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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商事裁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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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3 18:16: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1号)
; s$ u5 A, @1 \' k/ x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 J  r# f& G! t) N7 j4 Q  J4 P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 L+ H' [5 j- L
1994年8月31日
* t) y9 j* ?8 _6 V) e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附英文)4 L+ k0 D; W) K) @8 I6 N9 `1 N0 v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N+ J" Z: F( N3 D
目 录" \4 x' }; e8 x# f
第一章 总 则$ N/ G* P9 V" a- w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3 b9 S5 O. A9 S
第三章 仲裁协议7 \9 g% O" ?- J, N# q# q
第四章 仲裁程序6 L1 ]' \+ ~+ v' Q. W6 t* J! ~& F! ~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 [# c9 l$ d0 C8 ~& |6 \8 B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3 ~) E- \" C- H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9 N/ T7 E- @% ~. ]/ @, ]5 ]5 a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2 t$ ]8 [  R/ S# d( o* C, K, d第六章 执 行
! e0 l/ N5 }( x% R7 n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4 Q- Z* D: J3 B: s4 F4 o
第八章 附 则
2 @/ @* O3 S; ^  u8 ~; H/ G第一章 总 则4 N5 U6 l) T4 c; ]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E. k% V) o# T7 j" G  H+ |. A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3 C9 B) d7 L6 G' E( M4 G% w! S0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S- U  e# V5 K! W' A- `) n4 M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 u1 g. A: I% v5 y0 A" L(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8 _; s5 R8 O9 t& I- T6 B! ]( t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k% h0 M) B0 |$ u1 u$ y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Q: U  X4 v6 }3 j( `9 }$ S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J1 |5 G7 O- D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 }3 K$ I4 P6 x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W* A% u* b. ^2 {' g, s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q$ C& P; X+ a: t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L+ D5 a+ W#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8 V% B' ^$ p5 O- v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F7 n" T7 y; w6 ~+ Z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 Y% d% N7 M6 f: q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j, ^) O8 B. I3 T; G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8 @+ t6 z. w' X. f5 N5 V. Y# h$ @) M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f0 s( {: D5 {$ ]3 p(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 I/ e' M. Z% O4 l(二)有必要的财产;- ?4 y. `3 [( ~5 W( p9 R" K( }! X3 ?- n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5 ]; q- w9 @2 w! b( c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0 ~$ Q6 d0 a7 F6 y5 b! u' w- T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q0 C( A9 n* ~" L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8 b! _& K! \  a& O  M8 k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7 o# T7 l7 V8 v+ l: @/ i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 t* l; I2 c8 P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5 h7 a. I: E, y1 t1 C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E  s, E% y3 E$ a8 E; h3 x$ `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 t: K  j7 ^0 G/ B  d: A3 B(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4 v1 j; V6 M9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8 N( v$ K+ S& T+ [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6 q4 A( e% `; c. W8 R2 _) s1 k4 r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 p' K/ z5 P" G$ V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 Y4 E/ p4 e; F. ?4 J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 z8 R! a- H# B6 f5 _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2 R, R0 z+ f% ?* b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 G5 J& |# {6 N8 I& ~: ]1 h. K第三章 仲裁协议( O% s( p6 ~8 I# R" T3 e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 m6 m" J4 b- c- X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 B7 H9 V6 [' A/ X/ ]: t/ v: W(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3 C6 t% y1 \/ ]1 N, V5 X1 `9 {(二)仲裁事项;
: L5 }1 K) U: P, M; {5 u  f(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O2 o8 h( g, d2 L7 p( K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g# M( S( g0 c5 i1 ^) s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h3 E9 v+ W1 i" e% W  c. }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 B( |3 N8 m3 Y. J8 E(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 _. I7 z4 t9 x4 P2 K; z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5 r& }2 F- I% Q4 k0 [/ }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6 N  ^7 w) Q  h- @- a. @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v/ T# R1 c0 `. k% l" s' E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 F( X5 U$ f0 V  r8 z/ H& m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5 O6 q0 W0 M. p9 [& T1 \9 V: G3 \第四章 仲裁程序
) M3 W$ x* @; r7 G) D. f: H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Q# _% J" [/ }& i" S/ K" k# P;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u# @9 z( u6 X% c
(一)有仲裁协议;
6 k" X* S% q5 e3 Z* O*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 {3 s2 ~' u) w/ O& I  b(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s8 L* R  o,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Y, r, Z, g; ?8 v# A& s. C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B* v5 f+ f; r0 `, a- c5 B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 x" M' |) d3 F: q# r(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i. k- V# c1 ~3 @+ ~+ r+ w% O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_" a& e9 h" p, q4 k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8 j2 w3 f8 L; B3 }' ~% h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0 I8 U' d, p: |; W8 A7 G) ^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v1 o( b) N2 {5 x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P8 P- E3 r: Y9 E8 d. @: {  T, W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 d4 M# z. h; D( k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3 m. U, J0 L) n3 r& c% ]0 O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3 G3 b2 v/ h1 {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 s" T3 @, t3 J* M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 Q% d! ]2 w+ [. s5 Z) C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 R' A& M4 l; d; S' I4 i8 Z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8 o/ x* R" U/ m" _/ E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4 }" n. S1 m: z6 J$ V  [" Q/ f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M5 E( H. I# b5 k& U. H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f$ m/ j. s# x) F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E0 ~& X! D  m1 Y. a2 g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V$ ^8 Y$ Q  f, q. z8 J2 V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3 Y% r# c' @) z& s(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8 `% \1 A: N; x6 f(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8 f" A9 ~! b1 \0 l( C$ y: ^. d9 B(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W' ?5 v. p! \! A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5 [: j0 X2 n: ?! |8 p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9 q: U$ \+ m* k) P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 @4 x' n# |; O4 a4 S0 P3 Q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5 x* @* m2 ^( c$ ?& Y- n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2 o; }5 q+ l/ F; [0 _8 ~" v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2 l  D5 H/ ]9 y+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G. c( X- \4 a$ R7 d6 u5 q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I) f* Z" Z5 L- C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0 P1 ^6 J9 q; y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7 w1 U( \( J. Z! I# I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m/ D8 s( n' V+ b8 Q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 |) }. u) I' j" I3 n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7 ~8 F( b* g5 ~1 C8 K9 t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 l; B$ E9 d2 E1 B# W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D+ F1 W% z8 W# v% Q: i# S; y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6 l# c  Q- `" h: ^. Z. _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 q) ?/ [5 ], q4 Z. K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9 u6 V7 y0 Q% @% ?* ^6 `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 P: J3 L+ c3 D"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6 K# O' t* f0 S7 F) s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n* N. E' V5 Z5 M1 h- u: `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E+ B' w( d5 e. g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1 j, p/ V& \! Y4 X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K- i! D5 v6 R8 q4 h; w/ q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 A9 H& s/ \* B+ Z: Q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l+ T& B, q" P3 Q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7 z( p: Y8 s3 f* ^, x7 ?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l- `: c$ w2 o$ P, _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 Y( i" g) n" D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6 D: I; K) L, j3 l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b1 K3 c8 j2 l* I  d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7 E+ Y4 f& ^: |' {& _% G8 B: ~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Z4 m. [" w- d, C9 C! v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 _6 P+ ?2 m8 X2 _4 s(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W( f' N: o! E! K2 h& x8 v) J2 e% B9 c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W3 h# S/ W, t" I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e0 D3 t: S3 @4 p* F0 O4 `, a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9 F! k8 R2 }* }' t, U( g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2 K+ [. Z- U, u2 \4 i& [3 u(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m  @) J' a3 W7 q% e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0 R9 v5 @2 m: X1 Z( E: J1 j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7 s# G8 P  D# o5 g6 h. B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6 f( J1 l8 j8 S& X& j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 ?. P! H8 u& r8 k( ^: J" X% U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 `6 e8 V- Y' w第六章 执 行
. E" p/ {0 }: M; Y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z' t3 A* P. u+ O( G9 [  C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 P( F. y$ t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5 \" `5 V; j' t4 _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Z5 N, s6 j5 K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9 t9 s$ n4 C8 f%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 d* x, v1 z' _* ?7 ]& T* B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 C: j1 M+ \3 ?6 z1 K& R! X/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R; V7 Y& B) G6 B5 e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 D1 C4 W" t& _' l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4 K& _6 t( C* k, @9 H4 E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6 E8 B& n* M6 r) J) o$ F; u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j1 u" ~0 ^- P: q6 A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8 w  j8 z/ e( y! V6 Y. E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5 j5 ]  e% L. I) l1 A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5 m( D6 F. H9 b$ t' ]; O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2 @. c3 `& ]6 J
第八章 附 则
' p5 S  `: g/ u4 A# i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0 K7 R' R" g+ K8 p! f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A+ [7 u0 n  v; V4 D3 ~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1 `5 t/ f7 C( v3 D/ F8 M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 O4 P6 _0 ^9 j* n, x( P" P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l" d6 e3 L, t( A! V! w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 }5 d: O4 i  |" Q# F8 e/ I" j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C  p& M0 D# m, ?( Y) _9 W7 T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U3 W0 Y  {6 F" u
第八十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 f+ }: b$ e7 V. C( @1 J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的通知
; T  n$ t2 v8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13 生效日期: 1996-03-13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8 s* v9 t4 [  [) |; H4 r- H
发布文号:
' |+ [3 a) Y  n0 g" s7 P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 Z- D1 p! |8 p! m; d4 C& t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所属各仲裁机构的职责同时终止。市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0月25日成立,开始履行法定职责。为贯彻执行仲裁法,解决新旧仲裁机构工作交接期间人民法院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和10月先后发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现将两个《通知》转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并通知如下:
/ c2 p0 L; l; i  一、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通知》的要求,原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该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对于原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当事人依据原仲裁机构在此期间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第 二条的规定办理。 ; P& C  a9 {( m2 n9 E
  二、当事人在原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前达成仲裁协议,在原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后又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新的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向重新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原仲裁协议无效。
5 M2 U7 ]9 i. ]7 u$ x  g) T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就选择新的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或不愿意选择仲裁,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R9 N! K% k: e0 {  三、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 o2 o/ @: `8 `% J  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类型及人民法院内部分工由相关审判庭审理。 ( v" l3 X! @; {
  四、对于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 n& t; n; C  n& L; E, h  五、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可以由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应书面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 R8 B* o8 K: e8 m  仲裁机构拒绝重新仲裁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 T5 _6 ?: ^5 v$ v3 C; p  六、人民法院或其有关审判庭受理申请执行裁决或者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受理申请撤销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其有关审判庭应当在作出受理案件决定的同时,将此情况书面通知受理申请执行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其有关审判庭,并由受理申请撤销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其有关审判庭即时裁定中止执行。
+ @: m! W4 M: p, s: _; T, q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各院在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答复后方可办理。
# B" c3 d! |, m0 J3 g2 J  八、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裁定仲裁协议效力请求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裁定。
+ e  s& H& J) H- m; b1 ~  九、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两类案件作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收费标准暂定为计件收费,每件交纳人民币3000元。 " w* M1 D2 e' i! d; e5 z4 t
  附:
6 h# ^+ Y9 T) _# a: c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6 L0 N, C( G/ Z2 w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 J8 T1 G  p. r7 h! j+ {; m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三日 ; V- K& |' I+ A" 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z1 {( h; j* n; P) `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0-04 生效日期: 1995-10-0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 M9 }9 j$ d
发布文号: 5 P7 H, L% e* S' _5 E  W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 y4 J  D+ H8 j1 W4 G+ f( J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已于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仲裁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的现有仲裁机构自今年9月1日起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明年9月1日终止。为保证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公正、及时地执行仲裁裁决,特通知如下:
2 N. S$ j6 r0 u) N" f9 J  一、各级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日起,都应当严格执行仲裁法,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经济法合同法和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认真处理好每一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真正做到严肃执法。 : g4 U' |: F$ v6 \0 D( x% I
  二、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要求,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予以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仲裁机构在此期间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 条第二款和第 二百六十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 条第一款、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作出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 @5 c- g( I  s% O% R
' u+ c) _  u+ q# t( Y! c+ h( t+ 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4 I. H: W, Y( K: y* C4 A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 1997-12-26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0 l" M, h2 _8 B# |发布文号: 他[1997]35号 0 U9 x, e$ b" L3 j4 ?/ X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 y( [# b& g4 E6 N  你院京高法[1996]239号《关于同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仲裁裁决请示的请示》收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答复如下:& Z/ K% ?% u  R# r
  1992年8月28日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因雇佣美国演员来华演出签订“合同与演出协议”。该“合同与演出协议”第2条B款中明确规定:“演员们应尽全力遵守中国的规章制度和政策并圆满达到演出的娱乐效果。”同年9月9日该两公司又签订“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第7条第2款中规定:“中国有权审查和批准演员演出的各项细节。”美国两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与协议于1992年12月23日与中国妇女旅行社签订了来华演出的“合同与协议”。约定美国南方派乐队自1993年1月25日到同年2月28日在华演出20至23场。但是,在演出活动中,美方演员违背合同协议约定,不按报经我国文化部审批的演出内容进行演出,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被我文化部决定停演。由此可见,停演及演出收入减少,是由演出方严重违约造成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4]贸仲字第0015号裁决书无视上述基本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你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4 o0 \3 |5 t( j  g
  此复
8 E  P  Q+ l! B# C1 K' D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 G6 V+ S! F/ ~0 k3 y( U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03 生效日期: 1999-12-03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h8 O! n/ e% g- t发布文号:
* x; V: B* m' M$ ~& j第一章 审查和受理6 j. c: E& F5 E, V6 C6 F
    第一条   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 ^9 H+ H+ v5 k0 v2 z    第二条   提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当事人必须是被提请裁定的仲裁协议的签订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必须是被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9 \  a8 N6 p9 L5 M    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是申请人,相对人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不开庭的协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当事人达成不开庭的协议之前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8 ]# ]( [2 a, }) h# J9 b    第四条   申请人递交申请书时应当提交与其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 w( \$ H# ]5 M% i% I4 N$ V* E7 z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 N, x; _$ D9 J. M4 E  (二)请求裁定的仲裁协议或请求撤销的仲裁裁决书;
5 W4 @- x2 T' [; D1 E2 F" R* v" U  (三)支持其请求的证据材料。0 |' C" d4 p5 |: a' W  U" @
    第五条   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 w, ]4 K) Y4 n7 e* Q$ O' \1 i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立案工作。案件可编“仲”字号,并根据案件类型及人民法院内部分工交由相关审判庭审理。! L6 \; v0 B3 K' \0 r% a* O- j
    第七条   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送达立案通知书。# m9 U1 L6 |0 N. V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或相关审判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相关审判庭,并由受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相关审判庭裁定中止执行。
8 G* K2 q  S0 S  h- z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并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申请人。# e7 o/ O% `0 E) \. e* i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该裁定均为终审裁定。/ X/ ]$ _# e2 ]+ J, O8 K! z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 }7 Q' `8 N, z

, S& {: [' c' I4 e$ l. E第二章 对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
& ^% ]" H( R4 u! P1 {$ F    第十一条   对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仲裁法》第 十六条之规定,对所争议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进行审理。( o2 b; F) x- X  K
    关联法规:    , w! h! |0 |1 g9 A
    第十二条   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3 o% F1 W, y7 j# |* v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Q+ y% g6 O: y8 T$ R3 y, H
  (二)仲裁事项;& _/ D8 v4 ^8 ^4 E. D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F* m! D1 j, _5 Y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 D: G# C" G5 w' A& L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a9 @/ i. j  O7 e* _% l
  (二)没有书面方式的仲裁协议;& {& l7 d$ A; T; s
  (三)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 o1 p0 ], t- N6 T7 ~2 r  (四)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 p+ F9 @0 M, _8 B' X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5 j- f  J8 ~3 G5 [* _: P3 _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6 U+ j# g: v% a  (一)没有明确的仲裁事项;/ m' v9 E, K. q, H4 b% V
  (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无法确定当事人愿意交付其仲裁的仲裁机构,致使当事人在执行仲裁协议中产生重大分歧;2 O0 M2 U0 ]- v7 M' [% H$ S
  (三)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7 m9 }; a/ W; d% [    第十六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就国内纠纷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机构所在地依照《仲裁法》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 t; U' B# E( i$ @3 B% r6 [. t
    关联法规:   
' e& l. A+ o! p+ _9 p, G5 V, \    第十七条   《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成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5 O" g; b+ O4 l7 j- k7 A2 s7 X- l/ G
    关联法规:   
. N0 I' J. G9 I" {. \    第十八条   《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4 S4 F0 R0 d3 u" \, i7 D    关联法规:   
2 u0 W7 P! Q' _0 C# y3 C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仲裁。
% a- J1 G) Q4 @6 ?+ z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仲裁委员会。
( m% X: A+ m  d0 i/ b第三章 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 B3 P+ U& b0 V  o+ D7 r3 ~9 X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仲裁法》第五章之规定进行审理。; c- n% j( V' _) Q  ^
    关联法规:    3 u* w0 B* r1 ^/ M9 T) U- J7 ]
    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4 G: R! S9 K" i, C" _5 ~; W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0 V" |* z; R* G/ w2 n% `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4 f# H2 E8 S/ K- [9 c9 d% P- _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h! P  e1 c; k! ]8 D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n0 p; X7 U+ k" D1 _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 l& k8 y* l3 K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I2 |2 I% Y. H5 ^# a0 ^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
9 ?+ t* q* y2 ~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重新仲裁后,当事人申请撤销重新仲裁的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当事人对重新仲裁的裁决未再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 O9 T! M# |7 x& u+ [0 p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理,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7 G; j$ O# k7 D& Y8 _2 U  (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h7 B. ^& N6 h' d
  (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M; y/ Q1 C, `5 x1 N6 n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7 D& c8 A# U7 x  x
    第二十六条   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裁决事项如果可以与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裁决事项分开,只撤销超范围仲裁部分的裁决。
! \& b0 [. L1 Q$ p" F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人撤销裁决申请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仲裁委员会。9 Z7 W9 R$ Y$ h* M; ]: \& f: k/ u. @
第四章 对涉外案件的特别规定9 ], p; f$ I9 v, P
    第二十八条   涉外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在国外。
% ~! B3 z) e; u! T* i. [  涉港、澳、涉台案件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I( U! c$ F6 }1 {* p- {8 A& h
    第二十九条   对于涉外案件外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审查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应当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仲裁庭已经确认的外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
: c- C' T" K4 X( R: _: ~) a" Q    关联法规:   
/ F7 b, X/ ]( M9 o5 b) z    第三十条   涉外案件的期间、送达、审理期限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7 W( k, `4 d! ~6 N5 d    关联法规:    . T# I+ @/ T3 o6 P: a# k6 b* b& Q
    第三十一条   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并依照所确定的法律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0 W3 N- O7 ~" q* {
  (一)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选择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L  Q# ]8 C# F6 o8 k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直接约定适用的法律,但明确约定了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的,可以适用仲裁地国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国的法律;
& K' F1 I4 \9 B  (三)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未协商一致,又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的,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 D5 J% I) k& y$ x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在裁定之前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该意见,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答复后方可裁定。
1 @* D; a3 z! T4 Q4 G1 W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上述意见,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T/ O& h. E- F; S1 r: k; t5 U
    关联法规:    + G! _" n- n( E3 M6 t# ], X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定撤销:5 W; b+ ^0 Q; d: t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5 |- ^3 S, ^* ^% @8 w9 u0 p( v. X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 L( J& n  }: u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9 z5 L" n+ C5 U$ M6 G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b, v8 J7 b+ ^' w3 m" _6 r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规定第 三十四条第(二)项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经人民法院审理,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 r5 M' l7 \0 g  h0 c    第三十六条   涉外案件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内案件的规定。
; k0 O* @( `6 L- h) |, L8 `第五章 其他
. F& F# D1 _3 u8 T+ A) `% A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本规定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北京市法院办案规范》。1 n" A" W, a9 H! 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 g1 T% H# l( r- |! h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24 生效日期: 2000-02-01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V% ~! H. ?& t- a& ?$ |
发布文号:
* W9 s! `% I3 E8 E5 w" n3 j& w(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 J0 _" N* N* W- J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 H6 T0 s4 s( I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6 G; H# r1 l5 {  U  二、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 ~% e  k$ |' L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N  T9 K+ D9 u8 L# q# f  ]8 w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 U. x3 p* W$ z% R. n$ \( h! k
  三、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 S8 _9 A8 J  W) h8 r  (一)执行申请书;
( h# k0 Y* S. L: v  (二)仲裁裁决书;
0 l! w# U2 s. q: U( W  四、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S1 y( I$ k+ ?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 A) y- }9 H+ }( b; N( ~1 H
  (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 H) Z' `- \7 }7 I% G" O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 t  |$ e: D4 S$ K" ~
  (四)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5 v+ Z$ \# O. t( K2 I, `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 K4 Y. w4 F7 V5 O/ ]5 ~0 r0 O/ T, `
  五、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7 j2 G" Q& X9 o8 m1 a8 u2 W$ j: L0 u) C  六、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 c) B/ P) P8 Z$ d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 W. U8 ^7 l7 A  T) ?  P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 b- K" y6 w" ?7 i* A' P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8 ?& @) z" i! Y' N  n4 l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或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8 U& i9 A& ~5 Q/ {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 u" p6 r0 ^9 F* N, A) @1 r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3 d' N+ S1 Q9 w* E* u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0 `- B( F9 ~) |  n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7 V0 }  s1 Q1 t. [
  八、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4 w) Y; N5 t+ V, s. R2 ], o
  九、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
' q5 {3 D& {( u3 u$ m' _0 m0 I  十、对1997年7日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3 l+ y% A) L; U0 \; l( t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 v& v) _5 |" w( T; a
  十一、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 t7 @/ A  z# o$ z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  K. l$ b! H! N; s* Z/ L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d0 F4 k* Q, K( J; 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3 N% e0 h9 D) |& ^, j                        2000年12月13日3 r  L& g: W9 C5 N2 u( a5 \- R! 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9 s  \* L3 M6 ~! E5 ^
(2000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6号)$ W% z" A' y1 |(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R4 z& `2 O  P1 l% a) ?
  你院〔2000〕内法民再字第29号《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对人民法院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抗诉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b6 G& S* t7 l+ e
  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 Q- H: q5 l, K! J1 L* n6 `2 t  此复! k9 M. Y1 _& Y# i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
; L" u8 d. z( L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20 生效日期: 2001-11-20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o' h$ q1 U$ S7 [7 u发布文号: 执他字[2001]第15号
8 B( Z0 m" J$ G2 X' [" D& f- B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7 y) ^6 R6 ?" C9 b
  你院沪高法[2001]224号《关于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0 e8 w- F' ~0 u; U3 I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是指对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发球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 A4 ]$ Y$ Q  N
  关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中未附中文译本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证据材料未附中文译本。我们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为本案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2 [: M) b, ~2 \2 H! e0 Y& F  综上,我们认为,对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5 y' M  S3 M. M
此复6 k0 n0 h) n4 U) B5 T2 W3 f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5 T' ^8 I  \5 U. k! }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4-23 生效日期: 2001-04-2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 G3 L) |% F发布文号: 法民二[2001]32号 1 d& K; F! f% U4 b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K* e5 p/ `1 [; @0 Y# h  你院〔1999〕沪高执他字第5号函《关于麦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f; V# H2 _& L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承认及执行申请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问题。根据我院1987年《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应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因裁决书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内容,但应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故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而不应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另外,尽管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有关规定,但经人民法院通知补充后基本上是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已受理,故不能以“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效的申请”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 n. V$ v& o2 @5 `. ?  二、关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的问题。申请人提出的六点理由均不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据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几种情形。你院对此点的分析与认定是全面、正确的。申请人提出的“裁决本身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
2 e1 }, b# M0 A( i  三、关于你院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因未作初步裁决而违反仲裁地法律”以及“裁决裁定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律师费,超出当事人交付仲裁范围”的问题。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这类问题属应当事人请求才予审查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提起。而本案当事人始终未提及该问题,故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z4 [& h+ |6 e  Y; D2 Y; \
  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纽约公约》的问题。《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做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你院请示所述案符合此种情形,应当适用《纽约公约》;另一种情形是“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这里所指的“非内国裁决”是相对“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而言的。你院请示所述案并非我国国内裁决,当然应适用《纽约公约》。你院提出的“本案所涉裁决系‘非国内裁决’,尚不能明确是否适用于《纽约公约》”的问题,系对公约有关条款的误解。?1 L; ~  l, Y3 H% A9 i
  综上,本案不存在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承认和执行本案所涉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庭的仲裁裁决。?8 K7 `( u* _$ \3 N% ^2 G1 l  n$ _
  此复
3 E  O& h0 b* ?/ 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 e* q+ ?& D: m: U$ j) S3 K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11 生效日期: 2001-09-11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G5 r8 Z  u: j" R. g/ L0 J  e2 t* l发布文号: 交他字[2000]第11号 ; p% P/ B3 J/ m$ F7 t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 [0 r( ]  C. h$ A5 W+ M1 y, ^
  你院鄂高法[2000]231号关于不承认及执行伦敦最终仲裁裁决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 w: X3 L# ?+ H* g+ f  一、鉴于本案被申请人中国外运南京公司的所有活动都是通过其经纪人丸红公司进行的,因此应当认定丸红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受丸红公司代其签订的租船合同的约束。/ u: b" X$ x  r2 S5 V5 V0 n; O
  二、被申请人签发航次指令的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租船合同。?2 X6 j; y1 k, m) k
  三、因为本案租船合同和租船概要中均含有仲裁条款,所以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本案仲裁裁决不具有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九条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 o3 X  c8 Q5 D" f5 J
此复
7 p4 Q0 K. K* x) r1 z+ 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0 i; r0 u' q7 a" e- M$ D$ }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06 生效日期: 2001-03-06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7 t/ N' _9 i: S
发布文号: 执他字[2001]第7号 ! L: C  U  c, r) p! c' j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F5 [. W! i  g) U: k  你院[1999]琼高法协执字第25号《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z* Q1 E7 {1 `8 z/ ~$ {2 q' Q+ M
  海南美虹物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美虹公司)与海南中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海口交易美食城(以下简称美食城)与美虹公司签订的《转让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产租用合同》对美虹公司继续有效,中机公司虽然未在《转让经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但事后就该房产欠交租金问题与美虹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 91 条的规定,应认为美食城在《房产租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了美虹公司,《房产租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美虹公司应有拘束力。仲裁条款的约定虽然不够明确,但当时的有关法律对仲裁协议并无特殊要求。仲裁机构受理本案时,仲裁法尚未生效,不应适用《仲裁法》第 18条的规定否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且,中机公司申请仲裁后,美虹公司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应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中并未涉及抵押物的执行问题,《抵押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应影响该案的执行。' n7 b+ |) u  M5 ^9 `, c; ~
  此外,从案件材料看,美虹公司称曾于1995年12月钟裁裁决下发后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执行法院未予审理;并称本案在评估、拍卖过程中亦存在问题。如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属实,你院应督促执行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B, w% Q3 [) j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1 Z. E2 U" x5 T  O# G0 ?* B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20 生效日期: 2002-06-20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8 l) a& ^7 C5 H" {8 h2 `8 y发布文号: 执监字[1999]第174-1号
" a; W' M- W; F5 k/ a& N/ M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N+ R% K) z8 Y. x
  你院[1999]粤高法执监字第65-2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和会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6 \1 `. O/ |8 |% E( ^, h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现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申请人深圳政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公司)、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作投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0月25日作出杭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裁决:政华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业银行借款及利息人民币617万余元,招商银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执行该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招商银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协议无效,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和会无权对本案进行仲裁。因此,以[1997]深中法执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
% Y$ a, j) @8 i1 x. I3 i/ f2 E  本院认为:本案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招商银行在仲裁裁决前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参加仲裁应诉,应视为其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争议的裁决的认可。本案仲裁庭在裁决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符合仲裁法和民诉法的规定,没有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执行法院不应再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也不能将“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而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错误,本案仲裁裁决应当恢复执行。
6 h5 c, P% x7 [  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按上述意见办理,在两个月内执结此案并报告本院。
. f- e, H4 p" R& Z4 ~  此复
$ c5 |; f  H2 w2 m: [    b7 [5 M1 v+ `' W  L7 u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5 Y% p( E. i/ w, m6 K# 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展裕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经营管理纠纷一案仲裁裁决的复函
$ y+ i5 G- b2 v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20 生效日期: 2002-11-20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6 P  M5 D( b" z9 P6 S2 m* }7 q  H
发布文号: 民四他字[2002]第26号 4 y# D) ?. H6 L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 n) M- ~- e  你院《关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不予执行[98]深国仲结字第106号裁决书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请示的意见。
$ |9 Y, d8 J, j  展裕发展有限公司因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生酒店经营管理纠纷提起仲裁后,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即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该分会没有依法对此异议作出决定。首次开庭时,福建黎明大酒店有限公司再次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表明其并未放弃异议的权利,但该分会仍未对此作出决定。仲裁庭继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程序不仅不符合相关仲裁规则,而且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贸仲会[98]深国仲结字第106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0 @. {* i; {+ Y3 q  此复
7 @( L% F5 D/ E+ J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 _3 k" s: @; H. C) S& R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30 生效日期: 2003-07-30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 w0 n! z8 D# d! q发布文号: 执他字[2003]第10号 ! _& O5 X( q6 }# `* g$ h( A" h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L1 m" u& }/ y1 e% v  你院[2003]粤高法47号“关于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与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6 B$ |" F4 ~% N% {9 Q9 L/ i
  我国《合同法》第 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国家一般不予干涉。国家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可以予以调整,但必须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本案中,交通银行汕头分行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和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始终未就违约金提出异议。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1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仲裁庭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和确认的数额并无不当。因此,本仲裁案的裁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第2款第(5)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8 G% F( e. f- J. T1 W4 G  此复% Q: U( m- s0 \5 Z# L7 R2 @: X
2003年7月30日% Y& U7 r) d; r4 Q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复函
+ w9 l, {4 Z: \+ w. H( C6 F  o. j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04 生效日期: 2003-08-0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发布文号: [2003]执他字第9号 8 |9 n* s1 H: T# j8 k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Y/ R+ x0 H8 R! h3 Y; B6 c
  你院[2002]粤高法执监字第119号《关于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仲裁执行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C' k4 F' ^% K* q% }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关合作合同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因此,根据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澳门大明公司ぉ的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对该案在北京进行仲裁。至于此前广州市东建实业总公司(简称广州东建公司ぉ将其争议的事项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无异议,且深圳分会也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其仲裁在程序上并不违法,即可维持其管辖权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在北京进行的仲裁。
% m- L9 F- e1 E8 o. {" q1 n  因两个仲裁的申请人不同,请求裁决的内容和范围不同,且当事人对同一事项的法律权利不同,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澳门大明公司的仲裁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澳门大明公司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和合作合同的请求,与深圳分会裁决驳回广州东建公司提出的解除两份协议书的请求,因当事人各自基于解除协议的理由不同,并不矛盾,不会产生执行冲突。
' E0 I" x* e$ ?  ^# f  因此,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 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事由,应当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
( ~: G$ c% N- \; ]7 A
8 b, b+ D. S2 w) @1 T$ I% ^, C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o# o% d4 C9 j! k5 W- H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7 生效日期: 2004-08-27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S/ P: S% g% {7 K  P% @
发布文号: (2003)民立他字第45号
  I7 g9 C6 R4 {1 V. F8 V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Q0 `4 f9 A# O8 [& V6 t  你院2003年8月18日(2003)黑立民他字第1号《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R, E( Q9 b% S9 O$ q  黑龙江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九利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九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已经再审的,你院应当通知该院予以纠正。! \0 r8 R4 `) I, A, R
2004年8月27日$ {  ]0 g1 x3 T6 Z. E0 ]' p. a5 @
附: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与答复
0 u2 Q& _. J1 V  一、基本案情, J7 }  }  H3 H; V9 P+ H+ R0 X
  2002年4月22日,黑龙江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与黑龙江省九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利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申请撤销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02)哈仲裁字第174号仲裁裁决书。2002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哈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九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复查,于2002年9月2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该类型案件申请再审,法院不应受理的精神,以(2002)哈民监字第676号驳回九利公司的再审申请。后九利公司多次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按院长监督程序以(2003)哈民一监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3年4月8日以(2003)哈民一再字第69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哈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国祥公司不服,继续提出申诉。' x' Z% e+ N+ |& y2 t: ]/ x
  二、请示的问题和分歧意见/ M) L3 J. v* |6 t6 ~1 u( f' d
  对于本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形成了以下两种意见:
" Q9 ^  h% X8 L0 I$ b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的批复》、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无上诉权和申诉权,检察机关亦不得抗诉。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已明确了解决此类问题的救济程序规定。且仲裁法是特别法,应优于民事诉讼法。故本院院长对此类生效裁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撤销仲裁裁定有误,当事人亦应通过仲裁法规定的解决纷争的程序规定,实现其权利。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e! X- ]  X, W% F8 U3 t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以院长监督程序经院审委会决定再审的。本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监督权。《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都是指当事人申诉的情形,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把院长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权排除掉。本院院长自己发现本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诉,也应监督,且本案新闻媒体已经作了监督,故本院院长决定再审,依法有据。
% Y$ i/ t: |( t% C2 L+ y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上述两种意见,哪种符合立法精神,下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应如何处理。
1 a" Y4 C  d8 e+ s3 w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及评析
& D1 d( R& B5 a+ r% `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本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九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已经再审的,应当予以纠正。上述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o3 ^- u* _7 e) u: ]  r
  1.从《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救济途径而言,不应允许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仲裁法》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恢复到尚未解决的状态,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享有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允许法院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再审,实质上是否定纠纷已恢复到未解决的状态,试图回复原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与《仲裁法》上述规定直接冲突,剥夺了当事人依据《仲裁法》享有的纠纷解决方式选择权,可能导致此类纠纷最终转移至法院,从而根本妨碍《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实施。
6 h8 E! \8 C1 L6 O* G  2.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不应允许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法院驳回撤销申请和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另外,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无申请再审权。这一系列批复表明,仲裁司法监督有限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的一贯原则。将仲裁司法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审判权对于仲裁的干预过大,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有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允许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有悖于这一原则,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本违背。
' S: w. ]  C$ ?: q5 C# O; @  3.从防止无限再审,简化程序,迅速解决纠纷而言,应当对院长提起再审进行限制,不应允许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仲裁是当事人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程序、迅速、快捷的解决纠纷,遵循一裁终局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就仲裁所作出的各类裁定均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根据诉讼程序设置的一般原理,上诉审是针对未生效裁判的普通救济程序,再审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更为慎重,对于法律未赋予上诉审救济的裁判,不应允许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变更。尽管《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未明确限定院长提起再审的案件范围,但如果允许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显然使程序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以《民事诉讼法》未明确限定院长提起再审的适用范围为由,对于此类裁定提起再审,是审判职权主义的表现,可能产生审判监督权凌驾于当事人诉权和检察监督权之上的后果,是导致实践中无限再审的重要根源。
2 {1 ?# h# ^9 q  综上,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再审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违反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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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J+ `" x$ S$ I" L% ^7 V& t! B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 J( {, a) d* a# i' ?(法释〔2004〕9号)
0 ^9 m! I, O5 U( @3 b' e- H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w2 o4 Q" I: l% ]; [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3 V% |* V  b. B: h- w, C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M4 v) O. Q! r# E3 j  你院陕高法〔2004〕225号《关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o: i/ H2 ]3 {/ S4 b$ J3 d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 s0 U! A( K# Q6 \# u
  此复。. O- E9 a* e: E1 T8 ]) F2 q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
+ k1 F$ Z. f. }- T6 u7 S/ c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7 生效日期: 2004-07-27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z6 Q& H! V6 X5 f$ Q. P1 t发布文号: (2003)民立他字第71号
2 ]/ H* \2 u1 M; s% @! d4 H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5 s+ ?, \# m$ y7 P  你院2003年9月19日京高法[2003]2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O! \' m+ B& U; b, A
  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h& Z# G* Z1 ^. b& i: y2004年7月27日
0 D( A' s+ f( j% N附: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请示与答复
, N' U4 v9 z5 M" c* ^  一、基本案情
3 k5 K- [) J# C1 T  |1 J9 I  再审申请人蒙超系(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蒙超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蒙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情形,裁定驳回蒙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蒙超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申请再审。
' ?7 \: P! n& m* C. m" _  二、请示的问题和分歧意见( n# E: b$ T  p. H1 g3 }: c! v
  蒙超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 L+ l+ ]) r2 M/ j  1.第一种意见认为:蒙超对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其理由是:; [" d! P! r- v1 x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该条未规定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A0 W$ j) D5 R- T7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抗诉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既然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按照批复的精神,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也应当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当事人不能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
2 r( \8 Z% G7 X+ [3 f: {( ?  (3)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这一制度,尊重仲裁裁决的效力,尽可能维持仲裁裁决的效力。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审理后,无论作出何种裁定,都不能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否则将破坏“一裁终局”制度,对仲裁作用的发挥产生不良影响。  {1 I# l$ i3 D
  2.第二种意见认为:蒙超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应予受理;或者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理由如下:
, h. E3 }& o7 K. [- ~  Y; _7 K9 I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列举了申请再审不予受理的各类案件,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属于申请再审受理范围,但并未规定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也属于不予受理之列,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的,应当理解为法律并不禁止申请再审。虽然《抗诉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院关于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但并不意味着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此外,《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颁布于《民诉意见》和《抗诉批复》之后,且明确规定“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因此关于申请再审范围的规定,应当以《再审立案若干意见(试行)》为准。% l$ j) l$ t) V
  (2)《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规定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制度,对于具备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这说明仲裁“一裁终局”制度并不是绝对的。《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是考虑到在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仍有救济权利的途径。但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与此不同,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仲裁裁决依然有效,当事人既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如果仲裁裁决确实存在应当依法撤销的情形却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那么当事人就丧失了权利救济的途径,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对于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应当与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区别对待,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或者按照院长发现撤销解决。
# \) g! Y- S7 G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P4 C7 F  }; o4 f) f: I
  三、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及分析意见7 S4 A/ n8 Z. e' |. M6 ^  R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也不能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主要理由是:) R4 A( ~1 C* Y+ Y  |- W% Z5 o! F% W
  1.根据《仲裁法》“一裁终局”原则,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h* J$ X" R& I- h( N- i! X
  《仲裁法》第 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的规定,对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检察院不能抗诉;对于法院驳回撤销申请和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检察院亦不得抗诉。另外,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无申请再审权。这一系列批复表明,虽然《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一贯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态度,避免审判权对仲裁的干预过大,以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仲裁事业的发展。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则仲裁裁决随时有可能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效力无法确定,违背了“一裁终局”和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原则。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会产生同样的问题,亦不应准许。
/ `. F$ }' O4 M. T* x5 `2 ~  2.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迅速、快捷解决纠纷这一仲裁法的立法意旨,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应允许申请再审。  Y! y; ^* U4 A* v
  仲裁是当事人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程序、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就仲裁所作出的各类裁定均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就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人民检察院亦不得抗诉。根据诉讼程序设置的一般原理,上诉审是针对未生效裁判的普通救济程序,再审是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更为慎重,对于法律未赋予上诉审救济的裁判,不应允许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变更。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必然导致程序的复杂化,纠纷长期不能根本解决,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迅速解决纠纷的一致意思表示,同时也不符合诉讼程序设置的一般原理。
+ O/ B& {3 X' j) o, E3 ~  此外,仲裁权的来源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就应当具备尊重仲裁权并履行仲裁裁决的诚意,并预见到仲裁裁决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不具备法定撤销的情形,裁定不撤销仲裁裁决,实质上是维护了仲裁裁决的效力,纠纷通过仲裁已经得以解决,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内容,这也是“一裁终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V0 L0 R; [* ]- d9 V( p- S, w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复查一案请示的复函
1 E* B4 L% i" T0 ?6 Q$ O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17 生效日期: 2004-08-17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a" ^! f7 ]) c9 n& N2 S
发布文号: (2003)民立他字第34号
. F2 ]+ `5 f) G" X' t! B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V8 l4 r$ F' H) ^  你院(2002)皖民一监字第131号《关于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5 B1 G% m. L$ l6 i( j# R6 _1 Z  L  对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复查一案中的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提起再审。2 J* d, Z4 F2 k* S8 M- D$ D
2004年8月17日4 }! v+ O! I9 H. U
附:关于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复查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o! ^8 P6 W% @, r1 q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查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时,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把握不准,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 @) Y( r2 Q( z( \; P6 d8 r  一、基本案情
/ l7 P4 ^8 O7 l9 C5 P. l  再审申请人: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宅公司)。住所地:该市花亭北路12-1号。
" \' E- D2 q4 o. A5 d" }. V  法定代表人:孙月明,该公司总经理。4 D+ U( e. f; _- Y9 @3 V
  被申请人:杨新潮,男,36岁,个体户。
- K9 t: o" k5 e3 N: O  2000年6月8日,康宅公司与杨新潮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杨新潮购买康宅公司开发建设的安庆市帆布厂综合楼一层2号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3.67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9500元,总金额为224893.50元以及其他事项等。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原设计图纸地形勘测有误,于2000年7月4日经安庆市规划局批准修改了原建筑设计图纸。因此,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变更为41.84平方米。价款由224893.50元变更为407480元。康宅公司在图纸修改后,于2001年1月10日、6月29日向杨新潮发出通知,要求其就修改后的房屋是否退房作出答复。杨新潮于2001年7月2日书面答复不同意退房,要求按合同履行。2001年9月5日康宅公司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7条第4款的约定,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退还购房款并承担银行利息。杨新潮辩称:(1)合同中没有约定图纸变更必须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2)图纸变更,虽经规划局批准,但不构成法定解除条件。因此,要求康宅公司继续按合同履行。) l4 [3 A! r. Z/ \  b5 e
  安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康宅公司与杨新潮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虽然变更了原设计图纸,导致合同中约定的门面房的户型面积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不能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门面房面积增大部分被申请人没有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部分,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申请人建造房屋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和相关费用,同时也注意到被申请人实际经济承受能力,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超出合同约定的门面房面积部分只能按适当的价格予以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裁决:
; y* O/ A6 C/ d: C) A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 E6 L4 v" x6 o$ G4 E. ^% c8 x  二、被申请人所购门面房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其房价按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计算,实际超出的面积以安庆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实地丈量为准;2 }0 H! v* ?2 I" f4 V
  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必须支付合同面积超出部分购房款的50%,余款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时一次付清。该裁决书送达后,康宅公司向安庆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书。
( J* M6 D& C7 Y, N3 o  二、原审法院审理情况3 H6 V" P' U3 Y; q- c# \
  安庆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康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认为仲裁庭组成人员与被申请人是老乡和亲戚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通过庭审质证,通过审查。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时未向仲裁庭提交该证据,而是在两次开庭且闭庭后即将送达裁决书时,申请人才提交该证据要求质证,仲裁庭未采纳申请人意见,对于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超出其仲裁请求范围,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的相应依据。仲裁请求范围和仲裁协议的范围是不同的概念,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但该裁决书裁定的合同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条、 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康宅公司要求撤销宜仲裁(2001)14号裁决书的申请。康宅公司仍不服,向安庆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康宅公司的再审申请。# F% F7 y) M) _! D2 J9 F8 r
  康宅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安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在程序上违反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一是没有向我方提供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二是仲裁员严慧兰是被申请人老乡、亲戚;三是对我方提供的关键证据拒绝质证。(2)该仲裁在适用法律上错误明显。一是没有依法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二是裁决内容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
: m% S. c: f7 l, ?6 c: m& Q  三、请示意见
/ t" u# T7 v  d$ X; [% y2 Z3 d  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出售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允许误差应控制在±2%内,如误差超过±2%则超过±2%部分多退少补。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该商品房单位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9500元。虽然房屋面积发生重大变化,被申请人仍要求按合同执行。但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所购门面房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其房价按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计算,显然有违双方的约定,且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6号《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据此,一致意见认为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应予撤销。5 f- d: y1 G& T2 C: Y/ X) L. A8 ~6 X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可当事人对此类案件能否申请再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批复精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致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的裁定无权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
# [0 @* H; u8 |: L5 Y1 m  针对人民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认为,上级法院或本院院长主动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而院长主动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多种途径,审阅当事人的申诉就是一种。因此,本案虽系当事人申诉而立案,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否则,此类案件就会出现无救济途径而无法纠错,有错不纠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
7 a2 _) O. J. c% v/ w# G  少数人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主动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既然当事人对此类案件无权申请再审,且本案又系当事人申诉立案,故本案不能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转换为院长主动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提起再审。& C! o* b! D. \7 Q
  四、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及分析意见
9 }- p9 m  C$ P! ]2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对安庆市康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复查一案中的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法院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具有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特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快速解决纠纷的一种程序,因此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干预是有限度的。以院长监督程序对于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提起再审,不符合我院有关批复的一贯精神。根据我院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关于当事人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法院回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检察院不能抗诉。这一系列批复表明,仲裁司法监督有限性是我院一贯坚持的原则。将仲裁司法监督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审判权对于仲裁的干预过大,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稳定经济关系,实现仲裁制度设立的目的。如果允许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则明显违背这一原则。
, _9 o$ |6 ~  {  K4 m* p  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 P( I0 q+ p) y6 [- {9 z3 ?6 k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04 生效日期: 2004-07-0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m0 R; m: e" j% E( [( p3 ^/ J
发布文号: [2004]民四他字第6号
3 _0 F9 c. b" X6 z  W' U0 ^1 L0 D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q: E2 Q/ m. K6 M& y$ q5 h  你院[2004]晋法民四请字第1号“关于同意太原中院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A0 v* ~6 F% s; [$ L3 |3 ~$ i. X) R  本案所涉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及申请作出的一份机构仲裁裁决,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设立的仲裁机构,而我国和法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审查本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两点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因此你院以该两点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裁决的意见不能成立。/ |0 M# D! J0 {" o+ ?) U0 n$ H
  对于本案中伟贸国际(香港ぉ有限公司是否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提交了申请这一事实,你院应审查清楚。如其确系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提交了申请,则即使其提交的材料不完备,你院亦不应直接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裁决,而应该明确告知当事人,并限定一合理的时间让其补正,如其在限定的合理时间内拒绝补正,则应考虑以其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驳回其申请。
6 H) Y3 A- A0 k; z) O! c& \  此复
8 j5 j9 f7 _; S0 @. S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8 F+ w# c, g6 |7 z' A% o- u& C& n0 v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30 生效日期: 2004-11-30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8 k( G1 b$ j0 v' N1 M
发布文号: [2004]民四他字第40号
  e4 @' I! g2 y9 R( X9 M' D0 f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B* o/ p& R) @" [
  你院[2004]宁高法执他字第1号《关于同意石嘴山中院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5号裁决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S- \7 X) _2 Y& `9 v
  本案系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案。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3 d6 a% O2 N1 t' h- e
  本案中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化工)提出的不予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仲裁程序违法;二是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p7 i+ D! `4 c- O6 G7 c! p( X, C0 \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仲裁过程中,新加坡永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新加坡新川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利公司)委托司富韬为两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仲裁,向仲裁庭出具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手续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仅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一方参与仲裁的事实。因此,民族化工关于司富韬未获永航公司和新川利公司的授权、仅变压器公司一方参与仲裁、仲裁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同意你院的意见。
0 C7 @( c0 G9 }5 n4 e0 b  关于所涉仲裁裁决是否超裁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宁夏永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称:“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纠纷,甲乙各方应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则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处理,依据该委员会的规则,且仲裁是终局的。”因此,“因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事宜发生纠纷”均属于可交付仲裁的事项。本案中,永航公司、新川利公司、变压器公司以民族化工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仲裁庭围绕《转让合同书》的履行情况认定民族化工构成违约,并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了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并支付人民币1241.41万元或交付与人民币1241.41万元等额的财产、支付占用和使用财产费619.49万元等,均是仲裁庭针对仲裁被申请人民族化工的违约行为,并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的实体处理结果,属于在当事人交付仲裁事项的范围内作出的裁决,不能以仲裁裁决对于违约行为的实际处理结果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同而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民族化工关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结果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所应承受的风险。综上,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可不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 D5 @# ?- l- x( p* ]. v  此复. D" ?1 B# \5 [5 P: i6 p) G; N" 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a# z! O3 J' A$ N+ b(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
8 ]$ U# O2 q8 d2 _法释〔2006〕7号
# \$ {* k5 Q/ h; b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 S  n* S3 |: ~. S! w  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 T1 w4 D' K6 p8 q* C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9 x, G4 n8 H! }  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6 Y" J$ v1 e1 [. J7 ^' Y* p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 B; j) K* I( T2 d$ ?& Q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c. R+ d' @' ]: u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 y% o% s, \6 ^% V0 }6 r
  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 q& \7 m5 J! d( e% _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G* O$ }! h/ E) _4 Q9 d% S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 J2 t3 [+ t7 m  Q( V( E$ p& `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 h1 L/ g1 B9 \. M$ y* Z. ?% }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 T: u: M6 R: {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8 l  j/ ^- y9 d, A+ G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5 Z% `& i7 i" R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7 G* s, i3 Z. u* u* c4 X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 x: C0 G- j6 h* j. v5 f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 H) |. Z6 p# n' D9 @) n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1 p2 a% c' P* c$ [  N$ \# [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 p6 K4 M! ~& h+ I4 S/ Y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c: S6 b$ j1 o, e# e. j) o4 e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_: e2 _5 I- i+ N% `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2 o& Q. b) d- J8 n5 k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C! D( O4 f+ V5 i: p/ v/ S" {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o3 u* p9 m/ A( P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 P  c& M$ R9 x5 R$ ^! {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7 `" X9 @$ [% |: B
  第十六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8 z* f- K, N+ Q& o2 `+ b: v! S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R. C+ M0 L6 q9 y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9 P* A' u. T( t8 Y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8 p2 E5 n1 M4 A) O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 E/ k. o0 E8 N9 x8 a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 C( j* J- A  G; H, I) ]- X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 O( P. u5 ]& g* a8 p0 L2 J3 ~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4 s) J2 R9 `( H& n+ }8 `4 [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7 r+ x3 ^( i" y+ ^: L% x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9 Q! N+ L- m/ j0 v6 K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 `: e  z% ~  D+ S$ e  i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 k" h2 O3 v4 u. |# u8 d( O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9 \8 T  Y& Q& @2 `6 G! ~8 Z1 g  Y: I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 T) D) {/ t2 i: w; Y/ H# i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4 P; E( v; ^+ e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l$ W+ m! j) \7 v, l/ m. u8 b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B6 j2 R) \5 z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K& I; r- \6 Q+ M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8 s# j" H; R8 `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9 q0 o& v3 k& a& c6 r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 m3 t- p4 g9 k" S( u. l& T# w) P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b  R; S0 X# n!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1 @* G" h% c# P- [3 m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03 生效日期: 2006-03-0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3 h4 @, b- u! G* z3 @发布文号: 民四他字[2005]第46号
) e3 r0 d) D& ~1 S6 O# r0 _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 f6 f5 V7 D* ?1 I5 A  h" R& T
  你院[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号《关于(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z( k) K( q8 U' t; O& a
  大韩商事仲裁院就(株)TS海码路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纠纷,于2004年10月22日做出了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在(株)TS海码路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后,以仲裁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4条和第8条的规定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为由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适用《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而本案仲裁庭按照该仲裁规则的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也有证据证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虽然仲裁庭在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时未附中文译本,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以及未附中文译本的做法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有关“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和“文字”的规定,仅适用于两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协助的情形,不适用于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送达。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我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承认和执行。
& v- K* y. H, y! ]' ~' B- x  此复
( `) k0 W; Z0 k1 q( i, X4 Q1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l) D9 D1 d! d* \$ }
  (2005年lO月14日 [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号)
( J4 M6 G4 X3 C0 j0 ^) ?  最高人民法院:4 C* ]. A2 o7 `
  (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查,拟裁定不予承认大韩民国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并报请我院审查。我院在审查中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应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少数人意见认为,此案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驳回(株)TS海码路的申请。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上述两种意见报请钧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报告如下:
( X$ s, s; j7 c) \  g/ e7 C( B; y0 }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 v- @  S" Z6 ]' B- K) e$ A  申请人(株)TS海码路。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松坡区新川洞7-23。
; s9 W8 C5 n3 E% Q  法定代表人崔相允,代表理事。4 }1 V. `  U" b/ A, _  t
  被申请人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西宾路7号(大庆商厦一层)。
$ j8 p. H* I' j" k( {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总经理。% u, G; @6 u/ F7 W) P$ u" V( X; U
  二、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 K4 x1 ]5 x" R: E* M* W  申请人(株)TS海码路(以下简称海码路)于2005年4月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存在可能导致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报请我院审查。我院于 200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也进行了审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8 U7 B8 ^+ \" J  b& Q. E- H' _. o
  三、申请人请求事项及被申请人抗辩理由
5 x9 g& S& A( @  申请人海码路称,因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派思)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海码路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请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请撤销。大韩民国已于1973年5月9日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综上,向法院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并裁定由派派思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5 C; J! A* i7 O0 g5 z+ n9 k' h
  被申请人派派思称:(1)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对派派思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四条,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为法院行政处。而大韩商事仲裁院在仲裁该案时,未按照条约规定方式向派派思送达仲裁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等,而是直接邮寄给了派派思,并且又违反该条约第8条关于使用文字的规定,未附有中文译本。因被申请人不懂韩文,并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予以重视,也就未能按时参加开庭,丧失了陈述理由的机会。(2)因大韩商事仲裁院违反了送达程序和使用文字的规定,未能以适当方式通知派派思,故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对该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5 E' x" \2 O: ?6 T9 n  四、查明的简要事实! X- i  C+ ?& M7 p! v
  查明:2001年8月16日,海码路与派派思签订“PoPeyes”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由海码路赋予派派思连锁经营的权利,派派思应向海码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开设店铺费用。协议还约定:协议依大韩民国法律解释;与协议相关的问题发生纠纷时可提交仲裁,仲裁员在韩国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又译为大韩商事仲裁院)挑选,议长由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选出。此外,协议中派派思预留的通知地址是:“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11-3号,总经理王江龙”。协议履行过程中,海码路以派派思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由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请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认定“向派派思送达仲裁申请书后,两次没有出席且未作任何答辩”,裁决:(1)派派思支付海码路人民币375342.14元和美金30000元,同时支付对该金额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和20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年利率20%的迟延利息;(2)确认派派思在与海码路缔结的2001年8月16日的开发合同及连锁合同上不享有权利;(3)仲裁费用由派派思负担。上述仲裁裁决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请撤销。9 k1 U8 u1 U" u; `/ |! d
  另查明:大韩商事仲裁院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4年10月27日通过敦豪快递(DHL)向派派思送达仲裁通知及裁决书,其快递运送单系以英文书写,发件人大韩商事仲裁院,收件人派派思,联系人王江龙,电话459-582-5666,地址是中国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12号。但该地址不是派派思的营业地址。王江龙在异议申请书中承认收到了快递邮件,但因邮件中材料无中文译本,又不懂韩文,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参加开庭。8 ^/ C  ?' K* m4 [/ b7 m9 H  Q
  此外,中国与大韩民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中国与大韩民国于2003年7月7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已于2004年2月29日经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大韩民国仲裁法》认可投递方式送达,并以投递的当日视为被投递人已接收,仲裁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生效的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 m( U# O; F6 z  g* @* C  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及理由
: g7 k% B( \; B' }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认为,海码路与派派思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被申请人派派思在该院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及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海码路请求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因被申请人派派思认为存在可能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且该院依职权审查后,确认存在“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以及“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的事实,属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拟裁定不予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
2 M  {/ e. t6 w1 D7 v% g+ e/ c  六、我院审查意见和理由, f8 J# A/ k2 b6 }- i
  我院经审查认为:
& S5 x$ b8 ^0 A& {$ C- C  1.中国及大韩民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因此,对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大韩民国仲裁裁决的事项,应当适用该公约。根据《纽约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海码路请求事项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哈尔滨中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 R) X$ i0 E/ B3 g+ X+ `  2.哈尔滨中级法院所称“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1)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此问题应属当事人请求才予以审查的情形,而本案被申请人派派思提出的不应承认裁决的理由中,并未提及此问题,法院不应依职权审查。(2)本案涉及的开发协议及连锁协议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时“可提交仲裁,仲裁员在韩国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挑选,议长由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选出”,由此可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是明确的,不存在“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的情形。
  ]4 o, O( K3 q4 h* ]  3.哈尔滨中级法院所称“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也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1)本案中被申请人派派思并没有以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为由,请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法院对此不应依职权审查。(2)此案涉及的仲裁事项适用大韩民国仲裁法,而大韩民国仲裁法认可投递送达的效力。由此,虽然大韩商事仲裁院通过敦豪快递(DHL)向派派思送达仲裁通知及裁决的地址与开发协议及连锁协议中预留的地址不同,但该快递并未被退回,而且,派派思法定代表人王江龙也承认收到过快递文件,只是因不懂韩文未予重视。因此,可以认定大韩商事仲裁院已向派派思通知仲裁。
7 w+ f" \9 Y3 K% p) H  4.关于此案是否存在拒绝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问题。( m) y6 j6 S- `
  关于派派思提出的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中韩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该裁决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答辩理由,我院认为,中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是针对两国之间有关司法领域内需要协助事项所做的规定,不应对仲裁事项产生效力。因此,派派思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拟不予采纳。
7 T; ^( ~3 n. h& z  K  派派思还提出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纽约公约》对其以适当方式通知,对该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O, y  q$ v. ?6 v; |$ \& U: ?# k
  多数人意见认为,海码路与派派思双方协议已约定依大韩民国法律解释,并选择将争议的事项交由大韩商事仲裁院裁决,因此,仲裁程序应符合仲裁地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韩国仲裁法》第 23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没有上述的定,仲裁庭应当决定该语言,否则应使用韩语。(2)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上述第一款所述的约定或决定应适用于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文件、庭审中、仲裁庭的裁决书、决定或其他通讯中。(3)仲裁庭如认为必要,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附具第一款所述语言的翻译文本。”因本案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所使用的语言,大韩商事仲裁院使用韩文通知派派思参加仲裁,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的规定,该通知是适当的。派派思未参与仲裁,是其作为与韩国企业进行交往的商事主体未尽注意义务,对所送达的材料没有重视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情形,对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2 `- t  z  [: q  少数人意见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送达方式符合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仲裁地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但如果该国法律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国际条约。大韩民国已加入《纽约公约》。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仲裁机关对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纽约公约》中虽然没有详细指明“适当通知”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对“适当”及“通知”的文字含义、作用和目的的一般理解,“适当通知”至少应当是该“通知”及其内容能够为被通知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到的是通知、发出通知者的身份以及通知的内容,从而使被通知人能够判断、选择是否行使权利,进行申辩以及如何行使。本案中作为被通知人的派派思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在向中国境内中国公民、法人送达有关通知、裁决等文书时,应当尊重中国的语言习惯,附送中文译本。派派思作为中国法人,在接到以英文书写的快递运送单以及没有中文文本的文件时,不可能一定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该快递系从何处发出、为何发出、系何内容,同时也没有义务必须知道上述文件内容。因此,大韩商事仲裁院在作出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对派派思的通知是不适当的,此案存在拒绝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派派思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乙)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海码路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0 W4 V8 p1 V" b8 b; C
  鉴于以上两种意见分歧较大,特报请钧院审示。
" E- {2 i4 h* f1 y0 [& A. Q+ `,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7 H6 {+ g) `% d5 r8 b% s1 V- d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12 生效日期: 2008-01-01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B/ b( E8 R( A4 @; g  a" p/ U- ]! b1 c
发布文号: 法释[2007]17号 $ u( V/ s/ T& G* W) C- ]& H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7年10月30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07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 b3 E  ]* i- |/ z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Y' Z. u# e. Y1 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5 q( f! L  T- |6 X# o! R3 T
(法释[2007]17号)
# _# z  Z% ~# y* 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7 P' |' H; {" X8 A9 F. m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 Y5 f" f  Z8 }& i! t! l0 _1 r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0 v* ^( C  Q1 V9 d    关联法规:    ' x* Z1 J* m1 Q3 S! G- I
    第二条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1 r* }: ^; G7 f" Z. L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1 \: a( S; ?& V! o3 t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7 h2 B4 P0 K& J0 ?' U3 T. t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 k& W5 e1 A( g; _/ X# L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 w; R2 L4 c$ P( @! v* r5 K) I& S    第四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Y9 U8 R$ b. P5 N  t( Y
  (一) 申请书;6 Y' w) n7 f6 v% r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q& S- i# F9 z2 t9 t7 X7 _
  (三) 仲裁协议;) r4 ?: X% w, N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0 V% n6 f# |8 R- G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 _4 R( Y6 r' `2 r$ v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M% |: K. ?9 m9 R& B- l3 f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5 m" r& l9 x$ I* H: N. X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 ]/ S, A3 W& m4 c) r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4 n& H/ n. q) P' D8 x$ I9 c: r# ~
    关联法规:   
& r7 F" D5 ?8 L" I5 F  G1 T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6 h* m2 a9 \$ r& c9 ?# q
    第七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2 @* X' _+ y1 y/ {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 {9 j) l. i" O1 A7 M( e1 L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0 K3 M+ m6 a& C- g/ N: _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A& L  s9 V; k( E1 [8 F6 r$ `# _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8 N  S( ^& V; R' _) k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w4 q: t: k: Y* \0 j% b3 s; x! Z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0 \, v7 w# }; E) Q" R5 T5 N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q& y1 ~% ^# x) h/ o6 W
    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R  @2 K" U& D# |. m* _6 T2 u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7 u* E2 s" G& O4 _! L8 k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q; y. @# B2 A# Y# E: K4 l' r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5 ~4 p4 M9 G' {* {$ l8 u4 q, [( ~" l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 |- y+ T) n6 V4 I    第十一条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 J9 L  i( s& x& A    第十二条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 e' ?) E8 F& u" c) J
    第十三条 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5 f* `  i9 m5 Q7 _1 b
  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3 x- @  |7 |% V5 Q, j
    第十四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P. P3 c3 R! O7 r( ?  u3 ]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2 ~, U+ W& h2 d0 V/ {
    第十五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4 U% [. h5 S5 L+ l! n3 V8 A    第十六条 本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 v+ b8 L) U9 N5 B4 G; W9 ?% h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u$ ~8 L' Z1 _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6-26 生效日期: 1996-06-26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U1 W" T( Z: e2 c1 K发布文号: 法复[1996]8号 7 N5 t6 Y( j8 i) G; `) b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4 `5 o' g+ M2 s: B  你院川高法[1995]198号《关于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N% s: m( F: M"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f" i( m3 S1 [3 s( {

! l8 o3 b' @' Y6 u. Z2 h( \ * f9 _6 Q. o! }+ l3 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  |  L- L/ n9 O0 j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28 生效日期: 1995-08-28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 {( H8 u* `! w/ i
发布文号: 法发〔1995〕18号 ' A: A' J& D5 }/ i! h; E& W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0 C" T/ F# c% O. t# ~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9 W; U, o0 M3 F9 W' Z8 c  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4 H, O, a) m  Q! I  y' x: S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 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 T* J- P* p# M6 b& j: P / i) j, g6 Q" s! w( 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 P$ b; a9 _- N+ K
1998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2 Y6 Q* g* w1 ~: K6 z《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21日起施行。
& Y: u& M. B; J6 R. `5 ~+ A0 e为正确执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现对人民法院依照纽约公约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 ?# \5 |7 d: d+ ~9 c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
. [* {6 U% F% V4 A) A# [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7 K, E! Y( c: z' o3 z4 I5 ]三、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对所预收费用的负担,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8 L1 e, e5 R) n; f3 }四、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 ^4 E8 K$ ]8 `; m: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0 G# J! H! E9 e' F( x% V' K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a  L7 i9 C. g. q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W/ J9 y, W2 [+ }/ z& E& _& G$ V3 S
一、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m, A/ h) p# X6 x
二、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 V+ Z5 h7 v1 o6 z+ b" m/ ^2 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 _8 r4 r, N# q: S' G
(1995年8月28日)
* q3 J4 J6 |  O) f+ C! C! S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f/ ~. j0 E* \! W; }8 n+ |3 z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r" S  n( W) S/ j) G
    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 d0 s' D5 r7 i& Z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1 S0 |3 h: W; u. }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程序 $ Y* P0 p! A. [3 R6 z* ~# P1 _
1.当事人申请6 d+ i+ P- p5 W1 C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处于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9 f( Y" }' M, Y  y1 K5 y
《仲裁法》
1 U+ F/ M1 i  l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e$ L) ~6 j( F. C
第70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2 f/ Z) N) U; I
第71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6 D! k" u$ U3 p% M5 k
2.提出证据予以证明1 ^9 e- i9 A5 n+ m& A) C8 \) k
不论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是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O; j) z' L" R1 N# {
参考法律:2 _, u; b% w$ U1 T& a' f5 R
《民事诉讼法》% ^0 j/ |. b/ E7 A5 `
第25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9 y$ \" y# Z( `5 X* d, x6 T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8 y' f* x+ q) q. v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 S. W$ M- r; S) D, E, T/ ^  Y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2 w# _( K# T2 E3 A& u' `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V6 \; s% V# K5 t- r4 a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Q$ ?. a3 I! m9 b& f8 c
3.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 I2 E8 O( Y' I4 E6 \" X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审查核实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资格,审查核实当事人是否有证据以及该证据能否证明仲裁裁决具有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6 c7 Q/ V1 n) @
4.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 X$ G% x9 B' t) I(1)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核实,如果认为不具备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或法定事由,则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M6 c  J; N( k- v% f1 U2 Q% o! a0 n
(2)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则必须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先报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8 O0 ^- B  M) ?5 ^& m$ p
最高人民法院还在1998年4月2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 Q4 r* I' `7 p! v# ^第一条,“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第二,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的规定。”8 G+ X* p+ f+ W& F: p/ F
另外:《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8 a) ~6 T+ @# z, v7 [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中国于1987年加入)
; G' ~# R) @) V6 G) L: t" J第五条(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8 @: P: K- t) m* u
  (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6 X$ N7 l( t# ]% Q1 y0 f3 m
  (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 Q: P& H0 V( }1 Y  (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S+ _5 q+ A+ w2 h3 L- y7 ], q+ M
  (四)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2 X5 c  [9 E% n8 J: k4 \
  (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1 ?2 c2 [- j+ |- x1 _- W) |$ d* Q  (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 ]2 I8 c' a- F: F2 P. V; _+ T  (一)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 Z" H$ U/ u9 F  (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 b4 k$ Z1 ^. L9 [" {+ P' D关于就撤销、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所作出的法院裁定可否上诉的问题; _  K6 a& C3 H3 X& C1 {
转自   傅林涌$ V9 Q. H: Z% ~- e! ?
引子:200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出法民四(2006)第13号文,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和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所作出的“法院裁定”是否可以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利的问题提出讨论。9 s+ O+ X& E! T0 b2 {6 J
第一层:规范分析
: |; `% A. M1 D一、此类裁决制作的法律依据——设置上诉程序审查的对象是什么?有没有必要就程序问题设置两审司法审查制度
4 C. r7 W: r6 R2 D: |; U(一)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 C7 z5 i' f+ y1、《仲裁法》第71、72条% e" d2 y: K% f+ K9 T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7 L: Q7 {( K& _4 V7 m4 C: K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3 O! y) S7 K+ R8 j+ B
2、《民诉法》第260条第1款
  f: N3 _2 z' w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o9 w" x: ~) k) K* V8 Y/ e, i! j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1 {$ o% Q0 L. A1 y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0 M6 f5 u+ e9 O; r. Y" M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 ]& D* S! n: \/ H; i- k- u# T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 N% s5 _# U# H! _; d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3 W1 _* R1 L( l; ]8 d7 K, a
(二)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 N7 s. ~  s6 A( ~. m: ~3 x6 p5 R: u1、《民诉法》269条' t0 j4 L9 h8 ~* @$ i7 q  O" M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8 c& U/ ?8 `" w# W0 @2 w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4条! ]5 j' [' I0 k7 w$ v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 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 M, y2 F8 Q* j6 ^2 U  o, X3、《纽约公约》第5条; ]" Q+ q+ X# t1 o) x' O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 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0 r; Z! ]; {. N, `9 g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U7 E9 V1 b2 @' g3 G6 @, U二、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针对上述请求权所作出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现有法律规范是否允许对此类裁决赋予上诉的权利?
/ c) i3 M/ R  J/ Q  x& h8 J1 ?6 Z9 p(一)法律依据:(针对“支持或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法院裁定”)& z" y- |& u" x* f$ O- p
1、《民诉法》第140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0 P2 x8 E9 P& i& U9 ~6 B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F" I/ _6 j; _# M' h8 q0 b
2、《民诉法》第141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9 e" s8 Q+ L1 p4 j5 s5 n3 V(二)司法解释:(针对:“支持或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之法院裁定”)! i9 ]$ @/ e! }, |0 W8 l3 M; h8 {
1、不能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
! w6 B2 ?' W, I# i4 P2、不能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 t" w6 a9 f$ }9 b5 @& t* b
不能申请再审规定是明确的,那么,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呢?对此,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条"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似乎也不能申诉。因为,该意见将申请再审与申诉并列,两者在含义上并没有区别,所以,向人民法院申诉,其结果也可想而知。
, U7 {' t) C" L1 j! l% i! D3、不能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
8 a( f5 {, J! \2 N  s) e% a简要分析:2 [7 J; X+ u/ l" v' ]
1、无论是不予执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还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定,都是法院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所设置的程序(在《民诉法》中没有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定”是否可以上诉,是因为当时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撤销”这一司法监督方式,仲裁法的规定晚于此)他们之间存在区别,但本质相同,综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不予执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还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 ~* z, y. r5 F0 V7 T三、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救济途径——设置上诉的救济程序难道更加有效吗?+ `& u' C$ C9 g
(一)此类请求被支持的情况下
9 X- H( z% x4 V, c《民诉法》第261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U" m4 e" }+ Q- f! I, L# u《仲裁法》第9条第2款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9 Q5 i6 O+ S, K$ F% v) _(二)此类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
) ?; b+ B2 u+ i2 U& I8 v则仲裁裁决根据一裁终局的原则和仲裁法第9条第1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在程序上已经实现了公正,达成了纠纷解决的目的。+ q! e5 r8 J* V5 Q# v' y8 T# _
第二层:理论分析; x5 L7 b  `: g# @
(一)商事仲裁的基本特征和理念 * K  j& R; f3 r
1、仲裁的经济性和效率性。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在商事活动中得到广泛运用,这并非偶然现象,解决纠纷的高效率和相对低的成本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动因。仲裁解决争议方便快捷的特点正好可以满足商人们对时间与效率的追求。商事仲裁与诉讼相比在追求公平的同时更加追究效率,“一裁终局”是仲裁效益优势的直接体现,正如施米托夫教授的精辟论述那样,仲裁最大的好处在于取消了纠正司法错误的上诉程序,能尽快了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裁决终局性给当事人带来的潜在利益比上诉程序带来的利益大得多[1]。而如果允许法院在司法监督的程序上再设置一层上诉程序,在事实上将造成“一裁二审”的情况,“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的终局性相抵制”[2],这显然有悖仲裁的效益价值。
: u* N7 g% F+ p2、仲裁的自愿性。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作为一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进行过多的司法复审。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一般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上方面的错误裁决。4 c; s9 ]8 s" H4 e. G
3、仲裁的法律服务性。商事仲裁不同于国家诉讼,是一项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具有法律服务的性质。市场经济竞争的特性内在地规范并约束了商事仲裁机构及其仲裁员本身。仲裁员之所以能够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全凭当事人的选择,这就为仲裁的公正性提供了内在保证,显然,如果仲裁员在一次审理中表现出不公而令当事人不服的话,那他以后恐怕再也不会选择这名仲裁员甚至该仲裁员所在的仲裁机构,倘若这样的事情一再出现,势必将影响到仲裁机构的生存,这就使得微观的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有了保持客观公正的需要,而每一个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客观公正也造就了宏观的仲裁制度的公正性。
) u! H4 [" S; ?: h! V+ M. g(二)关于正义、公平实现的理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
9 I$ q. X8 }$ D$ d% a+ y6 `从法学理论的高度看:所谓的公平和正义可以归类为形式的和实质的,法律要实现的价值是多元的,单存追求某一种价值肯定是不行的,法谚有谓:“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纠正一审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错误,从出发点来看无疑是好的,但是,设计者也不能忽视一点:实质的公平永远只是追求的目标,而形式公平则是“看得到的”公平,能够定争止纷的也就是形式公平。设置一项上诉程序,能够纠正一审的错误,使得裁决结果更接近于实质公平,这是未知的;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上诉程序的设置肯定会拉长争议解决的时间,降低仲裁的经济性和效率性,推迟公正来临的时间。) s" r! V) @) `1 \/ {* v# m' p
第三层:实证分析
& F+ g% R/ f' P1、司法审查结果的矛盾。实践中由于现有法律对申请撤销和申请不予执行规定的并行存在,已经出现了不同级别的法院针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提出的撤销申请与不予执行申请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裁决,如果再赋予这两种并行的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法院程序之上设置上诉程序将导致更加混乱的局面,法院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决的可能性将会更大;; s7 @, a, ~! ]4 `
(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后,再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法院不予受理;反之则没有规定,因此,实践中在一些案件中,受理撤销申请的法院裁定驳回,维持了仲裁裁决的效力;而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裁定支持,否定了同一个仲裁裁决的效力。这仅仅是一个双边的矛盾,如果再设置上诉程序,则在此基础上将造成更加混乱的局面)3 _( |% N/ ]- M% j
2、司法审查程序替代仲裁程序。在司法审查程序上设置上诉程序,加大了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可以提出异议的法律空间,将吸引当事人将注意力和法律资源集中到仲裁之后的司法程序中去(因为仲裁仅仅是“一审”,而到了法院程序之后还有“两审”,上诉程序设置后可能还会有抗诉、再审和申诉),那里将成为当事人维护利益的“主战场”。
' p* S2 G$ v; ~3 A5 Y这将导致两个很严重的后果:/ d- i& }) M2 i% s0 {- n. }
一是,败诉方当事人可能滥用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申请权,一个案件作出裁决之后,败诉方当事人可以首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无论是否得到支持,他都可以上诉;反之,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上诉,一个仲裁案件的处理可能会经历三个程序:仲裁程序——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上诉程序,双方当事人将为此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甚至比直接进行民事诉讼耗费的更多;
/ t* T& [5 N3 J+ d7 R由此导致第二个后果: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优势将荡然无存、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之确定性也将被彻底剥夺;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戕害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政府背景支持,依靠服务获取市场的仲裁机构更是如此;同时,也将对中国仲裁的国际形象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
2 l% ~. |$ P: I* [不是结语的结语:
$ u, A6 F  p2 i6 H' c! x: h+ i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问题实质上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质言之,法院的司法监督必须既达到确保仲裁维护社会正义的价值目标,又无损于仲裁“一裁终局”这一方便快捷的效益优势,必须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合理平衡点。而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一次性形式审查的模式正是国际仲裁数百年来经验的总结,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并经过在我国的长期实践考察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情况下,贸然改变这一模式,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加上一上诉程序,实际上改变了原有的平衡点,将使得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间和期间更长(因为还有上诉程序,甚至因为有了上诉程序,是否同时还会开启抗诉、再审乃至申诉程序),长此以往,将使仲裁的方便快捷的优越性丧失殆尽,中国的涉外仲裁事业也将遭到毁灭性的打击。
4 V  `1 s; `9 U7 ?. |! y' _如果最高院要继续讨论这一问题,需要充分考察以下问题:8 W; X% p* C0 p* K  g1 y/ g: P
一、统计如下数据:我国目前所有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遭到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撤销的案件数量及其占所有涉外仲裁裁决的比例;当事人到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上述申请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等。从上列数据的统计中,最高院再来判断,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到了仅靠一审司法审查无法足以监督其公平、公正的程度了?
' A' {' F8 q% a" y% I2 y二、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比较集中、判断的标准比较简单(《民诉法》第260条第1款),因此,针对这些显而易见(相对于实体审查而言)的程序问题,法院究竟有没有必要牺牲仲裁方便快捷的优势、甚至贸着牺牲中国仲裁事业的奉献而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加强其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准确性呢?在上诉程序中是否要附带审查一下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呢?……这是笔者不敢想象的!!  i  }) s; d: x3 I6 R% X, d# P, s
需要继续考察的资料:
0 W- g/ ~1 Z! X$ A8 b8 L$ a0 v7 m一、详细的司法解释: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最高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等等;
; \& X/ _! M, P5 E, x2 f1 w5 ?, k二、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注意不要仅考察简单的法律条文翻译件,需要结合该国的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综合理解。
3 E( C+ a; z9 }" y--------------------------------------------------------------------------------, b& `; u$ `' a; o6 W' c$ {  h/ Q
[1]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4-675页,转引自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g" o2 A/ T2 u
[2]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7页。- I4 p: X# A% @% o. }
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审查制度
+ `8 m. A  t, n" \发布时间:2011-10-24
8 x" M* X5 m8 j' Y+ P! o% g  一、责任单位和人员3 j5 k' v' H  e3 I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中合议庭、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
& l: P- ?! q0 T# G- {" I( c' D  M  二、权力行使依据
; C- d% ~( ]9 k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a* X* ]7 _. n4 J6 H5 r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 `& s/ A6 e, o9 z1 J! _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9 g6 `% q4 w% a$ _- V/ a8 k: r! x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S* s( I$ U# d  ^: F4 m9 k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2 ?1 q5 H7 W+ V& g) m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u0 p1 @/ v1 V! N! n0 q( w* W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
$ e$ P. ]1 L/ V' h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1995〕18号)
2 e9 M( w. g. q, X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28号)! z" g: G# R: m* n0 h/ p4 X1 }
  (十)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的规定+ k/ F- O8 V% U% `! E! b: y% e
  三、受案范围& x. A- l$ y9 \. p$ J
  中级法院向本院报送的属于本院受理的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案件。
) [3 ~* _* q, O0 Y0 `) [% t  四、申请条件
, w5 B* ~% T6 H5 ]. g  中级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应当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在裁定作出前将审查意见报送本院审查。
  s9 C2 U3 E# a  D  ]7 f8 T  五、应递交材料6 ?& X6 F$ f1 e! b$ L- T9 M
  中级法院应向本院报送拟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拟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意见,并附全部案件材料。
& X$ k- q6 t5 B$ W     六、审理程序和期限
) P+ I, ]. v" ?2 o  C  (一)受理申请的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应撤销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本院。本院同意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在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q, ^7 H$ t0 T6 ^& g- [. R8 k
  (二)受理申请的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外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本院。本院审查同意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在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楼主| 发表于 2012-9-4 11:2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非涉外:仲裁法,撤销,实体、程序;
6 S7 E  d9 K% n$ T涉外:仲裁法涉外部分,不予执行(香港、澳门:安排),程序8 ^' J5 n) m. ^! D
国外:不予执行,程序,纽约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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