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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从宽”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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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6 15:35: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坦白从宽”的理解与适用

王树茂

    坦白情节有别于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立功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自此,“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直接体现在刑事条文当中,转化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和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

    一、“坦白制度”的刑事政策意义

    从刑事立法上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以往只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发生作用,最后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大小,有赖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随意性较大,有些案件在侦查阶段把“坦白从宽”作为政策攻心手段使用,到了审判阶段又未能兑现司法承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和辩护防御权,严重损害该刑事政策的现实感召力。即使是酌情考虑坦白情节,各地司法机关也是尺度把握不一,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把“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上升为刑法条文,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规范性、统一性和稳定性作用。

    坦白制度从刑事实体法角度缓冲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的“如实交代义务”。设置坦白制度,为被追诉人架设了自首制度之外的另一座悔罪金桥,引导被追诉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从实体法上对被追诉人的回心向善予以肯定褒奖。

    坦白制度有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促进刑罚制度的发展完善。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虽然不能降低已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标示着犯罪人一定程度上的认罪服法,表明人身危险性和改造难易程度有所降低,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的坦白,便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助于破获案件、证实犯罪,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使正义及时得到伸张,有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

    二、“坦白情节”的成立要件

    坦白情节有别于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一般自首的成立,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而坦白不是自动投案,而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余罪自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判刑后的罪犯,交代了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异种犯罪事实,而坦白交代的是同种犯罪事实。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而坦白交代的是“自己”的罪行(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根据坦白制度的立法旨意,参考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和实践,笔者认为,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要件,应从以下方面理解:

    “如实供述”,要求实事求是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罪行,既不能掩盖推脱自己的罪行也不能顶替包揽他人的罪行,既不能避重就轻、不讲主要犯罪事实只讲次要犯罪事实,更不能歪曲客观真相、编造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坦白,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坦白。至于是出于悔过自新还是慑于法律威严的动机,并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如实供述还有彻底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程度的区别。

    “自己”的罪行,既指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组织、指挥、教唆、帮助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既包括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所知悉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罪行”,是指犯罪的预谋、准备、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经过、结果等主要犯罪事实和主体身份、前科情况。

    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从犯罪次数、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方面分析比较,如果如实交代罪行的危害程度大于未如实交代罪行的危害程度,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精神,犯罪人对所供述罪行的法律评价和对主观罪过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如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构成刑事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轻罪还是重罪、一罪还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罪责大小,是否具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应判处何种刑罚,自己的行为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等罪过形式,持有不同观点甚至辩解,这是犯罪人主观认识的内容,更是行使辩护权的具体体现。

    况且,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和犯罪人的罪过形式,最终须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此外,“罪行”既包括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包括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

    三、“坦白从宽”的司法适用

    根据责任主义原则,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危害十主观恶性)或曰罪责(违法性十有责性)是裁量刑罚的基础,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形势、预防犯罪等只是裁量刑罚时考虑的次要因素。“在相应于责任的刑罚量刑范围内,进行立足刑事政策观点的量刑。”(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语)坦白情节作为犯罪人的罪后表现,并不能改变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反映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并且有助于犯罪的侦破和查证。因此,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坦白是“可以”并非“应当”从宽,采取相对从宽原则。

    “可以从宽”,首先,意味着“从宽”是一般情形,“不予从宽”是个别特例,这是刑法规定的倾向性要求,更是发挥刑事政策感召力的现实需要。对于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犯罪,具备坦白情节的,原则上应该从轻(减轻)处罚。其次,“可以”并非“应当”从宽,不能一概而论,要求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即根据犯罪人罪责的大小,也就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兼顾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社会治安形势、预防犯罪等刑事政策因素,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尤其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恐怖犯罪或暴力犯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即使具备坦白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

    如何把握坦白从宽的幅度?笔者认为,对于具备坦白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并结合坦白的具体情形,决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

    坦白的具体情形,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动机、阶段、真实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程度,是否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坦白在破获案件、证实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等。

    与一般自首相比较而言,坦白是被动归案。与余罪自首相比较而言,坦白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因此,坦白从宽原则上幅度要小于自首从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应当注意掌握两者不同的从宽幅度。与立功比较而言,在数罪并罚案件中,立功对量刑的调节作用及于全案,坦白情节只是对于如实交代的罪行发生从宽作用。

    “坦白从宽”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参考认定自首的实践做法,对坦白情节的认定,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侦查机关应当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文书中,对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客观说明。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和提讯情况,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罪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稳定性,决定是否在起诉书中认定坦白情节。审判阶段,根据当庭讯问被告人情况和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人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维持或修正对坦白的认定,辩方可以提出认定坦白的辩护意见,最后由法庭评议是否成立坦白,进而在考虑被告人罪责的基础上,依据坦白的具体情形,确定坦白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大小。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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