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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司法协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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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9 10:12: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人们交流日益紧密,但因为香港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有着自己司法的终审权,为促进双方交流,司法协助就变得不可或缺。多年来,两地对此都有作些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在不断地更新、完善,笔者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一些现阶段有效的常用法律规定,供需要者参考。主要包括: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司法文书的送达、对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三部分。



    一、证据材料效力的认定。

    证据材料指在香港形成的,包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可以办理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宜使用的有关证明外,还可以办理香港公司团体等到内地处理经济方面的法律事务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如公司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纳税情况证明;银行担保证明以及香港公司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仲裁机关仲裁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最后一句“所需的各种证明文书”是兜底条款,所以基本不用担心有什么材料不能用了。接下来再区分。

    如果是:①我驻港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中国银行、华润公司、招商局;澳门南光公司、澳门南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可由所在机构出具证明;②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和澳门工会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可由其所在地社团出具证明。

    如果是香港的一般群众:先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现有200多位)予以公证,由公证的香港律师亲自签名、盖章;然后再经过我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本上加盖转递章,就能拿到内地使用。关于在境外形成的材料证明效力,港、澳、台三地规定都不同。

    法律依据:

    1、《司法部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1981年4月29日 (81)司发公字第129号)

    2、《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85)司发公字第251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的通知

    4、《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1996年2月18日)  司发通[1996]026号



    二、司法文书送达。

    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因为文书送达是由法院主导的,当事人只要予以适当的配合即可,所以这里不再赘述。
    详细规定看:

    1、1998年12月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2、2009年3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三、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判决完毕之后,执行才是关键,才能最终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下面就执行中当事人所关心的几点予以总结。

    1、可申请判决的范围。

    内地、香港的司法协助中,可相互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民商判决较为有限,根据《安排》规定,只限于当事人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不包括仲裁裁决(如是仲裁裁决适用双方有关仲裁裁决的安排)。并且根据《安排》第三条规定,“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可见不是所有民商事判决都能到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这是一个遗憾,所以提醒当事人在涉港的诉讼中如又要到对方地域申请执行的话要先与对方有书面管辖协议。书面协议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

    2、受理的法院。

    在内地,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香港是向高等法院提出。
    3、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4、两地都有财产的处置。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5、对执行裁定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6、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7、可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日期。

    2008年8月1日起各方作出的判决,可适用本《安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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