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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受理案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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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4 10:2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审理军内经济纠纷案件的复函
1992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1992〕军法报字第13号《关于军事法院审理军内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仍继续由军事法院受理试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注:本法规已经被废止
(2001年6月26日 法函(2001)3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正[2001]军法呈字第12号《关于指定军事法院试办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关于印发《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的通知
(政保〔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工作,依法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维护军队和社会稳定,现将《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以往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2009年5月1日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以下简称军地互涉案件)工作,依法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维护军队和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的;
  (二)军人在营区外犯罪的;
  (三)军人在营区侵害非军事利益犯罪的;
  (四)地方人员在营区犯罪的;
  (五)地方人员在营区外侵害军事利益犯罪的;
  (六)其他需要军队和地方协作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军地互涉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及时规范、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第五条 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分工共同组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六条 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主管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八条 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与地方省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协商确定,或者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九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军地互涉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条 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实施。
  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应当协助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经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与地方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共同犯罪的军人和地方人员分别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及时协调,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军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开除军籍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在军队执行刑罚的以外,移送地方执行刑罚。
  地方人员被军事法院判处刑罚的,除掌握重要军事秘密的以外,移送地方执行刑罚。
  军队和地方需要相互代为对罪犯执行刑罚、调整罪犯关押场所的,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司法部监狱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所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凭相关法律手续办理。
  第十七条 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办案协作机制,加强信息通报、技术支持和协作配合。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除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外)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武警部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和1987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 ○ 一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法释〔201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
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2010年7月2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九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军维权案件审判工作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指导意见
(2011年1月23日)
各中级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全省各级法院要站在国家安全和发展全局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涉军维权案件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巩固国防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充分认识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涉军维权审判工作
  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维权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全省各级法院要把涉军维权工作作为人民法院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内容来落实。要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全面落实《意见》所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扎实有效地开展涉军维权工作,为加强国防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军维权案件
  全省各级法院要立足发挥审判职能,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确保公正高效地审理好涉军刑事、民事等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审理涉军维权案件,要坚持“实体平等、程序优先”的原则。既要注重程序上的方便快捷,更要致力于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努力实现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审理涉军维权案件,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以化解矛盾纠纷为主线,把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要依法维护部队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人民军队的良好形象,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审理涉军维权案件,要制定相应的流程管理制度。涉及军队、军人及军属权益的案件,要开辟涉军维权案件绿色通道,实现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优先,要做到快立案、快审理、快宣判、快执行。涉军维权案件的诉讼卷宗,要在显著位置标注“涉军”字样。
  审理涉军维权案件,要为军人、军属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要采取预约立案、上门立案等方式方便军人军属起诉;要根据条件适当简化收费和退费手续,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军人军属,要按照相关规定减免诉讼费用;要尽力配备人员和车辆,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有效减轻军人军属的诉讼负担。
  审理涉军维权案件,要加强对军人、军属的诉讼指导。对于不熟悉法律规定、不熟悉诉讼程序的涉案军人军属,要安排案件承办人或其他接待人员给予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同时提示相关的诉讼风险。
  审理涉军维权案件,要加强与军队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要积极主动地与军队有关部门建立联系,沟通信息,及时通报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审理军人军属维权案件,可邀请军队有关部门协助进行调解。审理重大的涉军维权案件,要与军队有关部门充分协调,充分听取军方意见。
  三、不断创新工作方法,为军队建设提供良好法律服务
  全省各级法院要结合本地区和驻军单位的实际情况,不断拓展人民法院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工作渠道和工作领域,为军队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各级法院要定期派员走访驻军单位和军人军属家庭。通过走访,深入调研新形势下开展“法律拥军”的新渠道和新方法,及时了解驻军单位和军人军属的法律服务需求,并针对现实需求不断改进和完善涉军法律服务工作。
  各级法院要主动与军队有关单位密切协作,构建并完善涉军维权法律咨询体系。要在县区武装部、驻地部队中设立涉军维权法律咨询站、咨询室,及时为驻军单位和军人军属提供有关保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政策、法规和解决涉法涉诉问题的对策和建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网上咨询服务系统,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涉军维权法律咨询服务。
  各级法院要主动与驻军单位进行合作,积极开展涉军维权法律宣传活动。要选派业务骨干,深人驻军单位,举办法律讲座。开办观摩庭审,提供现场咨询,发放涉军维权法律资料和军人军属法律联系卡,送法进军营。
  四、努力推动建立涉军维权工作长效机制,不断深化司法拥军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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