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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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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2 12:31: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管理规定


一、为规范财产保全措施,加强财产保全担保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供现金或实物担保,法律、司法解释及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金融部门申请财产保全的,经庭长确认后,可不提供现金或实物担保。
四、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可不提供现金或实物担保。后者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
五、责任清楚的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案件、劳动报酬案件、三费案件等,原告生活特别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写出担保保证,由主管院长审批裁定保全。
六、担保物原则限定产权清晰且未设他项权利的不动产,以及存折、存单或银行账户存款,担保物的归属地必须在本市辖区内。动产、机动车等难以控制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担保物。
七、案外人是自然人提供担保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担保书。
八、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担保书,应当写明担保物的名称、座落、估算价值等基本情况,并出具无他项权利设置和未被查封、冻结的声明。
九、当事人需提供担保物的权属证明原件,包括产权证、存折、存单、银行存款证明等。在完成对担保物的查封、冻结后,承办法官应立即将上述权证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担保人),但需留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存卷备查。
十、当事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一般不得低于其申请保全价值的30%。
十一、承办法官在审查确认担保要件齐备后即应通知申请人立即缴纳保全费用,并以缴纳时间为申请保全时间,立即制作保全裁定并送达执行局。
十二、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物应予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条款作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最后条款。
十三、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应首先采取保全措施,之后采取查封、冻结担保物措施。若对担保物无法查封、冻结,执行员应立即通知承办法官,由承办法官责令申请人7日内更换可供查封、冻结的担保物,逾期不能提供,则解除保全措施。
十四、财产被保全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的,其提供的担保物价值应不低于被查封财产的价值。
十五、申请人败诉的,如被保全人在7日内未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并未提供担保申请查封、冻结申请人申请保全时用以担保的款物的,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担保款物的查封、冻结。
十六、本规定由审委会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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