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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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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3 17:37: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
  2008年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制定五十周年,作为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之一和国际仲裁赖以存在的支柱,各国都十分重视《纽约公约》。回顾《纽约公约》在中国生效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纽约公约》适用上的主流。根据法院的初步统计,从2000年到2007年底,仅有12个外国仲裁裁决被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确实,从公约制定的宗旨来看,目的也在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国在这一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尽力实现公约制定的目的。但2008年的突出案例却是: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并且有好几个中国法院第一次适用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第一次涉及缺员仲裁庭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第一次以公共政策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第一次以协商期唯有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2008 年的每一个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例,对于中国有关仲裁司法审查理论与实践都是一个挑战。



1、第一次涉及缺员仲裁庭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008年5月,厦门海事法院对申请人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之间的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案作出裁定,以本案中的缺员仲裁庭违法仲裁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对裁决提出异议较为常见,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提出异议并得到认可的理由涉及缺员仲裁庭这个中国仲裁实践中并不常见的概念。



对于《纽约公约》裁决而言,除《纽约公约》的理由之外,其他的理由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缺员仲裁庭本身不是《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理由,然而,缺员仲裁庭进行的程序,却可能是的裁决效力产生瑕疵。本案中,厦门海事法院即是由于缺员仲裁庭进行的程序未符合仲裁程序的规定为由作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决定。



2、第一次以公共政策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2008年7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是我国法院依据《纽约公约》,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第一案。考虑到国际上在适用公共政策例外时的谨慎,该案一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因而也是必然的。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拒绝承认及执行的理由两条,一是超裁,二是违反公共政策。关于第一条,在中国,此前曾有过以越裁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但是对于第二条,则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上尚属首次。本案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国际商会仲裁员仲裁裁决案件是我国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第一案,但不会是最后的一案,在其他案件上仍应具体分析。而无论公共政策适用与否、如何适用,关键的一点是,在适用公共政策例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时候,确实存在适用公共政策例外的情况。这种表述听起来似乎是绝对废话,然而从法律上讲,正符合公共政策的特性。



3、第一次以协商期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005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百事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作出裁定,以本案中仲裁庭在当事人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受理仲裁案件与仲裁协议不符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一般地,以仲裁程序为由对仲裁裁决提出的具体抗辩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有关送达方面的;一类是有关仲裁员选定和仲裁庭组成的;一类是有关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权利。本案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程序不当抗辩较不常见,即仲裁庭在当事人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受理仲裁案件与仲裁协议不符。本案裁定对仲裁实务的影响非常之大,特别是在不能恰当地将本案局限于本案所涉的特殊案情和特别约定而做扩大解释的情况时。



然而需要在此指出两点:第一,无论何种,如果一种前置程序不能被判定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则合同中对该种程序的约定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强制性;第二,就上述案例而言,协商期不等于协商,以未满足协商期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不等于可以未经协商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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