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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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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2 12:39: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规范办案行为,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分案、送达、审限管理、归档、卷宗移送、案件质量评查等环节进行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
第三条 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相互监督的要求,严格各项管理措施,增强流程管理的系统性、公开性和时效性,促进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地进行。


第二章 立 案
第四条 本院各类案件均由立案庭统一进行电脑登记。
第五条 对于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一)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庭收到检察院移送卷宗后,于次日交刑庭,由刑庭庭长本人或指定审判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审查完毕。刑庭应将审查结果告知立案庭。可以立案的,由立案庭分案。
(二)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庭应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后次日交刑庭。由刑庭庭长本人或指定审判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审查完毕,反馈立案庭。立案庭将是否立案的决定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
(三)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立案庭收到诉状或申请书后,应于次日交行政庭审查。行政庭应于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意见反馈立案庭。
(四)破产案件、涉外案件由民二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指定承办人。
(五)执行案件立案庭收到申请书后,于次日将案件移交执行局进行预立案审查。对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经初步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形,给付当事人申请立案凭证,暂不正式立案。认为应立案的,由审查人签字后交立案庭分案。执行局预立案审查应在5日内完成。非诉执行案件一份文书只立一个执行案件。
(六)其他案件由立案庭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起诉人预交诉讼费用,申请缓交的,需提供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及所在村、镇或社区、街道的证明,由立案庭审查后报主管院长批准。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仍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适用督促程序案件,债权人提出申请后,立案庭应在5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立案庭收到申请后,应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条 人民法庭可自行收诉立民、商事案件,但应与全院统一审查标准、统一编号、统一收费标准并及时输入院微机系统。
第七条 对于发回本院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内写出报告于下周三交审委会研究讨论并于讨论后即报主管院长指定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立案庭应在再审裁定送达的次日立案。我院审委会决定再审的,由立案庭作出再审裁定。
第九条 立案庭在收诉立案时应告知起诉人诉讼风险并要求起诉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十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或本院另有规定外,均按简易程序收案。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一庭集中审理,涉外案件、破产案件由民二庭审理。
第十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次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有关审判业务部门,由庭长签收并交承办法官。
第十二条 诉前保全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由立案庭办理。外地法院委托送达、宣判、调查等事宜由立案庭登记后交到对口业务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庭交执行局审查同意后立案。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由审判监督庭审查,认为有必要再审的,写出案情报告报主管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十三条 立案庭应分析收诉立案动态,对于新类型案件、涉及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群体性案件,应及时向主管院长汇报,必要时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每季度进行一次收案情况统计分析,报院长及主管院长。

第三章 分 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以电脑随机分案为主、主管院长或执行局长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对所受理的案件实行分配。
第十五条 立案庭根据案件类型和各审判业务部门的职能分工,由电脑结合法官未结案件数量直接将案件随机分配到案件积存数处于“末位”的承办法官。如认为循环分配更合适的,也可以实行循环分配。
审判业务部门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类型有特殊分工的,分案时按照特殊分工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立案庭在收诉立案时应进行当事人检索,避免重复收案。有相同当事人案件正在审理中的原则上分给同一承办人办理。集团诉讼和同一原告或被告的多个案件报主管院长或执行局长指定一人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业务部门庭(局)长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更换承办人:
(一)承办人因出现法定回避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承办人因健康、外出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需要脱产1个月以上的。
(三)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或者案件相互之间关联密切等特殊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更换承办人的情形。
更换承办人时,庭(局)长应填写《承办人回避审批表》,经主管院长批准后报立案庭将变动情况及时输入电脑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 送 达

第十八条 除法庭、执行局自行负责送达外,审判庭需要外出直接送达的,由法警队集中送达。
第十九条 承办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在2日内填写要送达的相关材料,安排开庭日期。需要外出直接送达的,应在2日内将需送达材料交到法警队。需委托送达的,承办法官应自行或交书记员在2日内办理完委托送达手续。
第二十条 法警队收到送达材料后应在3日内按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完成送达并将送达回证交给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如无法直接送达,应将每次送达情况做好笔录交给承办法官或书记员,由承办法官决定是否用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公告送达应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法警队和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之间应完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

第五章 保全、先予执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全应经当事人申请并由当事人提供实际财产担保。涉及责任清楚的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案件、劳动报酬案件、三费案件等原告生活特别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写出担保保证,由主管院长审批裁定保全。保全的范围和方式不得超出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要求保全的财产或证据应明确具体,列明清单,否则驳回保全申请。诉前保全的申请人还必须提供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财产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扣押财产的,除提供担保外,还应预交保管费,否则不予扣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物,在案件未审结前不予退还。申请人败诉的,应询问被保全人是否提起赔偿之诉,被保全人表示要求赔偿的,应限其于7日内提出对担保物的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否则退还担保物。
第二十五条 诉前保全由立案庭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由执行局送达双方当事人且执行完毕。执行局统计工作量,不立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所有材料交立案庭。立案庭以复印件立卷归档,所有原件及担保物随卷移送审判庭。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立案庭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起诉后,涉及保全的一切事项由案件承办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诉讼保全由承办法官审查、通知交费、下达裁定并移交执行局送达并执行。执行局统计工作量,不立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所有材料交承办法官入卷。法庭的诉讼保全由法庭自行办理。
第二十七条 诉讼证据保全,由承办法官自行办理。
第二十八条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先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金额或免予担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九条 责任清楚的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案件、劳动报酬案件、三费案件等,申请人申请保全车辆或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如因需鉴定或其他原因暂不能结案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先予执行并裁定先予执行。先予执行由执行局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保全、先予执行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法官审查并报庭长审批后回复当事人。案外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的,属于裁定内容的,由作出裁定的法官审查并报庭长审批后回复当事人;属于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执行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全、先予执行应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因工作失误造成国家赔偿的,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审 限 管 理

第一节 各类案件的审限
第三十二条 各类案件的实际审理期限为从立案庭立案次日起至结案之日止。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本规定办理审限延长、中止或不计入审限的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各类案件的具体审理期限为: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1个月,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1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20日。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等有关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另行审判的,有关审理期限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执行。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3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30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结案。
(三)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期限为3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裁定本院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第一审的规定。
(五)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应当在立案后1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接受委托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30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15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超过上述期限未执结的,应当继续执行。
刑事案件的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6个月。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即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时将案件审限计算时间进行登记、输入电脑,对审限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节 审 限 变 更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合理安排开庭和各项审判事务,在审限内尽快地审理、判决,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审理(执行):
(一)刑事案件
1.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脱逃或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
(二)民事案件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三)行政案件
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四)执行案件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规定的审(执)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执)限:
(一)刑事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民事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
2.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集团诉讼等需要做调解工作的;
4.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法院暂缓审理的;
5.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三)行政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需要做调解工作;
3.涉外或涉港、台的案件;
4.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四)执行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审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限中断,重新计算审限:
(一)刑事公诉案件需要补充起诉、补充侦查的,从补充起诉或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九条 下列期限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需要延期审理的期间:
1.委托、指定辩护人,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2.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决定延期审理10日内的时间;
3.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4.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
5.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查证核实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鉴定的时间。
(三)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检察院查阅卷宗超过7日后的时间。
(四)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五)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执行案件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翻译和资产清理的期间。
(七)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九)上级法院通知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一)民事案件需要做调解、和解工作申请扣除审限的,依照《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扣除审限总数不得超过4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扣除审限总数不得超过90日。
(十二)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材料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或代理人使领馆认证的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使领馆或者按刑事司法协定方式送法法律文书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的时间,因外交事由等待的时间。
(十三)报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
第四十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7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主管院长提出申请。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主管院长提出申请,需要第二次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执行案件应当在执行期限届满10日前向主管院长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承办法官认为案情复杂应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案件审限届满20日前提出申请报庭长审批并及时报立案庭变更审限,超期按超审限处理。变更程序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补交诉讼费。
第四十二条 案件的中止、中断、延长、扣除办理期限、变更审判程序的,承办人应填写相应表格,按以上规定报批后及时通知当事人。除需由主管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外,其余事项由各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三条 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审限届满之日前将经批准或者决定的审限、程序变更审批表报送审限管理部门备案,由审限管理部门进行跟踪管理。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中止、延长、中断、扣除审限、变更程序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

第三节 审 限 督 查
第四十四条 本院审委会委员、纪检组长、立案庭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组成审限督查组。立案庭是审限管理部门。
建立审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对临近超审限案件(刑事案件为审限届满前5日,其他案件为审限届满前20日),立案庭应及时向业务部门发催办通知,并通报院长及主管院长。
各部门负责人收到催办通知后应高度重视,认真督办,并在被催办案件结案时及时通报院长及主管院长。经催办后仍超审限,由部门负责人向审限督查组书面汇报,并记入考核。
建立审限定期通报制度,纪检组每季度对超审限案件通报一次。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七章 督办、交办及信访案件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上级法院、党政机关、人大督办、交办案件及信访案件由纪检组归口管理,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答复或汇报。案件发生的部门负责按纪检组要求具体处理办结、写报告、接访息访及稳控工作。必要时纪检组可在全院调配人员。
第四十七条 院长接待日下发的督办通知,由立案庭负责在2日内送各部门负责人签收,同时存档。各部门负责人应跟踪办理,在7日内处理完毕或研究出处理方案答复来访当事人并作好息访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反馈立案庭存档。出现督办2次后又重复访的,立案庭应通知部门负责人和承办人于下周向审委会汇报并记入对部门及承办人的考核。

第八章 案 件 审 批

第四十八条 刑事案件中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在定罪名或认定犯罪事实上与公诉机关有较大分歧的案件、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起刑为3年有期徒刑拟判处缓刑的案件,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法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拟判处缓刑、单处罚金的案件,由主管院长审批,主管院长与刑庭意见不同经讨论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其余案件由刑庭庭长审批,庭长与审判员意见不同的,报主管院长审批,仍有分歧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民事调解书、撤诉裁定由审判员自行签发(普通程序案件由审判长签发),保全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裁定由庭长签发。承办法官当庭宣判案件应在宣判前向庭长汇报。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庭长核稿,主管院长签发。审判员报送签发时,应同时提交卷宗。庭长意见与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交庭务会讨论或报主管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院长、主管院长、庭长要求加以注意的重点案件或敏感案件,承办法官判决前应当汇报,不得擅自下判。群体性案件、可能引起重大上访的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案件判决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条 行政案件的撤诉由庭长审批,其余案件由主管院长审批。主管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执行案件文书由执行局局长审批。局长或主管院长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九章 结 案

第五十二条 各类案件的结案时案件承办法官须准确如实填报结案的信息。不得虚假报结或不符合结案条件报结。
第五十三条 实行归档结案制度。当事人未上诉案件,以档案室签收卷宗录入微机之日为报结日期;上诉案件,持上诉移送函回执向档案室报结。不得以借卷等方式搞虚假归档。
第五十四条 执行预立案案件、中止执行案件、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案件不得报结。审判中止案件不得报结。

第十章 卷 宗 归 档

第五十五条 各类案件审(执)结后,承办人应在10日内将卷宗整理完毕,书写目录、卷皮后送交档案室装订归档。
不服裁判的上诉、抗诉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自上级法院退回案卷之日起10日由立案庭移交给原承办人,由原承办人5内整理完毕送交档案室装订归档。
第五十六条 承办人对卷宗承担全部责任。交由书记员整理的,送交档案室前承办人应检查。
第五十七条 对未超过归档期限但因领导或上级法院交办急需调用的案卷,承办人应在接到档案部门发出的急用档案催归单后立即归档。
第五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在5日内将归档案件验收完毕,录入电子档案并装订完卷宗。对归档验收不合格的案件,应及时退回。


第十一章 卷 宗 移 送

第五十九条 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期限,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送达的期限遵守以下规定:
(一)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10日内进行送达。
(二)委托送达的,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签发之日起10日内完成委托工作。
(三)公告送达的,至公告期满之日为送达日期。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送达回证未及时回复的,应当及时催办。
(五)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期限适用有关涉外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上诉人通过我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3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送交二审法院。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3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送交二审法院。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庭应当在抗诉期届满后的3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交本院立案庭送交二审法院。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通过我院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民事、行政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加盖收件专用章,并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收到答辩状的,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民事、行政审判庭在收到最后一名当事人的上诉状后,至迟不超过30日将上诉状连同全部案卷、证据移送本院立案庭。对于一方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共同诉讼案件,各庭核对当事人身份的时间,不计入前述30日之内。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民事或行政审判庭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各审判庭在整理上诉案件时,应当认真核对和检齐卷宗及移送函、上诉状(答辩状)、裁判文书原件5份、上诉费预交凭据、送达回证、证物等相关材料,并查明上诉费预交情况。无法查实上诉费预交情况的,应当注明,上诉案件仍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
立案庭收到各审判庭移交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加盖收件专用章,记明收件日期。
第六十四条 立案庭统一负责上诉案件的移送工作,并应建立上诉案件登记、管理、移送、交接等工作制度。
第六十五条 立案庭收到各审判庭移送的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后,应当在7日内完成相应登记、材料核对、信息输入及向二审法院立案庭进行移送的工作。

第十二章 督 查

第六十六条 本院审委会委员、纪检组长、立案庭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组成我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审判流程个环节的协调、监督、检查和通报。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各审判业务部门和相关人员的岗位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三章 案件质量评查

第六十八条 本院审委会委员、纪检组长、研究室主任、审判监督庭庭长组成我院案件质量评查小组,主管院长担任组长,办公室设在审判监督庭。案件质量评查小组评查时可要求各部门负责人或审判骨干参加。
第六十九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定期检查和平时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每半年一次,从每个办案人已报结归档的案件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案件检查。平时重点检查针对特定内容、特定案件进行全面检查或随机抽查,检查内容由案件质量评查小组确定。
第七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的范围为当月或当年结案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及其他案件。移送回本院的上诉案件视为当年案件。
第七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按不同种类评查不同项目。
(一)立案环节评查项目:
1.是否依法收诉立案(受理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违反管辖规定收案;对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的当事人是否尽到告知法律后果的义务;是否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用)。
2.是否规范立案(立案审批表是否完整填写;案由案号是否规范完整正确;是否要求当事人提交主体身份材料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起诉人提供材料是否注明;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核对)。
3.是否符合本规定关于收诉立案的流程(是否按法定时间立案;审查移交是否符合规定时限;是否进行当事人检索)。
4.诉前保全是否合法、准确。
(二)诉讼案件评查项目:
1.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审判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是否依法送达;诉讼保全是否合法;诉讼参加人手续是否完备;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代理权限是否得当;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是否依法作出处理;是否漏列当事人或违反法律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是否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按证据规则规定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是否对应予准许的当事人提出的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调查应予准许而未予准许;是否符合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庭审是否规范;重大事项是否全部经合议庭成员合议)。
2.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是否清楚;是否做到主体资格明确、权利义务明确、请求标的明确、纠纷是非明确、过错责任明确)。
3.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认定的证据是否准确无误;裁判认定的事实卷宗内是否有相应证据;用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并都经庭审质证)。
4.定性是否准确(认定的案件性质和确定的案由是否符合案件的实质内容)。
5.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诉讼主体、行为性质、法律责任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实体法的条、款、项是否准确;引用司法解释和法规、规章是否具体)。
6.判决结果是否恰当、公正(案件处理是否是非分明、责任明确、结果公平;判决主文是否与合议庭或审委会决议一致)。
7.笔录是否清晰无误(笔录字迹是否端正,内容是否齐全,表述是否准确,页面是否整洁;采用计算机录入的,格式是否统一规范,是否无错、漏、别字,有改动的是否经当事人签字)。
8.是否超审限,对被告人是否超期羁押(中止、中断、延长审限、扣除办理期限、变更审判程序是否经过审批)。
9.法律文书写作水平(基本技术规范是否符合统一规定;基本格式要素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有无错、漏、别字;词法、语法运用是否正确;语言是否精练;对诉、辩内容的阐述是否概括得当;事实论述是否清楚;判决理由是否充分;引用法律是否准确;能否全面反映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
10.宣判、送达判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1.上诉或再审情况。
12.卷宗装订是否规范。
13.应当评查的其他事项。
(三)执行案件评查项目:
1.实体执行是否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
2.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是否合法。
3.采取和解除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是否依法、按规定进行。
4.评估、拍卖是否按规定执行。
5.是否违法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6.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依法审查处理,应听证案件是否听证。
7.中止、终结执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8.是否超过6个月执行期限。
9.是否违反执行款物交接管理规定。
10.应当委托执行的案件是否委托执行。
11.执行笔录、评议笔录是否规范。
12.执行收费是否严格依法进行。
13.执行文书的写作水平。
14.卷宗装订是否规范。
15.应当评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定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一)立案评查标准:
1.收诉立案依法进行无瑕疵的为合格。
2.收诉立案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不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的;
(2)违反管辖规定擅自立案的;
(3)起诉人身份不清或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
(4)案由确定明显不当的;
(5)未按规定收取诉讼费或未经审批擅自减免诉讼费的。
3.评查项目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不合格案件的为基本合格案件。
(二)诉讼案件评查标准:
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且所有项目没有瑕疵的,可评为优秀案件。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案件:
(1)因严重违反程序被发回;
(2)伪造、隐匿、丢失证据;
(3)诉讼主体错误;
(4)认定事实错误;
(5)适用法律错误;
(6)判决结果错误或判决擅自改变合议庭或审委会决议;
(7)严重超审限;
(8)经审委会研究定为错案;
(9)案件被确认为应国家赔偿;
(10)法律文书有漏字、错字、别字未裁定补正的;
(11)卷宗目录不清,装订漏页、错页、掉页的。
4.评查项目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不合格的,为基本合格案件。
(三)执行案件评查标准:
1.有重大影响、良好社会效果且所有项目没有瑕疵的案件为优秀案件。
2.所有项目没有瑕疵的案件为合格案件。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案件:
(1)伪造、隐匿、丢失证据的;
(2)久拖不执造成严重后果的;
(3)滥用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4)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
(5)执行案外人财产错误的;
(6)中止、终结执行错误的;
(7)擅自解除审判庭作出的保全措施致使案件执行困难的;
(8)被确认为应国家赔偿的;
(9)违规处理执行财物或钱款帐目不清的。
4.评查项目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不合格的,为基本合格案件。
第七十三条 被评查的每个案件应当填写评查表,写明所属档次。对不合格案件、基本合格案件应当明确责任人并向其告知。责任人可以书面提出异议,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应当复议一次。
第七十四条 对发回重审案件和重大改判案件,由审委会及时审查确定案件档次。
第七十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定期向全院通报评查结果并纳入对部门及办案人的考评。
第七十六条 为提高案件质量,每年开展以下经常性工作:
(一)庭审观摩竞赛。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二)法官会议。每季度一次。研讨发改案件,探讨审判热点、难点问题,总结审判经验。
(三)法律文书点评活动。每半年一次。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以前我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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