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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6日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的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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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6 12:35: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26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一


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
从源头上遏制毒品犯罪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2年6月26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是国际禁毒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近年来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有关情况,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主要内容,并公布6起典型案例。其中,贩卖、运输毒品罪犯刘付成于今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贩卖毒品罪犯忽彪武、故意杀人罪犯李亚琼于今年6月20日和21日分别被依法执行死刑。
一、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总体形势和主要特点
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近年来各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共同推进禁毒人民战争,我国的禁毒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禁毒形势总体稳定,遏制了毒品快速蔓延的势头。但是,由于全球毒品持续泛滥,国际毒情的发展变化对我国的影响不断加大,国内滋生、诱发毒品犯罪的消极因素依然存在,我国的毒品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禁毒工作总体形势依然较为严峻。
从审判情况看,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呈现以下几个突出特点:一是毒品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07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之势。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69244件,比2007年的38500件增长了近80%。今年1至5月,全国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23720件,同比增长了1.38%。二是合成毒品所占比例迅速上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在涉案毒品中的比例逐年下降,甲基苯丙胺等合成毒品的比例迅速上升,在部分地区已超过海洛因成为最主要的涉案毒品。同时,一些新类型合成毒品如氯胺酮、“摇头丸”、“麻古”等也不断出现。三是走私、制造毒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高发。制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麻古”等合成毒品成为制造毒品犯罪的主要动向,并呈愈演愈烈之势。与此相关,制造毒品犯罪的上游犯罪,即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也较为突出。四是累犯、再犯的比例较高,孕妇、残疾人、艾滋病人等特殊群体参与毒品犯罪的问题较为突出。今天公布的案例中,罪犯忽彪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不思悔改,假释考验期满1年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判处并核准死刑。刘付成贩卖、运输毒品案是一起组织艾滋病人等特殊群体实施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以罪犯刘付成为首的犯罪团伙在6年多的时间里,多次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并多次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该团伙成员达52人,跨6省10多个地市犯罪,社会危害极大。刘付成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判处并核准死刑。五是毒品犯罪的次生危害凸显,因吸毒诱发的犯罪频发。有的吸毒人员为获取购毒资金实施盗抢等侵财犯罪,有的吸毒人员吸毒后行为失控,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今天公布的李亚琼故意杀人案就是一起因吸毒引发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李亚琼吸食氯胺酮后误认为女同事勾引其朋友,持菜刀残忍砍击该女同事100余刀,将其杀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对其判处并核准死刑。
二、依法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及时出台法律适用指导意见
针对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起到了有效指导作用。今年,针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大量流入制毒渠道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6月18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加大了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打击力度。
近年来,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合成毒品在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迅速上升,制造合成毒品犯罪迅猛增长。而麻黄碱类物质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需要说明的是,麻黄碱类物质本身具有减轻鼻粘膜充血、扩张支气管的作用,也被广泛合法应用于制药领域。由于麻黄碱类物质及其单方制剂在我国被严格管控,不法人员难以直接获得,而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也能够提炼出麻黄碱类物质,毒品犯罪分子转而寻求将其作为制毒原料。
当前,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流失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流入制毒渠道。我国近年来查获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中的制毒原料一半以上是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部分地区已形成“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麻黄碱类物质→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一条产业链。二是流入制毒物品交易市场。随着司法机关对制造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部分犯罪分子不再直接实施制造毒品犯罪,转而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出麻黄碱类物质后进行走私、贩卖。据统计,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曾破获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案件,2009年至2011年,全国缴获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120.47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大量流入非法渠道,不仅加剧了制造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的蔓延趋势,甚至在个别地方导致药品脱销,扰乱了正常的药品供应秩序,影响了群众正常用药。
为防止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了一系列强化监管措施,加强源头管控。同时,对于导致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的犯罪行为,只有运用刑罚手段加以惩治,方能取得预防与严惩相统一的效果。为进一步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规范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联合制定了《意见》。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性质较为特殊,在医药领域属于常用药品,一旦流入非法渠道又会被犯罪分子作为制毒原料加以利用。因此,制定《意见》时始终坚持以下两条基本原则:一是依法惩治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二是立足现有法律规定,严格把握定罪的主客观要件,防止定性不当或者扩大打击面,影响群众用药方便和药品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依据上述基本原则,《意见》从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与制造毒品犯罪或者制毒物品犯罪的关系出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范:第一,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施走私、非法买卖、加工提炼等行为的,分别按照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第二,限定共同犯罪的认定范围。对于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施毒品犯罪活动,而提供相应帮助的,才能够认定为共同犯罪。第三,明确制毒物品数量认定办法和定罪数量标准。为保证量刑的科学性,要求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的麻黄碱类物质进行含量折算,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明确限定了定罪数量标准。因此,药品企业合法生产、经营、进出口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以及个人出于药用目的,购买或者携带少量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都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意见》的出台,将有力惩治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对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从源头上打击毒品犯罪起到积极作用。
今天公布的案例中,罪犯杨平先雇佣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非法制造麻黄碱并贩卖牟利,涉案制毒物品达数百千克,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罪犯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明知他人贩卖麻黄碱而受雇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提炼或者帮助销售,均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罪犯席海龙、陈旭东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后制造甲基苯丙胺,均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罪犯梁似冰、刘秋林明知他人制造毒品,非法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后提供给他人用于制毒,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罪犯周春红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制造毒品,为他人拆除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包装,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以上几起案件的准确定性和依法处罚,较好地体现了《意见》精神。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措施监督指导各级法院切实将《意见》贯彻好、执行好,确保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涉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犯罪。
在毒品犯罪案件审判中,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做到整体从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始终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有力震慑了毒品犯罪分子,遏制了毒品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各级人民法院始终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核准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凡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依法核准。同时,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体现政策,给予从宽处罚,以更好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教育、改造大多数毒品犯罪分子。
人民法院在禁毒工作中将继续以毒品犯罪案件审判为中心,坚定不移地执行严厉打击严重毒品犯罪的方针,加强对毒品犯罪形势的调查研究,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以有力惩处毒品犯罪,并将加大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力度,力争取得更大成效。
谢谢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26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二


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的严重犯罪典型案例

目  录

1、刘付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
2、忽彪武贩卖毒品案(累犯、毒品再犯)
3、李亚琼故意杀人案(吸食毒品后产生错误认识故意杀人)
4、王小情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予以贩卖)
5、席海龙等贩卖、制造毒品案(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
6、陈旭东等贩卖、制造毒品案(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制造毒品而予以协助)


案例1
刘付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多次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多次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付成,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农民。
2001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组织多人(其中多数为艾滋病人)到云南省芒市、瑞丽市,采用人体藏毒等方式向河南省郑州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运输海洛因9次,每次运输海洛因50克到976克不等,共计运输海洛因2666.62克。
2005年7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刘付成在广州市向童纬明(已另案判刑)贩卖海洛因1次92.1克,向王金花(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次10克,在郑州市向苏西京(同案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贩卖海洛因10次共889.7克,共计贩卖海洛因12次991.8克。其中,刘付成直接与购毒人员交易海洛因4次,指使他人与购毒人员交易8次(其中3次系指使同一名未成年人与购毒人员交易)。
综上,被告人刘付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1次共3658.42克。刘付成到案后,揭发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296克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付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付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付成贩卖、运输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社会危害大。刘付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具有组织艾滋病人运输毒品,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等情节,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刘付成到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刘付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功不足以抵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刘付成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刘付成于2012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
忽彪武贩卖毒品案
——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重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贩卖毒品,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忽彪武,男,回族,1947年2月1日出生,农民。1992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10月13日被假释,2009年12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忽彪武在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购得2块海洛因,准备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中市贩卖。次日,忽彪武携带所购海洛因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乘坐长途汽车,当车行至云南省南华县南永公路南华收费站时,公安人员当场从汽车行李厢中忽彪武的旅行包内查获海洛因700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忽彪武贩卖毒品一案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忽彪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忽彪武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忽彪武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忽彪武于2012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3
李亚琼故意杀人案
——吸食毒品后产生错误认识,持刀杀死一人,
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亚琼,女, 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夜总会服务员。
2009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李亚琼吸食氯胺酮后给朋友林伟(男)打电话、发信息,林未回复,李又与同事华丽华(被害人,女,殁年21岁)联系,得知华在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一酒吧包房与人饮酒。李亚琼怀疑华丽华与林伟在一起,认为华欲勾引林,遂产生杀死华丽华之念。李亚琼携带菜刀来到华丽华所在的酒吧包房,将华骗至卫生间,持菜刀向华的头、肩、臂等部位砍击100余刀,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亚琼作案后用菜刀砍伤自己的左手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亚琼故意杀人一案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亚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亚琼吸食毒品后误认为被害人勾引其朋友,持菜刀砍击被害人100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亚琼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李亚琼于2012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4
王小情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后进行贩卖,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小情,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农民。2003年9月3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平先,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啟祥,男,汉族,1974年2月4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鹏,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以林,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曾红宝,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林全,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刘林辉,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农民。
2009年4月,被告人杨平先为贩卖麻黄碱牟利,租用四川省双流县一废弃厂房,雇佣被告人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等人利用其非法购得的“复方茶碱麻黄碱片”提炼麻黄碱。2010年3月9日,杨平先指使曾红宝将提炼出的200千克麻黄碱贩卖给被告人王小情。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一批生产设备和配剂,从厂内水池中查获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另从杨平先的办公室查获28.38余千克的麻黄碱。
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小情多次从被告人杨平先等人处购买麻黄碱后,先后4次组织或者伙同被告人王啟祥、张鹏、王以林等人驾车将共计475余千克的麻黄碱从四川省运输至广东省贩卖给他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情、王啟祥、张鹏、王以林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麻黄碱,被告人杨平先、曾红宝非法制造麻黄碱并贩卖牟利,被告人刘林全、刘林辉明知他人贩卖麻黄碱而为其生产制造,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王小情非法购买麻黄碱后多次组织他人并亲自参与贩卖,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啟祥、张鹏、王以林非法买卖麻黄碱数量大,均系受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杨平先雇佣他人制造并贩卖麻黄碱,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曾红宝、刘林全、刘林辉受雇参与制造或者贩卖麻黄碱,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小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杨平先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啟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被告人王以林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张鹏、曾红宝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刘林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林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裁判于2012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5
席海龙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炼制毒物品后制造毒品,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席海龙,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梁似冰,男,蒙古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鹏,男,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工人。
2011年7、8月,被告人席海龙通过网络聊天、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王鹏学习利用“新康泰克胶囊”提炼伪麻黄碱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同年9月,席海龙与被告人梁似冰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贩卖牟利,由梁似冰出资购买制毒所需的“新康泰克胶囊”并联系毒品销路,席海龙出资购买其他制毒原料、设备并负责具体制造。后席海龙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赤峰市的租房内利用“新康泰克胶囊”提炼伪麻黄碱制成甲基苯丙胺47克。经梁似冰联系,席海龙将其中的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海龙、梁似冰制造毒品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鹏向他人传授制造毒品的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席海龙、梁似冰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47克,并将其中的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贩卖、制造毒品数量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席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抓捕王鹏,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梁似冰、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席海龙、梁似冰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对被告人王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裁判于2012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6
陈旭东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制造毒品,为其提供帮助,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旭东,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刘秋林,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农民。199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周春红,女,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农民。
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旭东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的租住房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先后纠集被告人刘秋林、周春红共同参与。陈旭东出资并指使刘秋林购买制毒所需的“新康泰克胶囊”及其他原料、设备,约定事成后共同分配利润,指使周春红为其拆除胶囊包装,向周支付报酬并承诺获利后为周在家乡盖房,其本人利用上述药品提炼伪麻黄碱制造甲基苯丙胺。2011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租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药片47.6克、液体5585克,含伪麻黄碱成分的胶囊1167克、药片2 460克、液体和固液混合物3289克及其他制毒原料、工具一批。
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旭东先后4次将购买的共计273克甲基苯丙胺和1100粒“麻古”贩卖给他人。2011年2月22日,公安人员从陈旭东的轿车内查获其购买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0.88克和红色药片1.05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旭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秋林、周春红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陈旭东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并为主进行制毒操作,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秋林、周春红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大,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旭东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刘秋林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周春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裁判于2012年6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发〔201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从源头上惩治毒品犯罪,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主题词: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  意见                                             
抄送: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办公厅,中央纪委办公厅,中组部,中宣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政治部
安全部,司法部,监察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
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法学会
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
                                                                                                                                 (共印1000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2年6月20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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