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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广东佛山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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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2 12:25: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重庆、广东佛山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公司以出具担保书形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规范对担保公司以出具担保书形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进行审查的工作,便利当事人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和我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专业的担保公司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为特定的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适用本意见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特定物作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的除外。
    二、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允许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满足相关审查条件的前提下以前述方式为其申请提供担保;
    (二)程序正当性原则,防范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
    (三)体现“用足用够法律手段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努力从现行立法中寻求适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程序保障方法,践行司法为民。
    三、认真审查担保公司的保证人资格及其提供担保的对象和担保金额是否符合规定:
    (一)审查担保公司的资格,主要审查由担保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的记载,同时还应审查担保公司的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其可以财产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特别批准文件。
    (二)审查担保的对象和担保金额。按照财政部财金[2001]77号文件的规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对象应是中小企业。此外,该文件第8条规定,“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际资本的10%”。参照上述规定,同时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对其“自身实际资本”的确认,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金额应控制在该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10%数额之内。
    四、担保公司在本地的,应当通知其到法院办理担保手续;担保公司在外地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公司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担保公司工商档案相关记载和担保书真实的公证文书。
外地担保公司首次向本院提供了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和担保书真实性的公正文书后,本院立案庭应当建立档案加以记载,该公司今后向本院提供担保书的,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前述公证文书,但仍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五、如申请人证明担保公司担保人资格及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的证据不足,应告知申请人其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提供担保的要求,可以其他形式提供合法担保。如申请人不能以其他形式提供合法担保,应驳回其申请。
    六、在民事诉讼中,对涉及担保公司以出具担保书形式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亦可参照前述精神掌握。
    七、本意见由研究室负责解释。
    八、本意见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诉讼保全提供第三方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的管理,解决当事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规范担保机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当事人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后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担保机构是指经工商部门登记,具有从事诉讼保全信用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担保机构。
  第四条担保机构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担保机构准入标准
    第五条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二、依法在广东省内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并在管理机关(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方金融服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
    三、有注册资本10000万元以上(含),且风险补偿机制健全;
    四,拥有两年以上完整经营纪录且连续两年盈利;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申请担保额度前一年及本年保持盈利;
    六、有自有银行存款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不含担保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
    七、按规定有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八、具有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九、能按照本院要求,及时向本院提供上年度及近期财务资料、对外担保等信息和资料。
    第六条申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申请资料(复印件须盖公司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
    一、申请报告;
    二、经过年检的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机构备案证;
    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验资报告,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最近期报表,上年度及最近期税务申报表,两年以上经营记录的须提供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
    五、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前三大股东行业地位及其相关业务介绍(须盖公司印章);
    六、担保机构组织架构及业务流程简介、高管人员的学历及工作经历简介,核心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的简要情况(须盖公司印章);
    七、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偿付及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制度文件;
    八、上年度及最近期风险准备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九、担保机构的年度总结报告。


    第三章 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开展方式
    第七条拟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担保机构须经本院审批备案后才能正式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第八条担保责任
    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是为申请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承担担保,其责任是连带责任担保。

    第四章 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管理
    第九条凡向本院申请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向我院报送财务报表及业务开展统计表。
     
    第五章 担保机构的退出机制
    第十条退出机制
    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担保机构,均一律予以退出处理:
    1.担保机构一年内发生违约或违规操作行为的;
    2.不按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3.上月银行存款未能达到其注册资本60%的;
    4.担保机构的其他行为对本院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5.所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各区法院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区法院管辖范围内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信用担保公司

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和加强对信用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管理,降低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信用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条  提供信用担保的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包括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2、依法在广东省内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并在管理机关备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
    3、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且风险补偿机制健全;
    4、拥有两年以上完整经营纪录且连续两年盈利;
    5、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申请担保额度前一年保持盈利;
    6、有自有的银行存款,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不含担保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
    7、按规定有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8、具有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技术等方面的相关专业人才,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9、在江门市区以外的信用担保公司必须在江门市区内设立办事机构,依法在江门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条  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担保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书面担保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机构备案证;
    3、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银行出具该帐户目前余额的证明;
    4、验资报告、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最近期报表、上年度及最近期税务申报表;
    5、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前三大股东行业地位及其相关业务介绍;
    6、担保机构组织架构及业务流程简介、高管人员的简介、核心部门及其主管人员的简要情况;
    7、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偿付及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制度文件;
    8、上年度及最近期风险准备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9、担保机构的年度总结报告及其他与资信审查有关的材料。

    第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担保书必须写明提供担保的具体案件案由、案件当事人、担保范围、无条件赔偿的承诺、担保期限、担保人和担保日期等等。担保期限定为自担保之日起到担保查封的财产解封之日止。担保书必须有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五条  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申请,应由本院立案庭或相关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审查。承办人首先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提交庭长审核,由主管副院长或院长批准。承办人认为不应受理的,经庭长审批后通知保全申请人另行提供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担保或者另行选择其他符合担保条件的信用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第六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担保资质每年审核一次,由本院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次年一月十日前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为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在本院的担保资格。

    第七条  在担保期间内,信用担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以及其他事由而解散的,信用担保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本院相关业务庭。

    第八条  信用担保公司在担保期间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以及其他事由被取消在本院的担保资格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另行提供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担保或者另行选择其他符合担保条件的信用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否则,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第九条  信用担保公司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导致发生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无法赔偿的,经本院相关业务庭核实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取消该信用担保公司在本院从事担保业务的资格。被申请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信用担保公司提起赔偿诉讼。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诉讼担保业务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诉讼担保工作的管理,规范担保机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担保机构是指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从事诉讼保全业务经营资格的担保机构。
    第四条担保机构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依据法律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诉讼担保业务的管理
    第五条本院立案庭为诉讼担保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本院诉讼担保业务的申请审查、日常监管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院每年对开展诉讼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工作进行审核。
    第七条在本院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须于每个季度前将其上季度财务报表、基本帐户存款余额证明及业务开展情况统计表报送本院立案庭。

    第三章 诉讼担保的操作程序
    第八条本院对确定开展诉讼担保的机构在立案窗口公布,当事人选择担保机构进行诉讼担保的应在本院核准公布的担保机构中自行选择。本院各部门、承办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指定、推荐担保机构。当事人选择未经本院核准的担保机构的,审查人员应及时建议其更换有资格的担保机构。当事人坚持不更换的,本院不认可其担保。
    第九条 担保机构提供诉讼担保时须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的担保书,并加盖担保机构公章;
    (二)委托代理人提交担保材料的,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审查人员须对担保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的诉讼担保期限为从提供担保之日起至诉讼保全解除之日止。诉讼担保的解除,由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章 诉讼担保案件的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选择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准入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

    第五章 担保机构准入标准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成立,并在管理机关(本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方金融服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和内部组织结构;
    (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具备健全的风险补偿机制;
    (三)担保机构应向本院提供其自有财产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不动产或其他有价证券的财产,供本院查封冻结。该财产在担保机构停止本院担保业务后一年内,没有需要赔偿情形的,可以予以解除查封;
    (四)具有良好经营业绩,拥有两年以上完整经营记录且连续两年盈利;
    (五)银行自有基本帐户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不含担保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
    (六)按规定有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风险准备金,并实行专户管理;
    (七)能严格遵守本院关于开展诉讼担保的各项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过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机构备案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帐户开户许可证及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
    (四)经全体股东签名的验资报告,上年度财务报表和近期三个月的财务报表及税务申报表;
    (五)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高管人员及核心部门的简介(须加盖公司印章);
    (六)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担保费用收取标准等文件;
    (七)担保机构诉讼担保业务的准入实行核准制度,担保机构按要求向本院提出的申请,须经本院审查批准后,具有在本院开展诉讼担保业务资格。

    第六章 担保机构的退出机制
    第十五条担保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在本院开展诉讼担保业务的资格:
    (一)提出诉讼担保业务申请时及在开展诉讼担保业务中提供虚假资料和虚假陈述的;
    (二)违反本院关于诉讼担保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程序的;
    (三)经营状况恶化,抽逃资金,不履行担保义务,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
    (四)具有其他不当行为和情形,可能对本院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诉讼担保业务资格取消,由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部门提出,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取消担保机构诉讼担保业务资格的,由诉讼担保业务管理部门及时在立案庭窗口公布。

    第七章 担保机构的责任

    第十八条 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须经本院备案审批后方可开展此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是为申请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承担担保,其责任是连带责任担保。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海淀法院出台《商事、知识产权案件财产保全实施细则》
     
    为规范商事、知识产权案件财产保全实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结合商事审判具体实践,制定并出台了《商事、知识产权案件财产保全实施细则》,详细规定商事和知识产权案件财产保全的实施标准和具体程序。该细则规定:担保方式可以为申请人交纳保证金、担保单位出具保证书等。申请人交纳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为保全财产的金额;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担保公司、近3个月内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其资产额大于保全金额的其他企业法人可以作为担保单位。


    实施细则同时还规定,申请人申请冻结银行账户,查封不动产、机动车辆产权或股权的,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保全财产金额的70%。除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担保单位出具保证书的,申请人还应交纳不低于保全财产金额25%的保证金。


  在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上,该细则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不明确或未提供财产线索的,申请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或补充,在限定期限内仍达不到相关要求的,法院依法驳回保全申请;没有担保的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补正,在限定限期内不提供或不补正的,法院将依法驳回保全申请。


  关于财产保全结果和续保事项的告知,细则规定,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要求的,法官应及时制作裁定书并移送执行,裁定书应写明保全财产的名称、金额和期限,以及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的续保申请责任。财产保全执行完毕的,法官应及时将保全结果、保全期限及续保注意事项及不利后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续保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定书并移送执行,同时将续保结果、续保期限书面告知当事人。


  该细则对财产保全解除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即申请人撤回起诉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申请人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被申请人提供等额财产担保或在执行过程中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且该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可能导致采取保全措施不当的其他情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及时退还申请人或担保单位提供的保证金或担保物。


  细则完善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法官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败诉的,法官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5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可就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同时告知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担保的解除时间。解除担保应在法官告知被申请人30日后。


  实施细则还对财产保全工作的时限和审批部门、审批权限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严格高效地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了必要保障。在全面施行实施细则的同时,海淀法院将对保全不及时、续保逾期等两类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工作失误严格落实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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