诉讼请求。

    五、彩礼与嫁妆折抵的适用

    1、彩礼与嫁妆折抵的法律依据

    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禁止抵销的债务:①合同性质决定不得抵销的债务;②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包括故意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务,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 彩礼与嫁妆的种类、品质均不相同,故在不适用法定抵销,而应适用约定抵销。即给付彩礼方同意嫁妆折抵彩礼,接受彩礼愿意用退妆折抵。

    2、嫁妆折抵的标准,应根据嫁妆现在的实有价值进行判断,实有价值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原有价值、现在的新旧程度、损坏程度、使用频率等情形综合考虑。

    案例五、吴华与孙晓红恋爱期间,吴华给付孙晓红彩礼10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孙晓红的嫁妆价值8000元,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现双方感情不和,吴华要求孙晓红返还彩礼10000元,孙晓红要求彩礼从嫁妆中折抵。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嫁妆可否折抵?二、嫁妆折抵的数额?嫁妆是否可以折抵要达到吴华的同意。嫁妆折抵的数额要根据嫁妆原有价值、现在的新旧程度、损坏程度、使用频率等情形综合考虑。一般来说不会高于嫁妆购买时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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