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4227|回复: 0

婚姻存续期间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3-12-10 14: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清流法院 冯庆平  
  2010年5月,债务人杨某向原告谢某借款15万元经营服装生意,被告陈某为杨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由于杨某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谢某遂向法院起诉担保人陈某及陈某妻子黄某,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陈某的妻子黄某对以上借款、担保不知情。
  对于本案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二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和黄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担保之债系陈某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单独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根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子所负债务或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如为抚养子女上学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或为支付一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活动产生费用所负的债务;(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于家庭共享的情形;(6)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即夫妻协商共同负担的债务,虽然该债务没有带来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
  同样,以下几种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的一方单独承担;(5)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等所负债务或者因夫妻一方实施了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结合本案,被告陈某为债务人杨某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其妻黄某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陈某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陈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陈某的妻子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夫妻一方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
作者:郑淑梅
  2011年3月,债务人朱某向原告某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被告石某为朱某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朱某经营亏损,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又朱某下落不明,原告某农村信用社遂向法院起诉担保人石某及石某妻子吕某,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吕某辩称,其对石某对外担保之事毫不知情,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吕某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本案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二种争议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石某和吕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之债系石某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石某单独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三、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还应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结合本案,被告石某为债务人朱某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其妻吕某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石某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石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石某的妻子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江苏姜堰法院判决许某某与孙某某、程某某保证合同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另一方不知情也未享受担保所带来的利益的,则该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2011年4月7日蒋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全部本息在2011年5月6日前还清。被告孙某某为蒋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上注明,此借据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凭证。届期,蒋某某及被告孙某某未还款。原告认为此担保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某某、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被告孙某某、程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被告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担保行为不知情。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被告孙某某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主张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
  原告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蒋某某逾期未还款,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的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程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6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 本案的担保之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知,判断夫妻对债务是否应该共同偿还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的担保之债并没有给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两被告没有举债的合意,本案的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确立了夫妻合意举债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孙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外提担保,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之间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是关键,只要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即便该项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数年,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孙某某的担保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合同的相对性上来看,本案的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从民法意义上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作为债权人只能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孙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行为未经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该债务也没有给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则该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案号:(2011)泰姜民初字第1071号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婚姻存续期间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左禄山  
    【案情】
    2010年2月,芦某借了冯某40万元,期限一年,由徐某做担保,未约定保证形式,徐某的妻子张某对此并不知情。2010年10月,徐某与妻子张某协议离婚,约定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徐某享有与负担。2011年2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芦某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冯某便向徐某主张债权,且因徐某担保时,徐某与张某并未离婚,冯某便诉至法院要求徐某与张某对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张某应否对徐某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徐某与张某夫妻既不能证明冯某与徐某对担保之债为徐某个人债务进行了约定,也不能证明夫妻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冯某知道该约定,故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之债,张某应对徐某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对徐某的担保之债并不知情,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本案徐某的举债并非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徐某的担保之债为其个人债务,张某无需对徐某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此规定,若债务是因一般生活性需要而产生,属于日常家事代理,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债务非因生活性需要产生,而是因其他需要如生产经营性需要产生,则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事先查明债务的真实性、债务产生的原因及债务用途等再做定夺。本案中,对于徐某以个人名义所作的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张某并不知情,且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产生,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对于大额的债务,为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虚假举债,一般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的单方举债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或者有理由相信债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之所以要求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将该举证责任分担给并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则有失公平。本案中,对于40万元的大额债务,徐某并未与张某协商一致,若冯某不能证明徐某的担保之债为徐某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徐某的个人债务。
    最后,目前我国《婚姻法》尚未设立出系统全面的夫妻债务制度,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些相关规定,而这些规定还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在法律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不应机械地直接适用法律,而是应当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进行价值判断,再依据对应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冲突的情况下,应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再作出选择。若将徐某的担保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某则显示公平,故应认定为徐某的个人债务,以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宜。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3-29 07:15 , Processed in 1.300143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