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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涉案款、物发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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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2 12:32: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涉案款、物发放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涉案款、物管理,保证审判执行工作廉洁高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二、凡属本院管辖的案件所查封、扣押的款、物(刑事案件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均应按本办法处理。
三、从金融机构强制划入或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相关款项,应当直接存入本院帐户。被划入款项为外币的,应按当日人民币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划入本院账户。
四、涉案款除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给付的款项外,一律存入本院账户。
五、涉案款存入帐户的,其发放由该款项经办人所在部门的庭长(副局长)及主管院长(局长)逐级审批,同时应通知帐户管理员。
六、帐户管理员在每季度末应将帐面余额、款项所属的案件、承办人等情况通报给执行局、审判庭。
七、执行款项在本院帐户内最少存放7日,此笔款项如与其他案件相关联,办案人应向主管局长汇报,由主管局长作出处理意见。
八、执行款项存放在本院帐户内超过1个月以上未支付的,承办人应将未支付理由书面报告执行局局务会,并按局务会决议处理。
九、支付款项,承办人应如实填写付款报告(包括案件情况、款项来源、支付款项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并同时提交包括证明款项来源及法律文书原件在内的卷宗材料,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逐级审批。其中执行款单笔支付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副院长审批。
十、接受款项为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供加盖该单位财务印章的收据,收据背面应由承办人、帐户管理员及审批领导签字确认,该收据正反面复印后存卷,一律付出转账支票并注明不得背书转让。
十一、接受款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委托他人领取的,应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收取款项,须当办案人面在其身份证的复印件上亲笔书写收条并签名捺印,该收条背面同样由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员签字确认,正反面复印后存卷。
十二、因保全、执行案件查封、扣押当事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办案人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产必须作出裁定,并注明查封、扣押的期限提示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主动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该裁定应向当事人及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送达;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张贴封条并拍照。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一律在本院执行局的《查封、扣押物品登记本》上进行登记。
十四、对不动产的查封,原则上由查封当时占有人负责保管,占有人明确提出不负责保管的,由申请人负责保管。对保管人应制作笔录明确保管责任以及发生毁损等情况的责任承担。
十五、对于动产的查封、扣押,原则上由申请人负责保管,如因转移、保管费用巨大,不宜异地扣押的,申请人亦应派人参与保管。对于动产的查封、扣押应制作详细的扣押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同时对保管人应制作笔录明确保管责任以及发生毁损等情况的责任承担。
十六、对于机动车辆的查封、扣押,除按前述规定办理外,还应在查封扣押清单上记明查封、扣押当时的里程数。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存放场地,并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及保管费用。在本院指定场地存放的车辆,申请人应预交一年的保管费用。办案人在季节转换时,应注意检查车辆状况,避免造成损失。
十七、对本院查封、扣押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依法变价,由本院保存价款。
十八、进入执行程序案件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及时依法处理。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抵债或变卖的,应在1个月之内移送执行局综合组交付评估、拍卖,否则应书面向主管局长报告未及时处理原因。
十九、需对已查封、扣押物品解除强制措施的,执行案件须经局长审批,审判案件须经主管院长审批。
二十、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十一、本规定由本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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