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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注册资本投入的财产定性问题以及在实践过程中的操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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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8 11:39: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注册资本投入的财产定性问题以及在实践过程中的操作探讨
作者:李冬青
案例一
    东升公司是金河公司的大股东,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达成追加投资协议,约定在注册资本之外,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其中东升公司追加投资1016万元。各股东追加的投资均用于金河公司的基础建设。
问:各股东追加的投资是什么性质?
案例二
    甲乙丙三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签订《合资经营A公司合同》,合同约定:三方投资总额5950万元;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甲公司投入注册资本480万元,占股权40%;乙公司投入注册资本480万元,占股权40%;丙公司投入240万元,占股权20%,共同组建A公司,其余投资总额均为甲公司投入。合同签订后,三方拟定了《A公司章程》并缴足了上述注册资金以及约定的投资总额,随后A公司正式成立。
问:1、超出1200万元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是什么性质?
    2、三股东约定的持股比例合法吗?如果    三方未就股权比例协商一致,持股比例应为何?
    3、甲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返还自己480万以外的投资吗?为什么?
    上述两个案例引出了这样两个概念:
    什么是公司的注册资本?
    什么是实收资本?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资本的作用和意义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企业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为投资方认缴的出资总额之和。
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对本企业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的依据。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
    实际上,实收资本是实际收到的投资者投入的钱,注册资本是你最后总共收到的实收资本,实收资本可以分多次投入,最后总计的数一定是工商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数。
什么是投资总额?
投资总额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特有概念,在内资企业中并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在组成上,投资总额实际上包括投资者缴付或认缴的注册资本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借款。
    但是现在无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时,也出现了投资总额的约定,前述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关系与区别
    联系: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投资总额中除注册资本之外,还包括借入资金。
    区别一:登记管理机构不同
    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资总额的登记管理机构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工商机关的登记是保障公司资信状况的公信力。
    投资总额则不具备这一特点,债权人不能将投资总额作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区别二:财务记载不同
    股东将注册资本投入公司之后,即丧失了财产所有权,继而取得股权,注册资本的所有权即由公司享有。而投资总额在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在公司财务上记载为长期借款,即是公司对股东的负债。
    区别三:投入公司的时间限制不同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不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次性缴足全部注册资本,但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投入时间是有明确规定的。这是区别于法定资本制的折中资本制,主要是为了鼓励投资鼓动如果未按照规定投入注册资本,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公司的主体资格丧失。投资总额的资金投入时间则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股东可以根据公司运作的需要分批投入。股东未按约定的期限投入资金,不导致公司主体资格丧失,应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总额部分属于公司对股东的负债,但这种债和普通的债应有所区别。笔者将其称为追加投资型借贷。在此笔者要强调的一点是,投资总额的概念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但现在无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时,也出现了投资总额的约定。
追加投资型借贷是指股东通过协议,在注册资本范围以外按此比例追加投资,形成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文提到的案例就是追加投资型借贷。如果将其作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一般债务,允许债权人随时主张债权,势必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
    在追加投资型借贷中,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实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股东间通过协议约定追加投资的数额,比例,公司只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从这一点上看,这种借贷近似股东的增资而不象债的法律关系。但毕竟这种投资行为不符合变更注册资本的法定要件,在法律上还应把它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过在对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上,应体现其特殊性。如,德国1980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需要增加自有资本时向公司提供的借贷资本,在破产程序中将被视为公司的自有资本。
    部分学者认为,追加投资型借贷实际上是以债的形式表现出的股东对公司的增资,这类债务债权人不得随意主张还债,应在公司清算时在清偿完其他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中按约定的比例偿还给股东。如果需要提前还款,则要由所有参加追加投资的股东重新达成协议,以避免个别股东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将东升公司对金河公司追加投资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区别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正确的,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的一个基本原理是公司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两种权利、两种利益、两种责任。股东和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其权利、利益和责任自然就不同,公司的利益决不能等同于股东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公司最高管理机构董事会的成员都是控股股东,大股东提名组成的。要让董事会不为大股东,控股股东的利益工作几乎是不可能的。股东损害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而通过公司与股东间债的法律关系“损人利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欺骗性。对这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从还款期限,还款条件上加以限制,以维护公司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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